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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告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波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電器箱、變壓器遷移,將基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混凝土造之地基(長、寬各約1公尺、高約30公分)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變電箱、變電筒聲請遷移,並將基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變電箱、變電筒、圍牆、花台,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依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所實施變更善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屬「乙種工業區」,非道路用地或其他可供公眾無償使用之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土地搭建如起訴狀照片所示之電器箱、變壓器及混凝土地基等地上物,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拆遷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

(三)遷移電器箱及變壓器等,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茲請求判命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移電器箱及變壓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變電箱、變電筒聲請遷移,並將基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變電箱、變電筒、圍牆、花台)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郭志明於103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標售系爭善西段1018號地後,又分割為1018之1號地,即一再有阻擾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致被告龍倡公司需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經鈞院則以104年度新簡字第344號判決判准龍倡公司得通行如判決附圖二所示,即目前龍倡公司經由現有大門通行之通行權在案,郭志明不服而聲請上訴,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未股)受理。其後郭志明又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本件拆物還地之訴,請求判決龍倡公司應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電器箱、變壓器等並返還基地等云云,然龍倡公司自得主張有「不動產役權」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退步言之,另主張郭志明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公用地役關係、信賴原則等法則而不得請求龍倡公司向台電申請遷移電力設備等作為。甚且二造原已在 鈞院104年簡上字第267號確認通行權案中達成價購之方案,有調解文件可憑,惟郭志明仍於105年5月19日履勘現場時又反悔,故郭志明顯有權利濫用之舉,本案之訴並無理由。龍倡公司之主張詳述如下述各點。

(二)有關郭志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郭志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混凝土造地基,早已因郭志明於104年9、10月間設置障礙物時,龍倡公司為能閃避以供通行而將之拆除,有105年1月21日答辯㈠狀所附被證三照片及鈞院履勘現場、複丈成果圖均未有該混凝土設置物可證,故郭志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此合先敘明。

(三)龍倡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之合法占有權源:1.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分別為於99年2月3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851條之條文。又「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為民法第852條第1項所明文。

2.查台電公司早在龍倡公司向友聯蠶絲廠買地建廠〝前〞即已在分割前1018號地(即系爭土地)沿線上設立電線桿等供電設備,此有郭志明起訴狀證三照片、龍倡公司所附被證三可憑(包含設置在郭志明鐵皮屋旁等處,被證五照片),可見台電公司早已在系爭土地上有長期使用之行為。而郭志明亦是利用台電公司相關電力設備而在私自建造之鐵皮屋引電營業,可見系爭土地已長期供作電力設備之事實。

3.而龍倡公司於八十年間申請建造廠房,乃是經由分割前善西段1018號地〝連接建築線〞,後乃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發函核准經由1018號地連接建築線,故龍倡公司乃能合法使用善西段1018號土地(即分割後1018之1號地),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7號案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函文及80年申請建築之相關圖示,及90年間又申請另一次建築之相關文件可憑(包含警衛室部份),因此龍倡公司才將相關變電箱、變壓器材設置在分割前善西段1018號地上。而相關工程乃是由技師規劃送請台電公司審核准予設立,故並無不合法。因此既合法設立,焉需再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並無請求權基礎。故郭志明之訴並無理由。何況台電公司並未認定龍倡公司之設置有何不法,亦無配合之理。

4.而郭志明於八十年代初期曾任職於龍倡公司,且郭志明母親所有之另筆善西段1019號土地亦是與龍倡公司之土地相鄰,龍倡公司曾向郭志明之母親購買原告大門西側圍牆土地之使用權利,因此郭志明均知悉龍倡公司之出入通行及電力等設備之設置情形,況且郭志明亦早在103年標售前數年,陸續在龍倡公司大門東北側方向之區域違規建築六間鐵皮建物出租謀利,有照片可憑,故亦是占用他人土地而謀利之行徑,甚至占用面積遠大於龍倡公司通行、電力設備區域。甚且郭志明是以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鐵皮屋及供水設施而主張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謂龍倡公司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龍倡公司之電力設備設置迄今已超過二十年,且有繼續、表見之事實,因此已符合民法第851條修正前地役權及修正後不動產役權之規定,故自有合法占有權源,郭志明訴請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力設備並還地云云,要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郭志明之主張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應限縮所有權之行使:

1.郭志明80年左右任職於龍倡公司,且自家之善西段1019號土地與龍倡公司為鄰,已知龍倡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備等物,卻一再興訟,故乃屬〝惡意〞之性質。茲引用與本案類似情況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審酌郭志明是否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出售予伊,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二造之糾紛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鄰決之案情極為類似,亦與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亦有類同之處,即郭志明明知被告龍倡公司及其前手友聯蠶絲廠、台鳳公司等已通行系爭土地位於附圖斜線區域及利用大門週邊共約23.8坪土地(如附104年新簡字第344號判決圖一abcd之區域)數十年及設置電力設備之事實,況且郭志明亦早在103年標售前數年,陸續在龍倡公司大門東北側方向之區域違規建築六間鐵皮建物出租謀利,甚至占用面積遠大於龍倡公司通行、電力設備區域,與龍倡公司有通行、使用電力需求不同。未料龍倡公司因地政機關公務員之疏忽未受通知參與標售,致郭志明標得土地後,卻使之得以分割後1018之1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而主張拆除地上物,如此乃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法理,蓋郭志明既〝明知〞龍倡公司亦有權標售系爭土地,且早已通行及設置電力設備在分割前1018號地上之情形而仍參與標售,且郭志明本身亦在標售前有為營利而占用之事,則既有〝類似行為〞,怎可因其能標售土地,即不允許他人先前之同類行為?何況若有多名鄰地之人或占有人得參與標售,但僅能一人得標,則其他未能得標之人,豈非須無限制受到得標人之不當權利主張?如此顯非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郭志明之所有權應予限縮〞,因此龍倡公司依法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590號之意旨主張取得權利人(郭志明)標售土地前〝均知其他有權標售之人(即龍倡公司)占用土地之事實而仍標售〞,故不應再以訴訟主張拆除,否則應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故郭志明應有容忍龍倡公司使用、設置電力設備等物及通行之義務。如此郭志明至多則應再以合理價格為租賃或出售土地之方式解決糾紛(註:民法第788條第2項亦有類似價購畸零地之規定),以達土地之合理利用,因此其執意訴請本案拆物還地,自無理由。

2.又二造先前已就善化區善西段1018之1號地有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紛爭由 鈞院以104年新簡字第344號(庭股)受理判決,該判決亦引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作為郭志明通行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其理由為:「(參判決第三,法院之判斷㈢⒉項以下)被告(註:郭志明)再辯稱原告(龍倡公司)可將工廠門口警衛室、電力設備拆遷,以減少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依法僅能經被告所有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以通行聯外道。而被告土地地目為水,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00元,依附圖二斜線面積計算價值為266400元(計算式:9600元×27.75平方公尺=266400元),原告(龍倡公司)主張通行權部分無地上物坐落。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3年度經台南市○○○地○○○○○○○○○段0000○0地號取得該土地,對原告工廠自〝91年9月〞(註:應是80年,才符事實,參本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建照)起即坐落該處(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出入須經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等情應有認知,被告(郭志明)就此復不為爭執,是可認大門、警衛室、〝電力設施〞等自91年(註:80年才符事實)起即設置,該等設施對原告工廠之營運、財產之維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必要性,而被告(郭志明)土地如附圖二斜線供原告(龍倡公司)通行部分,其上無地上物設置,供通行部分土地價值與原告拆除警衛室、電力設施造成損害,及工廠設施、營運所生利益等兩相比較,被告(郭志明)利用土地所獲價值甚低,原告(龍倡公司)因拆除警衛室、電力設備所受損失甚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志明)所提拆除原告(龍倡公司)工廠警衛室、電力設施以減少被告土地供通行面積方案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郭志明)所辯,委不足採。」等見解,亦即 鈞院上開判決採用民法第148條係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肯認龍倡公司所提通行方案,無非就是認定龍倡公司之警衛室(註:合法申請之建物)、電力設施至遲自80、81年已設置,該等設施對原告工廠之營運、財產之維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必要性,且若拆除上開設備將致龍倡公司之設備、營運利益甚大,故與部分土地之價值相較,乃屬對龍倡公司損害極大,而郭志明利用土地所獲價值甚低。因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44號判決即已肯認警衛室、電力設備等不應拆除。而郭志明於通行權案上訴後(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案,未股),另外又提起本件拆除電力設備之訴訟,乃一再以損及龍倡公司重大利益之方法作為解決糾紛之方法,請求援引上開通行權判決之理由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精神,駁回郭志明之訴。」。

3.郭志明刻意引導主管機關人員將出售土地公告立於自家土地上,致特定人無法知悉,顯有違誠信原則:查郭志明向台南市○○○地○○○○○於000○○○○○○段0000○0號地時,因龍倡公司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且承辦人員竟將公告牌示立於善西段1019號被告土地上,致被告龍倡公司不知標售情形而未參與標售,否則龍倡公司有通行及設置電力設備需求,怎會不參與投標?而由鈞院104年簡上字第267號案卷附地籍清理案之文件可知,台南市地政局之公告程序顯有缺失,此由該二審卷附198、199頁照片,主管機關係於103年8月6日至現場樹立公告,而現場有拍得〝郭志明以手指引〞,而指引處則是主管機關人員將公告牌示立在善西段1019號土地(即郭志明母親郭胡秋名義之土地)內部之所在地,因此並非樹立在分割前1018號土地之上,或面臨三民路明顯可供人閱覽之處,因此主管機關樹立牌示於不相干土地,且外圍又有四棟鐵皮屋及一個貨櫃及圍籬阻擋視線,外人根本無法得知,且亦不能侵入他人土地觀看,因此公告程序乃有嚴重瑕疵。何況依104年簡上字第267號二審卷附第163反面、164頁照片,有拍得原善西段1088號地通過龍倡公司之大門、電力設備前方,顯示〝主管機關知悉〞龍倡公司需通行善西段1018號地,卻未通知龍倡公司,致使龍倡公司不知標售土地之事而無法投標,因而喪失優先權等權利,有嚴重之程序瑕疵。而原告及訴外人王乙川等人向里長隱瞞龍倡公司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以通行及使用之事實,而請里長出具四鄰證明而標得1018、1017等號土地。其後郭志明再與王乙川為分割,將善西段1018號土地部份於104年4月11日分割為郭志明取得1018之1號地,王乙川取得1018號地(註:位於分割前1018號地之東側處),因此郭志明於土地標售時即有誤導主管機關人員將公告立於不特定人均不能知悉之處,其後再於得標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一再對龍倡公司訴訟,故郭志明顯有權力濫用。

4.郭志明無法合法有效利用本案訴訟標的所在地,卻仍執意拆除,有權利濫用之適用:又查系爭1018之1號地狹長,郭志明縱能以訴訟判決龍倡公司應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龍倡公司電力設備等物,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新簡字第344號判決認定之通行權位置面積後,約只餘20平方公尺,深度應不符建築法,故無法為合法建築。則郭志明既未能提出拆除電力設備之合理、正當之目的性及可獲得之價值性以及若勝訴則如何對該土地使之符合工業用地之合法利用計畫,顯係使龍倡公司及社會經濟影響極大,而自己獲利甚微,顯是損失不利己之行為,故則其提出本案仍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5.郭志明一再以高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且多次悔約,亦有權利濫用之適用:況且郭志明既知二造均有買賣意願,且出售予龍倡公司始能達到雙贏之結果,則應本於誠信互相協商。退步言之,亦可經由估價師估價以議價。惟查郭志明而得標後,竟隨即要求原告以1380萬元價格購買,其後另稱若欲承租,則一個月租金價格4萬元,租期需30年,否則將要封鎖大門,只留3公尺寬處,且位置由郭志明任意決定,並要求龍倡公司拆走電力等設備。其後郭志明雖降為400萬元,歷次調解時仍主張350萬元,但仍明顯高於得標金數倍之多,自不合理。其後二造本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新簡訴字第344號案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曾談妥價購包括大門、電力設備部份共約23.8坪土地事宜,然郭志明當天卻又拒絕欲讓法院判決,其目的無非是若龍倡公司敗訴,則價格或條件又可更高,同理,本案訴訟應亦有此目的之嫌,故郭志明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6.承上,更甚者,二造原已於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適行案二審程序中,在105年4月27日於調解委員及法官前達成以不拆除目前龍倡公司之大門及郭志明鐵皮屋、電線桿為界,而以280萬元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憑,二造並已合意停止本件訴訟。惟郭志明卻於二審未股法官會同二造、地政人員105年5月19日勘驗現場時,郭志明卻又主張將如被證九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之方式訂界線,並稱若欲延鐵皮屋旁畫定界線,價格需重談,且不接受龍倡公司之退讓土地面積方案,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可查,則郭志明之主張之界限已超越現有通行大門之區域,影響通行範圍及車輛行駛安全,故已違反二造上開協議,因此郭志明一再違反誠信而破壞協議,並隨即一再執意進行本案,無非又是欲以若判決龍倡公司需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力設備等物若勝訴,則其可能又可以此為談判籌碼,要求龍倡公司接受更高之價金條件,如此顯是欲以訴訟手段達成損害龍倡公司利益之行為,顯是權利濫用之行為。

7.事實上,依實價登記資料,善化地區之建地之交易行情平均約在每坪10萬元以內,工業用地自然更低。且二造之土地亦是在善化區之邊緣地區,地價相對更低,此另可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7號案程序向台南市政府函調之地籍清理標售資料,可知郭志明與訴外人王乙川就原善西段1017、1018號土地協議分配範圍,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2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㈡項可知郭志明取得善西段1018地號占有面積371.99m,價金4,529,543元,則折合一平方公尺為12,176.52元,一台坪為40,245元(12177×3.305=40244.9)。因此郭志明不論以350萬或280萬出售龍倡公司欲購買之23.8坪土地,折合一坪為147,000元或117,647元,顯己逾3.65倍、2.92倍之多,且已近其購買1018號地之總價金,違背為自用而優先承購之地籍清理標售之目的,已是違反行情之商業行為,故乃屬違反誠實信用而有權利濫用法則之適用。

8.又查若郭志明執意拆除設備,且法院日後確實判決拆除相關電力設備確定,則龍倡公司勢必再以新的設備另外復原,致龍倡公司損失至鉅,估計若停工三日即損失約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另拆遷重新配置亦需耗費上百萬元(即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失),如此亦將造成龍倡公司嚴重損失,且價格亦近於先前協商價格,屆時二造亦應無法再為協商,而郭志明取得之面積極小之土地亦無法利用,仍會閒置,如此將有違善盡土地之利之原則,故而演變成今日之訴訟局面,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龍倡公司。

(五)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性質,郭志明之權利自應限縮:

1.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42條、第48條所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2.查由龍倡公司前述之建築執照係80年間即申請,而既建築線是指定在分割前善西段1018號土地上,則該地應是符合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性質,方能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

3.又由前揭90年建照申請資料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7號二審卷104頁)可查知90年6月22日所攝照片顯示當時善西段1018號地(即上訴人之善西段1018之1號地)仍設置〝溝渠〞,且配置圖上亦有以「箭頭」代表「現有排水溝」之標記,而當時龍倡公司大門設施及所在位置均與本案起訴時之現狀相同,而龍倡公司及前手等為使該大門為能連接三民路,乃在更早之前即在溝渠上設置板橋,且為通行安全,更在板橋兩側設置水泥柱體及護欄,此另有104年新簡字第344號通行權案卷原證十七之77年12月7日、83年12月31日之航拍圖顯示溝渠、板橋早已存在之事實,且通行範圍更較龍倡公司大門口之寬度為寬等事實,因此可證明善西段1018之1號地先前確實是水利用地而作為溝渠之用,及龍倡公司通行經法院判決認定之區域多年之事實。因此龍倡公司應能持續通行該處,故郭志明實無法依建築法規利用本案現有電力設備之土地。至於善西段1018之1號地之使用分區其後另編為乙種工業用地,惟地目「水」之登載並未為主管機關廢除,故依法仍屬存在,自不得謂變更使用分區即可無限上綱地主張權利。

4.至於郭志明105年3月10日補充理由狀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所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18之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係申請規劃為以板橋通行至計畫道路之「通行」使用,然被告先是未依其申請建造執照之配置,違法搭建電器箱、變壓器及混凝土地基等地上物違反通行使用外,更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云云,要與建築圖面及客觀事證不符(詳前述說明)。況且90年6月22日照片之板橋明顯寬於大門兩側,自然寬於配置圖之5公尺寬板橋,因此配置圖上位於1018之1號地最南側上寬5公尺,註明「板橋」部份,只是90年6月22日所拍板橋之一小部份。況且配置圖上「板橋」之文字,只是標註該區域是板橋而已,並無其他註記,而該處在配置圖上塗有顏色,故用途須檢視配置圖右側之功能註記,可能為「保留地」之用途,惟不論如何,至少配置圖上並未註明是通行道路之目的。更何況台灣電力公司早已在龍倡公司大門右側及左側等沿線設置路燈電線桿及電力設備,且龍倡公司在該處亦早在81年即建有守衛室管制門禁,而於90年時趁建新廠房時一併在原位置,即在該「板橋」西側申請建造合法之警衛室(參建築執照申請文件及配置圖),則既有警衛室存在,且該處非大門位置,亦與多年通行方式不符,自不可申請由該處通行,主管機關亦不會核准,因此郭志明將配置圖上「板橋」註記視為通行範圍之申請,與建築線之功能及長度不符,顯然誤解配置圖之「板橋」之作用。甚且龍倡公司之前手台鳳公司亦是依此方式建築,故系爭土地早已具有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第400號及前述法規所示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郭志明之權利自應限縮。

5.又台電公司亦早於系爭土地沿線上設置電力設備,並連接至龍倡公司大門右則、守衛室東南側之電線桿,因此龍倡公司為利用台電公司之電力設備將電箱等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因緊臨圍牆,並不影響不特定人通行等目的,因此郭志明訴請拆除,要無理由。

(六)再查,龍倡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而設置電力設備等物時,乃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奎樓書院,惟因無法聯繫管理人,且前手台鳳公司等長久均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龍倡公司亦能合法申請建築線而於80年、90年間二次合法建築廠房等,故乃認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乃為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直接占有,否則台電公司怎會同意將電力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因此郭志明主張龍倡公司應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力設備,違反龍倡公司之信賴原則,自不應准許。

(七)再者,郭志明既無合法利用土地之計劃,則本案本無急迫性,故其聲請假執行,亦無理由。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按,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查系爭土地經編列為文教區(嘉南大學學校用地),位於體育館、教學暨研究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且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回後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面積共3,630平方公尺,又位於校園核心地帶,倘由被上訴人收回,將致嘉南大學校區完整性遭受破壞,不僅不利校園安全維護,且被上訴人回收後亦無從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經比較衡量結果,難認非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嘉南大學及眾多學校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訴訟之對造或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所有工廠於民國80年間即坐落該處,復於91年間興建善西段303建號建物作為廠房、辦公室、宿舍、守衛室等使用,此有原告提出善西段30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南市公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建造執照資料等附卷可稽,依常理工廠與供電設備須一同完工,使工廠有電力以資運作,被告據上揭建造執照資料聲明系爭地上物於工廠完工民國80年代間已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就此未為爭執,勘信被告聲明為真實。原告於台南市政府103年度辦理第4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與另優先承買人王乙川未能達成協議,遂共同承買原善西段1018地號土地,嗣於104年4月11日和共有人協議分割原善西段1018地號土地,取得被告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即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據經驗與論理法則,於承買土地前應買人對土地占用現況、是否有地上物坐落等皆會事先詳實調查、了解,作為是否承買之考量依據,故原告於103年間主張優先購買前就系爭善西段1018地號土地現況應有一定認識,何況,原告以高達0000000元之代價取得原善西段1018地號持份,必然對於土地現況有相當了解,嗣後與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方願意取得目前遭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善西段1018之1地號區塊,合先敘明。

(四)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故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或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用。查,據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44號主文與該判決附圖二,對照本件附圖(即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工廠前臨路部分27點75平方公尺已取得通行權,原告已無法利用做通道使用部分之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坐落善西段1018之1地號西南側與鄰地善西段1051地號交界處,地上物坐落之東北側與前揭被告取得原告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通行權部分緊鄰,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如附圖顯示為9點14平方公尺,系爭善西段1018之1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用地」(有原告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照),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得做為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或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用,是縱然被告拆遷地上物,原告取回遭占用部分僅9點14平方公尺土地,其左右分別為他人土地及供被告通行用通道,復徵原告於該處無設置工廠,是依據取回土地面積甚小難以做工廠用地,及原告於該處無工廠設置亦無設置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可能,綜合上述審酌取回土地可能利用情形,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原告得依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就該部分土地做更有效、更高經濟價值之利用,原告所得利益應屬微小;而對照移除系爭地上物(變電箱、變電桶、圍牆、花台)之結果,除移除、重設之費用花費外,被告工廠生產活動勢必暫停,除被告公司營業損失外,依被告公司登錄於人力銀行資訊有員工75人,該75人廠內員工之收入亦有遭減損之虞,對被告實屬損失較大。再查,原告係就未分割前之善西段1018地號土地有一定法律、使用關係之人方得主張優先買權,對土地之使用現況、占用情形自有相當認識,且與共有人協議分割時願意取得遭被告地上物占用部分,更顯原告對土地現況之認識。原告於優先承買、協議分割時就土地部分遭被告占用一事應已一併納入考量,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優先承買、協議分割前既對土地佔用現況有認知,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變電箱、變電桶、圍牆、花台位置、電線牽連走向等判斷,可立即推知該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使用,而被告工廠持續營運中亦可隨時向被告工廠查證地上物何人所屬,倘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確實造成重大損失,對於系爭土地利用有嚴重影響,原告自可事先查證地上物誰屬,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土地持份,或協議分割時拒絕取得目前分得部分,於取得後亦可立即以共有人或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遲至104年12月21日,與被告間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44號確認通行權之訴一審敗訴後(該案於104年10月21日宣判),始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原告所為是否有違公允、誠信即非無疑,並據原告行為得推知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對原告而言價值不甚顯著。是原告所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重設費用之損害,及營運、全體員工經濟成本之耗損,三者相較,客觀上足認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價值應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依據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坐落系爭1081之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變電箱、變電筒聲請遷移,並將基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點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變電箱、變電筒、圍牆、花台)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地政機關複丈費1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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