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石賴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石明仁
- 被告
- 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永清
- 被告
- 洪石焦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維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公司),擔任看護兼總務,負責照顧公司負責人洪永清之母即被告洪石焦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1年僅休3天年假,期間被告新進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反應後,方於105年3月22日加保勞健保並加入勞保職災險。原告於105年4月14日遭解僱,被告等未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於被告處工作7年多,應可請求3個半月之資遣費105,000元。被告洪石焦琴曾口頭承諾願給與原告10萬元資遣費,其二女兒亦口頭承諾願給與30萬元資遣費,然均未給付。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等從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月休4天至6天假,以每月4天,1天1,000元計算,原告7年之未休假加班費為336,000元。是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共44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
二、被告等則辯以:
(一)被告新進公司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以前,原接受被告洪石焦琴私人委託,居住於被告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二人為親戚關係,原告協助看護家事服務之報酬,由被告洪石焦琴或其家人直接給付,被告新進公司於105年3月前,從未給付薪資與原告或向稅捐單位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原告係單純接受私人委託從事看護家事服務。105年3月,原告兒子表示希望提供原告勞健保,讓其保障較為周全,經討論後,由被告新進公司自105年3月22日僱用原告並為其投保勞健保,指派原告協助照顧被告洪石焦琴,後因原告看護不佳等問題,雙方發生爭議,原告於105年4月13日離職。雙方僱傭關係僅22天,離職當日被告新進公司給與原告整月薪資,另多加7天薪資(含資遣費等)。原告離職後,其子竟主張過去6、7年間原告接受被告洪石焦琴私人委託照護部分,亦須由被告新進公司負擔,並強求資遣費等費用,同時至勞工局、健保局、勞保局、國稅局、法院等單位投訴,被告新進公司為求慎重,雙方於105年5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不成立,再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將資遣員工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後,確認勞資關係已不存在,方於105年5月15日辦理退保。綜上所述,被告新進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石焦琴部分:目前從事「家事服務」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於26年10月生,6年前被告洪石焦琴委請原告以居家方式協助照料時,原告已逾72歲,非勞工保險條例適用辦理勞保對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同時被告洪石焦琴為自然人非事業單位,亦無僱用員工5人以上,自無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另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17日發布有關「本國籍家庭幫傭、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參加勞工保險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其對受僱從事家事服務、病患家事服務之家庭幫傭者,亦無強制規定雇主須對家事服務者辦理勞工保險。依現行規定,被告洪石焦琴無須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則原告何來資遣費之請求。又原告居住於被告洪石焦勤家中,僅協助照顧伊之居家生活,平日充分休息,無長時間工作,原告請求資遣費、未休假、超時工作等未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新進公司自98年2月15日起即有僱傭契約存在,該公司有聘用其作為公司總務,且指派其照顧被告洪石焦琴,及被告洪石焦琴及伊女兒有允諾給付其資遣費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均否認,而上開主張均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應係受僱於被告洪石焦琴,另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始受僱於被告新進公司,且其工作內容均為居家看護被告洪石焦琴。
1.原告105年5月9日起訴狀記載「石賴麗珠為雇用管家、看護,在石焦琴約有7年多在那裡工作」,且所列載之被告並無新進公司;105年5月27日補正狀記載「石賴麗珠在洪石焦琴作工7年多,而被資遣」,仍未將被告新進公司列為本件被告;105年7月22日補正狀記載「石賴麗珠於98年2月15日受雇照顧洪永清的媽媽洪石焦琴」、「工作地點在洪永清媽媽(按即被告洪石焦琴)家裡工作,地點在台南市○○路000巷00 號,含住宿」(見本院卷第2、16、28頁),均表明原告之工作為7年多以來均是照護被告洪石焦琴,其所載之工作內容實均與被告新進公司無涉,起訴之初亦未將新進公司列為被告,且此部分主張恰與被告所辯原告自98年間起係受僱於被告洪石焦琴為日常生活之看護工作等部分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較為可信。且若原告確實有於98年2月15日起即由被告新進公司僱用,並從事該公司之總務工作,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欲主張其僱傭契約間之權利,復曾至臺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3頁之調解紀錄,該紀錄亦稱原告調解時之主張為「其看護石焦琴約有7年多,月薪3萬元左右,1年只休3天」,亦均未提及其在被告新進公司有何擔任總務乙職之情事),對於其所欲主張之權利、契約歸屬均已有相當時間可以釐清,當無於起訴之初,漏未提及此一對其有利之事,且未將被告新進公司列為被告的可能,是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主張其亦有擔任被告新進公司總務乙職,並主張其與被告新進公司自98年2月15日起僱傭關係即存在等情,既與其原有主張矛盾不合,自難採信。
2.再者,原告就被告新進公司與其自98年2月15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僅提出其收取105年4月13日簽署之薪資單及該公司於105年3月22日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8頁)。佐以被告新進公司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所載被告新進公司亦係於105年3月2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由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新進公司間於105年3月22日起始有僱傭契約存在。除此以外,原告對於被告新進公司自98年2 月15日起即與其有僱傭關係,且有擔任該公司總務職務等情,並未提出其他書證可供本院審酌,且此部分與其前所主張之工作內容均是照料被告洪石焦琴亦互有矛盾,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98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紙(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亦均無被告新進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之紀錄,故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新進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洪淑英等人到庭為證,並陳明待證事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請該公司為原告加保、原告於105年4月實際領得之數額僅27,000元,非上開薪資單所載薪資37,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背面),惟該公司授權到庭之訴訟代理人既均否認上情,顯見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等負責人亦不承認原告之主張,且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新進公司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是否自98年2月15日起即存在之爭點無涉(按原告訴訟代理人縱有請求被告新進公司負責人洪永清為原告加保,但洪永清既未允諾,且未允諾之原因本即可能係本於該公司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認該請求無理由,是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確有為上開請求,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新進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再佐以上開薪資單業經原告簽名在後,其上薪資以阿拉伯數字記載,衡情對原告應無辨識障礙,倘若原告未領得該筆款項,自不可能於該薪資單上簽名確認,是其辯稱領得數額與該薪資單所載不符,顯有悖於事理之處,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若其非被告新進公司員工,該公司不可能於105年3月22日為其加保勞健保云云,該被告新進公司並未否認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為伊之員工,並坦認該公司仍指派原告擔任被告洪石焦琴之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新進公司民事答辯㈡狀)。且一般雇主均係在僱用員工之後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顯反於上述常情,難以採信。再參酌原告亦不否認其工作是住在被告洪石焦琴住處,照顧被告洪石焦琴(見本院卷第28頁)。而照顧被告洪石焦琴本質上係屬被告洪石焦琴私人事務與被告新進公司無關,是在僱傭原告時,衡情應無被告洪石焦琴自己不作為雇主,而輾轉由伊子經營之被告新進公司僱用原告之必要。而被告新進公司辯稱:原告之子於105年3月向被告洪石焦琴提議要求提供原告勞健保,令原告之保障較為周全,被告洪石焦琴才與被告新進公司討論後,轉由被告新進公司僱用原告等語,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表明係其要求被告新進公司負責人將原告加入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部分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洪石焦琴、被告新進公司負責人洪永清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兩造書狀均提及此事,足認兩造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31、49頁正面、第91頁背面),則被告新進公司負責人倘若基於親誼始代被告洪石焦琴承擔原告雇主之權益,亦非不可想見之事,是被告新進公司上開辯詞,顯非全然無稽,故亦不能由被告新進公司於105年3月22日開始聘用原告及為原告加保勞保、健保,遽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進公司之僱傭契約始自98年2月15日等情為可採。惟被告既均不否認原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始受僱於被告新進公司,由該公司指派照料被告洪石焦琴等情(見本院卷第50、66頁),則該段期間原告與被告新進公司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即可認定。
4.承上所述,原告於98年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應係受僱於被告洪石焦琴個人擔任看護工作。而自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始受僱於被告新進公司,且受僱之工作內容仍為居家照護被告被告洪石焦琴,而無擔任被告新進公司總務乙職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進公司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逾上開部分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憑。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洪石焦琴、新進公司之擔任被告洪石焦琴之居家照護人員,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經查,經本院函詢勞動部有關「家庭看護工」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經該部函覆: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家事服務業(小類894)」係指凡從事受僱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等均屬之。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家庭服務業之工作者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本院查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無訛,而原告受僱擔任被告洪石焦琴之日常看護、管家等工作,不問雇主係被告洪石焦琴或新進公司,原告之工作內容核均屬服務被告洪石焦琴家庭之傭工、管家,依上述公告及函文,原告之工作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主張其每月均應有休假4日及雇主應給付其未休假加班費、資遣費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合,而屬無據。原告雖再持薪資條1紙(見本院卷第58頁)主張其與被告新進公司間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云云,然上開薪資條僅記載「2016.04.13茲收到4月付薪資(付4月份,另加7天)37,000元」,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工作內容或其與被告新進公司僱傭契約具體約定之文字,故仍難以證明原告之工作非僅照護被告洪石焦琴,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且,原告與被告新進公司之僱傭契約僅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辯稱原告係離職,而非遭解僱,而原告就其係遭解僱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縱該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院亦無從審認該契約是否有符合同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要件。再參酌上開薪資條記載被告新進公司有加付7日薪資,則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既僅存續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原告得主張之休假日亦僅3日,且被告新進公司業已加付7日薪水,亦難認有積欠任何未休假加班費之情事。是以,縱認被告新進公司與原告間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上開論述,亦難認被告新進公司需給付原告未休假加班費及資遣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洪石焦琴曾允諾給與其資遣費10萬元、被告洪石焦琴女兒亦曾允諾給其資遣費30萬元等情,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另主張被告新進公司遲至105年5月15日始幫原告退保及投保勞保薪資與原告實際薪資不符等語,核屬涉及原告勞工保險權益部分,且原告自始並不否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14日起即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故上述勞工保險遲至105年5月15日始退保,亦無從動搖本院上述有關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且本件原告既非本於此部分勞工保險相關事實、請求權而對被告等有所請求,則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工作既屬家事服務業,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二人對原告均無依勞動基準法給與休假加班費、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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