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王妙珊
- 被告
-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洪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吳東泰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吳東泰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7,5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吳東泰確實有向被告借了1000多萬的票,但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既自承係吳東泰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則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本閱後發還),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自應按支票上文義,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東泰向被告取得後背書轉讓給原告等情,觀之系爭支票之簽發、背書情形即明,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非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外,被告自不得執伊與吳東泰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執吳東泰與原告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又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素不相識應屬常態,是被告自不得以其不認識原告為由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對價自吳東泰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吳東泰與原告係勾串蓄意向被告要錢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提出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匯款375,100元與吳東泰所屬佑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款送款單、吳東泰名片各1紙為證,而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差距僅12,400元,且原告所述其借款與吳東泰有先扣利息,所以匯款金額才與票面金額不同等語,亦與坊間借款習慣尚無不同,足認原告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就此雖聲請傳喚吳東泰及其妻許瓊文,然前者經本院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後者則不能依被告陳明之住所送達,而無從傳喚,是等同卷內並無任何可支持被告前開辯詞之證據,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事由,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取得系爭支票有交付借款乙節舉證云云,顯與上述說明不符,應屬無據,且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乙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全無可採。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惡意,依上揭說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東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不能認定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又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能持其與吳東泰或吳東泰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亦即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即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應按票據法第133條計付利息(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387,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光翔企業社 │臺灣銀行│104年12月30日 │387,5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 │永康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