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 原告
-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榮賢
- 訴訟代理人
- 鄧君旭
- 被告
-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管材、另件材料,原告依約陸續交貨於被告指定地點,迄至民國105年7月29日尚有貨款194,5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然曾於調解程序到庭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萬蕙昇高雄業務訂購單、出貨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即管材、另件材料),尚積欠貨款194,502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02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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