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 聲 請 人
- 即 原 告 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事件,該判決漏未就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令被告等將貨櫃屋拖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為判決,爰依法聲請本院補充此部分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請求判令被告等給付102年9月至104年8月未給付租金共計24個月,未給付租金合計為新台幣744000元整,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000元整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可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載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將貨櫃屋拖走騰空返還原告」乙節,後原告固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亦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然原告當庭並未表明追加上揭有關貨櫃屋拖走騰空部分之請求,而遍觀該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也未敘明或提及欲追加上揭部分之聲明,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述請求為任何追加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業已為全部判決並無脫漏。至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雖曾提及請求被告等將貨櫃屋拖走騰空返還原告,然既於訴訟過程中未為追加之具體聲明,本院自無從審理、判決。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