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堯順律師
- 被告
-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無塵PU長統鞋、PVC長統鞋、無塵擦拭布及腳踏墊等貨品,並已全部受領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9,276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369,276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276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