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32號原 告 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冠禹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方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統一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 日成立時,被告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派代表出席第一屆委員會,且原告為目前持有系爭建物門牌台南市○○區○○○000○000號二樓之一、之二、之三持分600分之466即過半所有權,又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現為現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且被告所有不動產建物為整棟建物之區分所有部分之一,非共有部分。是以,按統一花園大廈管理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相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分為公寓、一、二樓兩種,公寓部分每戶每用坪數每坪收費新台幣(下同)十元外加三百元,一、二樓部分每月每坪收費五元外加三百元,採月繳。…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語。被告所持有系不動產即三戶公寓,自應依照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 (二)是以,按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94年、95年、103年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該會議決議每戶住戶應繳 納管理費標準,計算被告積欠管理費應為344220元,計算方式如下:①90年1月至94年12月,共60個月,每戶500元500X60=30000,30000X3(債務人有三戶)=90000;②95 年1月至95年12月,共12個月,每戶300元+每坪5元(133坪X5) +( 300x3=900) =1565,1565X12=18780;③96年1月 至103年12月,共96個月,每戶300元+每坪10元(133坪X10)+( 300x3=900) =2230,2230X96=214080;④104年1月至104年6月,共6個月,每戶300元+每坪20元(133坪X20) +(300x3=900) =3560,3560X6=21360;總計:90000+18780+214080+21360=344220元。 (三)又查,被告答辯狀稱陸續將「公共設施」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該管理委員會址設在大樓二樓,並提出證一、證二、證三、證四、證五云云,然詳見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稱移交對象係「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核與原告無涉!倘若被告所稱為真,僅係被告與「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債之相對性,自不得拘束原告,益徵被告之主張與法無據,顯無理由。又查,原告於99年1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90 年1月至99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288100元,另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90年11月至104年6月 止積欠管理費361,260元,時效無罹於民法第125條之5年 時效規定。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社區大樓二樓產權被告持份600分之466。據原告提出證據顯示社區大樓二樓目前由原告管委會當作會議室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被告先前有請原告辦理過戶,但原告皆置之不理。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管理費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以原告僅能收取五年份管理費。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南市○○區○○○段000○000○ 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自90年1月至104年6月止共計174個月,總計34422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並提出向被 告催繳款理費之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函文、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文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請住戶過戶,但皆置之不理,而建物現為原告做會議室使用,非被告使用,且各期管理費已逾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等云云。 (二)查,被告為上揭三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責,無法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住戶,非得拒絕繳納之理由。 (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534、535、536建號建物由原告作為 會議室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自不得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辯詞即不足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規約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二、管理費分為公寓、一、二樓兩種,公寓部分每戶每用坪數每坪收費十元外加三百元,一、二樓部分每月每坪收費五元外加三百元,採月繳」,及原告與被告兩造對繳費方式並不爭執,堪認上開管理費性質上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月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0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迄今 部分請求權時效已逾五年。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4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惟 9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而104年7月17日律師函 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嗣於104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受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章可稽),可認定時效已 中斷。是被告辯稱本件管理費請求權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請求自99年7月 22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管理費係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遲於104年7月17日始向 被告寄發催繳之存證信函。其請求之90年1月份至99年7月份之管理費,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50元(計算式:自99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2230元,共計53個月;自104年1月起 至同年6月止,每月3560元,共計6個月,合計139550元之管理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9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