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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4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波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告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法囑土字第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二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下稱善西段)1010、1011、1012、1013、1014、1015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18之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面積3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命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許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嗣經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上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實際測量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法囑土字第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27.7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命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許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更正訴之聲明亦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1010、1011、1012、1013、1014、101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友聯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80年8月8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憑,而友聯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則是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一併說明。

(二)而由地籍圖可知原告上開六筆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即善化區三民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只能經由附圖斜線區域通行善西段1018之1號土地連接善化區三民路,方屬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所明文。

2.查原告所有土地之東側面臨善西段1016號、1019號地,其中1016、1019號土地為農地,乃是登記在被告郭志明名下,而被告在善西段1018之1號地等處建有鐵皮屋多幢,且原告在1014號地東北側亦建有員工宿舍,故不可能由此處連接善化區三民路。何況若需通行此處,均需再通行善西段1018之1號地,路徑亦長,影響農地使用,並非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被告亦不可能同意。

3.原告土地之北側之善西段986至1002號地均是他人之土地,每個地號上均建有建築物,原告不可能經由此處通行。

4.又原告將廠房建在善西段1014、1015號地上,故不可能由西側出入。何況原告上開土地西側之善西段1009、1008、1055號地,乃是訴外人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作為廠房之用,原告不能經由該處通行。另南側之善西段1052、1051號土地亦是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之土地,作為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之大門設施及通路之用。而原告公司在善西段1013、1014號地南側建有警衛室、消防池,且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亦建有大門,原告之大型貨車亦難以經由該處進入再九十度右轉(即北轉)進入原告公司,且如此亦影響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之門禁及管理,影響甚大,顯非影響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5.而原告上開土地東南方則面臨系爭善西段1018之1號地,該地於104年4月11日分割前之地號為「善西段1018地號」,原是登記「奎樓書院」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及分割前之原地籍圖可查。而原告之前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友聯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原告均是在善西段1014號土地東南側設置大門,並經由分割後善西段1018之1地號如附圖一斜線區域連接善化區三民路(即1021、1022、1023等號地),此亦有七十八年之空照圖已明顯在上開通行路徑通行,其後原告又另建廠及設置大門,有八十三年空照圖及大門照片可查可稽。因此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友聯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均以經由分割後善西段1018之1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之通路以連接主要通道三民路。又查分割前善西段1018號地因登記為奎樓書院,雖有管理人但並未有實質管理而長期無償供人使用,此由被告於104年向台南市政府主張優先權標售(詳後述)前則早已無權佔用該地搭建鐵皮建築出租他人,原告亦已於80、81年間在大門右側聲請設置電力設備可證,因此分割前善西段1018號地之利用率、經濟價值,相較於原告土地東、北、西、南側土地均有他人耕種、居住、廠房及公司大門使用之事實而言,顯然偏低。況且原告既已由分割後善西段1018之1號地通行超過24年以上(若含前手通行時間則更久遠),均未遭阻止,此既存事實亦為曾在原告公司員工之被告郭志明所明知,而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標售土地時,則仍是此狀況,故被告明知原告長期通行附圖斜線所示區域而仍標售,自有依長期及現有現狀供通行之容忍義務。因此原告以直線方式通行善西段1018之1號地,路徑最短,且亦不影響其他鄰地、所有人之使用現狀,自是對週圍鄰地所有人影響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准許通行此處。

(三)有關善西段1018之1號地之沿革說明,及被告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有確認通行權之確認之訴之利益:查系爭1018之1號土地原地號為善西段1018號,登記為「奎樓書院」(註:原是清朝科舉獲有功之人購地後捐給孔廟,而登記為「奎樓書院」),已如前述。嗣系爭土地及其他登記為奎樓書院名義之1017、912、913等號地經台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於103年間標售。原告因未接獲通知,且承辦人員竟將公告牌示立於善西段1019號被告土地上,致原告不知標售情形,而被告及訴外人王00等人則請里長楊再福出具四鄰證明而標得1018、1017等號土地。其後被告郭志明再與王00為分割,將善西段1018號土地部份於104年4月11日分割為被告取得1018之1號地,王00取得1018號地(註:位於分割前1018號地之東側處)。而被告竟不顧原告及其前手友聯蠶絲廠、台鳳公司等已通行系爭土地位於附圖斜線區域及利用大門週邊共約23.8坪土地(如附圖一abcd之區域)已數十年之事實,且該23.8坪土地部份,被告郭志明亦只以相當於96萬元之代價標得(即一坪約4萬元),竟隨即要求原告以1380萬元價格購買,其後另稱若欲承租,則一個月租金價格四萬元,租期需30年,否則將要封鎖大門,只留3公尺寬處,且位置由被告任意決定,並要求原告拆走電力等設備。其後被告雖降為400萬元,調解時仍主張350萬元,但仍明顯高於得標金4倍之多,自不合理。而被告既有拒絕及妨害原告通行之事實,且原告之土地又為袋地,已通行該處數十年,依法即有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阻擾妨害等之行為。

(四)又原告公司經營電繡織品之公司,需以八尺寬、16公尺長之貨櫃車、聯結車載運貨物,然因原告公司之大門與民生路間之距離極短,因此貨櫃車等車輛因長度極長,車輛需有極大之迴轉空間,否則難以通行大門及轉入民生路,或縱可通過,但亦可能擦撞門柱及路過之人。因此現有大門內側為六公尺,而門柱延伸至三民路之區域亦在迴轉之車道空間之上,亦即由大門駛入三民路時,即需立即右轉或左轉,由三民路北側或南側轉入大門時,亦需斜切進入,均會經過大門門柱延伸之土地,此有貨車大門及三民路間進出轉彎之照片可稽。又善西段1018之1號地之寬度約四公尺,故原告需通行善西段1018之1號地之面積依附圖一所示則共27.75平方公尺(折合約8.4坪,每坪以4萬元計,約336000元之標售價值)。

(五)而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勘驗現場時雖主張原告得通行1018之1號地最西南側區域云云,此不可採,且有權利濫用之嫌,蓋:

1.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及86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之區域土地處,西側有原告之圍牆、警衛室、消防池,且有電力設備等設施,此有 鈞院勘驗現場時所拍照片及原證十一、十七、二十等照片可參,若封閉目前大門之通行區域(即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及不准予通行,則除與二、三十年以上之通行狀態不符外,原告勢必需拆除警衛室、消防池、電力設備,且需另復原,如此將耗費極大之金錢,亦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而造成極大經濟上之損失。且貨車及貨物不能進出,影響原告公司長期之營運甚鉅,則與被告極小面積之土地相比,原告損失之利益極大。反觀被告就原告附圖一abcd區域(約23.8坪)及被告主張之通行區域(即27.75平方公尺)等土地亦不能為開發、經濟利用等行為,蓋1018之1號地之地目為「水」,因此亦不能建築(至於現狀其餘鐵皮建築均屬違章建築),因此被告之損失極小,何況原告本即願合理補償(詳後述)。因此被告以極低價格標售土地,卻以此部份土地妨害原告之既有通行及要求以高價購買、租售,或主張原告需通行難以行走之區域且需拆除相關電力、警衛室、消防池等安全、生產設施,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反觀依原告目前之通行方案,則無需拆除相關設備,故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3.又若採被告方案,則貨車勢必因行車空間及迴轉空間而難以通行、迴轉,如此顯非適當之通行區域。

4.再者,被告在訴訟期間即不顧法院尚未判決,逕自在原告現行通行區域設置障礙物,有照片可憑,致原告之貨車進出時多次碰傷車體,原告經報警後,被告才撤除。另被告該障礙物上則張貼招租廣告,顯欲租地予他人在該地建鐵皮屋等方式阻擾原告通行,亦有違該地不能建築之法令限制,原告不得已才張貼該地尚在訴訟中之告示。由此可見被告以訴訟外之手段阻擾原告通行,動機、手段均屬可議。若採被告方案,則日後被告更可能在其餘區域放置物品,更造成車輛行車通行及人員進出之障礙,為此懇請保障原告之通行權及範圍。

(六)而被告既已有阻擾妨害通行之行為,則日後仍有可能有阻礙原告通行或修繕通行道路之行為,故亦有訴請被告將來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明文,而原告既需常有大型貨車出入,因此必需自行開設道路。因此柏油路面因重物輾壓常會損壞,故亦有修繕、重新舖設之必要,被告依法亦需容忍。同理,若需埋設管線、排水之需時,被告亦需容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聲明)

(七)原告願以合理價錢價購abcd區域:

1.查原告公司曾向被告之母親購買原告大門西側圍牆土地之使用權利,益證被告亦是知情且同意原告使用現有大門及通路。未料其利用標售土地之方法而以數十倍價格欲再出售,顯違反土地標售之公平正義。然被告既曾欲出售含附圖一abcd在內之23.8坪左右(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予原告,若價格合理,則原告亦願展現誠意購買之,以終局解決通行及其餘土地之利用問題。因此原告於訴訟之前即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目前通行區域及左、右兩側土地,面積共約23.8坪之區域,故並非欲無償通行,然被告開價奇高,高達1380萬元,後降為400萬元,然均高於所購價格13倍、4倍以上,此情均有議義芳里長可證(起訴狀第八項已有傳訊),因此實難以接受。因此原告釋出最大誠意,為解決通行權問題,倘判准原告主張之通行區域,則日後被告依法主張因損失過鉅原告應予價購時,則原告願連同目前通行區域23.75平方公尺(約8.4坪)及左右兩側(即附圖一abcd,共23.8坪)一同價購,並以法院囑託之估價師等機構所鑑合理價格購買,因此亦不會使被告損及土地之經濟利益。

2.然若採被告之方案,則原告之通行範圍除需大幅變更及限縮,且需拆除警衛室等設施外,因車量、人員不易通行,且被告亦會封閉現有通行道路,原告勢必被迫需再向被告價購土地,屆時被告應會以超出合理價格之金額要求,如此無法解決二造糾紛,為此懇請防止此種可能發生之情事,以保障原告通行權及二造日後價購土地之合理性、可能性,以解決糾紛。

(八)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法囑土字第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27.7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命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許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主要係以維持現行之通行方式為據。惟查,依該圖所示通行之位置,不但將被告所有之1018之1地號土地割裂,一分為二,且留存於該位置西側之土地面積過小,若採此方案,該部分之土地幾成廢地,無法為任何之適當使用,嚴重影響被告對上開土地之利用,造成上開地經濟效益減損程度過高。又其該方案所請求之通行面寬達7.5米,面積達27.75平方公尺,惟隔鄰同樣有貨櫃車、聯結車進出之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進出口通路之寬度約僅6米寬,原告要求該處寬達7米之通路,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無可採。

(三)被告謹提出通行方案如附圖三,請求函請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以利被告之主張,並說明如下: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之位置,不但可供原告通行,且屬對於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此方案其出口位置及面寬,均與隔鄰有貨櫃車、聯結車進出之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進出口通路相當,足見並無原告所稱需有極大迴轉空間否則難以通行大門及轉入民生路之情,而此位置位於被告所有1018之1地號土地之最西側,其餘未供通行之土地得予以完整之利用,應屬對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該通行位置目前雖有原告自行設置之警衛室、圍牆等及原告請求台電公司設置之電力設備,惟該警衛室是否為合法建物而不得柝除,尚有疑義,而電力設備亦係原告與電力公司未經地主同意而任意設置,均非不得遷移,且遷移亦非困難或耗資甚鉅之工作,故實不得僅以此即認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非適宜。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二)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四周遭其他土地包圍,未有連接道路可直接通行處,依地籍圖顯示原告所有善西段1010、1011、1012、1013、1014、1015地號土地東南側與鄰近道路之距離最短,須跨經東南側緊鄰之被告所有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最近道路,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所標示斜線部分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自屬可信。

(三)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通行周圍之被告所有101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電繡織品之公司,需以八尺寬、16公尺長之貨櫃車、聯結車載運貨物,因原告公司之大門與民生路間之距離極短,貨櫃車等車輛因長度極長,車輛需有極大之迴轉空間,否則難以通行大門及轉入民生路,或縱可通過,亦可能擦撞門柱及路過之人。因此現有大門內側為六公尺,而門柱延伸至三民路之區域亦在迴轉之車道空間之上,亦即由大門駛入三民路時,即需立即右轉或左轉,由三民路北側或南側轉入大門時,亦需斜切進入,均會經過大門門柱延伸之土地,故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範圍為其通行所必要等語,並提出貨櫃車大門及三民路間進出轉彎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等為證。被告則抗辯,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方案通行面寬達7.5米,隔鄰三億麥芽實業公司進出入口僅6米寬,原告主張顯非損害最少方法,並主張以附圖三所示面寬6米為適當通行方案。是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是否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乙節,即有爭執。經查:

1.原告主張因工廠貨品出貨有以貨櫃車載運之必要,原告工廠大門與三民路係垂直交叉之T字路口,貨櫃車出入大門須立即左轉或右轉,提出空拍圖與貨櫃車進出大門照片佐證。按經驗與論理法則,大型貨櫃車進出大門需九十度轉彎勢必需預留較大之轉彎迴旋空間,依原告提出貨櫃車進出大門轉彎照片顯示,載運貨物之車輛係聯結車形式之貨櫃車,依未縮減為被告主張面寬六米之現行情況,就聯結車出入轉彎而言並無過多剩餘空間,倘如被告主張縮減面寬為六米,勢必造成聯結車無法九十度轉彎或有撞擊大門旁設施之可能。另查,被告提出隔鄰三億麥芽實業公司出入口僅六米寬照片抗辯,然依照片顯示三億麥芽公司載貨非使用聯結貨櫃車,使用車種顯然與原告不相同,所需轉彎迴旋空間當屬有別,無法相互比擬。故被告聲明之方案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法囑土字第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27.7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以供貨櫃聯結車轉彎進入原告所有土地、工廠,應屬合理。

2.被告再辯稱原告可將工廠門口警衛室、電力設備拆遷,以減少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依法僅能經被告所有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以通行聯外道。而被告土地地目為水,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00元,依附圖二斜線面積計算價值為266400元(計算式:9600元×27.75平方公尺=266400元),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無地上物坐落。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3年度經台南市○○○地○○○○○○○○○段0000○0地號取得該土地,對原告工廠自91年9月起即坐落該處(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出入須經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等情應有認知,被告就此復不為爭執,是可認大門、警衛室、電力設施等自91年起即設置,該等設施對原告工廠之營運、財產之維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必要性,而被告土地如附圖二斜線供原告通行部分,其上無地上物設置,供通行部分土地價值與原告拆除警衛室、電力設施造成損害,及工廠設施、營運所生利益等兩相比較,被告利用土地所獲價值甚低,原告因拆除警衛室、電力設備所受損失甚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拆除原告工廠警衛室、電力設施以減少被告土地供通行面積方案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018之1地號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已如前所認定,又為發揮通行權通常效用及安全,於通行路段設置相關水電、瓦斯設施實為必要,是倘原告於系爭1018之1地號土地設路通行基於通道使用、安全等通常效用考量,實有設置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必要,且對被告並無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許於系爭1018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袋地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101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27.7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之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1018之1地號土地設置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主文第2項部分。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與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贅論。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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