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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告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抗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既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01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4年11月30日│ 640000元 │AE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 │ │ 永康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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