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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翔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慧炫
被告
黄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臺南市府安路五段民宅有施作欄杆等工程之需,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報價,雙方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於同年10月間完工,並於104年10月30日請款,詎被告竟託辭付款,迄今仍分文未付,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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