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號
- 原告
- 香港商漢能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芳
- 被告
- 力士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向原告進貨,部分發票依被告指示開立信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於進貨後,分別開立被告及信欣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請求付款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第三人信欣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屬不同法人,兩公司均分別與台灣通士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銷售麗酷獅牌LED燈,由於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鋪貨通路,銷售後請款,並願提供租金、廣告與售後3年保固。然而,由於客訴抱怨售後服務保固三年問題與倉儲租金及行銷廣告無法取得共識,信欣公司投入相關業務培訓費用與處理保固相關問題皆無法得到正面回應。目前退貨不良品仍存放信欣國際公司倉庫,產生巨大費用,持續增加。第三人信欣國際有限公司與台灣通士達交易事實,要求被告因曾代理銷售麗酷獅品牌而牽扯,顯有未洽。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向其進貨,並開立被告及第三人信欣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交予原告等云云,固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皆為信欣國際有限公司,無原告所稱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依上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126條,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非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5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