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69號原 告 潔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潔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與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清潔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0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二)按雙方契約第四條載明委託管理清潔費用與支付之約定: 第1項約定、每月費用: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元整(未含 5%營業稅)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月 結90天以現金或匯款或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 (三)承上,惟原告提出清潔服務之4月至8月之清潔服務費用,共計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經原告不斷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後因已無力給付,被告於104年8月通知原告於104 年8月28日終止契約。 (四)惟被告之拒絕給付,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以書面催告給付,但被告至今仍然置若罔聞。原告乃依契約第四條第4項:甲方如未按時繳交委託清潔費,經乙方催告仍未於三日內支付者,乙方得於當月月底終止本約,停止服務,甲方不得異議。原告遂同意原告於104年8月28日終止契約。於104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契約書。據此,雙方契約於104年8月28日合意終止。 (五)原告不斷催告給付,被告公司至今仍無善意回應,顯然被告無給付之可能,原告實不得已,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28日止之清潔管理服務費用,計貳 拾玖萬捌仟陸佰零陸元。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清潔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請款發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