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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戴佳榮
被告
郭俊彥即鑫富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8紙為借據,然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上印章為被告公司印章,但非被告所蓋,應是他人盜蓋。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還款予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自不得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執有發票人欄位蓋有原告企業社印章之本票八紙,然被告否認本票係伊簽發,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於105年3月9日當庭自承借款人為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陳佩菁,且陳佩菁曾向原告還款三萬元等云云(法官問:「是否曾經還款三萬元?」,被告答:「不是我還的」,原告答:「是陳佩菁還的」;

款」,原告答:「是陳佩菁跟我借款的,我錢也是交給陳佩菁,但是印章是蓋被告的章,地址也是留被告的地址」)。本件原告既以清償借款(即返還金錢借貸)為請求權基礎,自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簽發,復據原告自承被告非借款人,依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對於消費借貸與債之相對性原則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借款人間,並不及於被告,原告向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實有未恰,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金錢借貸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等情,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問:「本件是給付借款還是票款?」,原告答:「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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