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高旺生
- 被告
- 吉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劉介中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廖春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吉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劉介中、廖春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約定期間自102年1月4日至105年1月4日止,立有借據可證,依借據第二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47%機動計息,故目前利率為2.53% +1.47%=4%。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4年5月4日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71,261元整,有繳款明細表可證。
(二)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如前揭請求數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61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吉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三、得心證事由:
(一)查被告吉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3月22日為解散登記,股東選任被告劉介中為清算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吉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廖春雁(兼劉介中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該公司既尚未清算終結,而清償債務復為清算人之職務,已如上述,核屬清算之必要範圍,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企銀「基準利率-月調整」變動表、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被告廖春雁(兼劉介中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1審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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