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事件,該判決漏未就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提出 之準備書狀中,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令被告等將貨櫃屋 拖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為判決,爰依法聲請本院補充此部分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請求判令被告等給付102年9月至104年8月未給付租金共計24個月,未給付租金合計為新台幣744000元整,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000元整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部遷讓交付原告;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可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載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將貨櫃屋拖走騰空返還原告」乙節,後原告固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審理時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被告亦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然原告當庭並未表明追加上揭有關貨櫃屋拖走騰空部分之請求,而遍觀該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也未敘明或提及欲追加上揭部分之聲明,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述請求為任何追加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業已為全部判決並無脫漏。至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雖曾 提及請求被告等將貨櫃屋拖走騰空返還原告,然既於訴訟過程中未為追加之具體聲明,本院自無從審理、判決。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