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原 告 呂晨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部門工程 師。詎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然原告任職期間克盡職責,恪守公司規定,不曾因個人工作造成被告損害,更無任何參與舞弊情事,遭被告解僱前亦無任何懲處紀錄,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各項事由,原告均予以否認,蓋因原告並未接受廠商不法招待,且工作範圍僅為尋求合適之供應商,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程序,但最終並無採購之決定權,且Metal Casstte內有擋條會磨損消耗, 故並非Metal Casstte均無需維修。被告擅行違法解僱原告 ,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無據,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已於105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兩造僱傭關係即自該日起終止。 (二)又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5年8月15日遭 被告違法解僱,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制實施後原告選擇適用新制,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8月,舊制資遣基數為0.67個月(計算 式:8/1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月15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5.56個月(計算式:(11+1.5/12)×0.5=5.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23個月(計算式:0.67+5.56=6.2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8,865元(計算式:72,049元×6.23=448,86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事由,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廉潔條款約定,並洩漏被告之營業秘密,侵害資騰公司著作權,違反商業道德與誠信原則。被告係經由承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離職員工檢舉調查後,始知悉上情,原告所為如附表之行為造成被告財務上損失與信譽受損,原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解僱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被告違法 解僱為由而於105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90至91、99頁)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設備部門工程師。被 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而將原告解僱。原告則於105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2.如被告如前項之解僱無理由,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48,865 元之資遣費。 3.原告曾於100年1月20日將資騰公司之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寄送與承鋐公司。 4.原告曾在Metal Cassette採購案,採購單日期99年11月2日 (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將資騰公司15,000元之報價單漏未檢送與上級單位。 5.原告曾於102年4月26日將賢慶科技公司報價單寄送與承鋐公司。 6.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將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廠商之報 價告知承鋐公司,承鋐公司以較低價取得該訂單。 7.原告曾於99年6月底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並於101年5月24日收受吳雅文餽贈之玻璃咖啡壺1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為不爭執事項第3至6點之行為是否有報告主管得其等同意?是否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是否致被告受有損害? 2.晶舟設計圖及上述廠商報價單是否為被告之營業秘密? 3.不爭執事項第7點是否為收受不當餽贈?另原告有無於101年9月22日、同年月28日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並接受 招待? 4.被告解僱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 由,並具最後手段性?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865元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解僱事由(即爭點1至3部分),有無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之1部分: 1.附表編號一之1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6月底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承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聚餐,惟否認係由承鋐公司招待義大皇冠酒店星亞自助餐等情。然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吳淑華(即吳雅文之胞姐、亦為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8、79頁),承鋐公司先於99年6月22日先寄發電子郵件與吳淑華,信件 主旨即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而後吳淑華於同年月24日以主旨「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後續」電子郵件回覆「老弟:我跟喬凱(原告之原名)、建榮、冠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們邀請一次」,並囑咐吳雅文應主動與建榮、冠宏談及承作之事項(如推車、烤盤、桌子等);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則以電子郵件推薦他人前往同一餐廳用餐,並稱其自己上週吃過該餐廳,則倘非承鋐公司邀宴之地點即為上開餐廳,則其與吳淑華應無均以毫無關連之餐廳做為電子郵件標題而談論邀宴原告事宜之可能,而從原告於一週後寄送與他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稱其已於上週至同一餐廳用餐過,是足認原告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之地點即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且聚會目的並非純為私交聯誼,而係為洽談承鋐公司承作被告公司物品之事宜。而一般商業習慣,由供應商主動邀宴、談論工作項目之場合,供應商為邀宴、決定場地者,多會由供應商支付該餐宴之費用,而倘若原告係自行支出餐費,則此為積極事實,原告應可加以舉證,然就此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係受承鋐公司邀宴、招待,堪可採信。 2.附表編號一之2、3部分,原告不否認有前往吳雅文、吳淑華家中聚餐及收受咖啡壺等情(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㈠第69頁),僅主張該次聚會係吳淑華以同事情誼以電子郵件邀約至其家中聚會及咖啡壺價值甚低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承鋐公司、收件者為原告,該電子郵件並附有給原告之Metal Casstte4吋估價單,是該次聚會亦係由承鋐公司邀約原告參與,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與會者尚含有諸多同事,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3頁),然各同事前往聚會之目的未必相同,也不必然與 承鋐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既然兩造均不否認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之胞姊為當時亦在被告處任職之吳淑華,則上開同事出自於吳淑華個人邀約前往,即非無可能,但就原告個人而言,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邀約者即非吳淑華,而係承鋐公司此一與原告業務相關之供應商,則原告所應遵守之份際即與其他無業務往來者不同,是本院認不能以該聚會尚有其他同事參加,即認原告參與該次聚會並非受承鋐公司招待。至被告另辯稱咖啡壺價值應約為2,000元,並提出出售價格 為1,650元起至2,800元不等之咖啡壺網頁1紙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12頁),參酌證人即曾為被告員工之程士豪證稱: 其曾請承鋐公司幫其做咖啡壺,價值1,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頁),且吳淑華以電子郵件催促承鋐公司製作咖啡 壺所列之贈送者名單亦包含證人程士豪(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認原告收受之咖啡壺與程士豪收受者應為同批製品,價值應差距不大,則原告收受之咖啡壺價值應約為1,800元 ,亦可認定。原告雖一再主張該咖啡壺為玻璃廢料所製作,價值應低於1,000元云云,然製作咖啡壺除原料成本外,製 作為成品之過程中當然有其他燒製費用,是成品價值當非以原料成本為斷為當然之理,且觀之前引之吳淑華所寄送電子郵件,尚提即已提供受贈者之英文姓名,不要刻中文名字等語,可見原告收受之咖啡壺尚有個人化設計、製作部分,更耗費工時、工序,益見咖啡壺成品價值與原料價值不可相提並論,是原告單以咖啡壺為玻璃廢料所製為由主張該物價值低廉,並不足採。 3.附表編號一之4、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淑華等人聚餐亦係受承鋐公司招待云云,雖經被告提出電子郵件2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然查該二份郵件均由吳淑華,收件者為承鋐公司、原告及程士豪,主旨分別為「吃高級料理」、「請士豪吃飯」,郵件內容則為聚餐時間、地點等,雖有併通知承鋐公司,但單以上述郵件內容不能認係由承鋐公司主動邀宴,或有招待原告等人之情事。另證人程士豪亦證稱該二次聚會目的係因其要離職而同事間互相請客餞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是縱認承鋐公司亦有派員參與上開2次聚會,但由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為承鋐公司有支 付上開2次聚會之餐費,是被告辯稱原告此二次亦屬收受不 當招待等情,所舉證據尚有不足,即非可信。另被告固然辯稱證人程士豪於本院證述有關茹絲葵之聚餐為伊先行支付2 萬元餐費與原告,作為請客費用及該二次聚餐為輪流請客,吳雅文並未參與該二次聚會等情,與吳淑華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書狀所陳係各自付費,且未否認吳雅文有參與等情不合,並提出吳淑華另案之民事準備狀1份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惟縱使證人程士豪就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然被告所舉積極證據仍未足可使本院認定該二次餐費確由承鋐公司招待。 4.附表編號一之6部分:依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1份觀之(見本院卷㈠第66頁),該份電子郵件雖係由原告寄發與吳淑華,然內容為「這是LEO下次要請我吃的日本料理,幫 我打開看一下是不是真的很優」,並將leo@formosamask.com.tw帳號(下稱LEO)於同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附件。 另勾稽LEO於99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9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 郵件均提及至被告臺南廠區洽詢業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第115頁正面),及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島公司)人員與原告洽詢業務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域亦同為「formosamask.com.tw」(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顯見LEO確為被告供應商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且與原告間有因被告與該供應商之業務而有所往來,應可認定。原告主張LEO為其自己之友人云云,顯屬無據。又 原告首揭電子郵件既然坦承LEO要請其吃日本料理,則觀其 文義,自有接受LEO招待饗用日本料理之意,是被告辯稱原 告有受該供應商之招待飲宴,洵可採信。 5.承接上開認定之事項,附表編號一之4、5部分,固不能認定原告有受承鋐公司招待,然由吳淑華會將同事間聚會均通知承鋐公司乙節,併同上述認定之原告受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招待用餐、餽贈物品及接受大寶島公司人員LEO招待用餐 等情,足認原告並未考量其職務係為被告詢價、比價等採購前端業務(此為原告所自承之業務,見本院卷㈠第68頁),所應與供應商保持之份際,更未遵守被告所頒訂同仁廉潔守則第3條「不得向供應商收取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同仁嚴禁收受供應商贈送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之禮品」、「除便餐外,原則上禁止接受遊樂招待」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8頁)。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1.原告檢呈與主管之報價單為資騰公司99年10月6日之報價單 (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3,500元)、承鋐公司同日之報 價單(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萬元),有該2份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原告亦坦認漏未檢送資騰公司同產品每個15,000元之報價單(如上列不爭執事項4.),是原告就此案所提供與主管之資料確實隱匿對承鋐公司不利資訊之情事。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僅負責採購案初步向廠商探詢設備採購事項後,將廠商報價資料送交主管簽核,並無決定最終得標廠商之權限云云,惟由原告與其主管間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84頁),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先向主管稱4吋Metal Casstte承鋐公司之報價較資騰公司便宜(原告已於99年10月21日收到資騰公司較為便宜之報價,見同卷第82至83頁),所以採用承鋐公司為廠商,4吋Metal Casstte測試OK,可以開始導入,並告知請購數量;原告之主管黃智彥於電子郵件內明確指示原告應確認4吋 Metal Casstte測試結果,如測試通過,即可請購,請購原 則為向價格低的廠商分批請購,故需檢附2家報價單。是由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在產品品質通過測試之情況下是以採購較為低價之產品為原則,故實際上原告知悉此一採購原則之情況下,可以透過陳報之報價單價格預見被告最終之採購結果。易言之,原告前端蒐集各廠商之報價、產品測試確認等本質上即係提供與被告內部之決策者有關採購物品之價格、品質之重要資訊,此為被告內部單位之分工。後端決策主管或採購單位,應無將原告蒐集之價格資料置於不顧,而重複原告所進行之工作即再重新請各供應商報價、確認產品測試結果導致程序、人力均重複浪費之可能,此由黃智彥已經告知原告決定以價格低之廠商作為請購之供應商等情即明。是原告作為採購產品價格、品質測試等資料之蒐集者,其主管或採購單位均係憑藉原告所陳報之資料,並信任資料正確性而進一步為採購之決策。原告於前端隱匿或陳報不實資料,當會對被告採購決定或進一步之採購作業造成不利之影響,此並非單以原告並無採購決策權乙節,即可脫免該採購案造成損失之責任。至於採購部門嗣後向決定採購之廠商另行議價,係另外決定採購廠商後所為之程序,與原告提供資料不實,致其主管已決定向價格較低之承鋐公司作請購,係屬不同程序之問題,是亦不能認被告之採購部分尚有議價程序,即認原告之業務對於最終採購案件無影響。 2.被告另辯稱被告因此嗣後於99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並陸續向承鋐公司採購Metal Casstte共計3,915,400元,被告共損失460,451元,並提出統計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惟觀之該統計表,被告於99年11月2日採購24個「4吋Metal Casstte」後,僅再於99年11月23日採購之30個、99年12月15日採購之36個(以上單價均為16,000元),此後採購之Metal Casstte單價則均低於為13,500元,且或有規 格不符之狀況(如部分為2吋Metal Casstte),而規格不符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供應商更低報價之證據,故不能證明被告向承鋐公司所採購之價格較高而受有金錢上損害。另同規格之4吋Metal Casstte,本院認僅得以採購同規格之產品即4吋Metal Casstte現有最低由資騰公司所提供15,000元之單價作為認定被告損害之基準,亦即單價低於15,000元部分亦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漏報資騰公司報價單而受金錢上損害,至高於15,000元部分,被告所受之金錢上損害為114,000 元【計算式:24×2,000元+(30+36)×1,000元=114,000 元】,被告所辯逾此部分之金錢損失,並不可採。 ③原告可知悉其主管所指示被告採購商品之原則為通過測試之物品,以較為低價為採購原則,而原告之業務範圍本係蒐集各供應商報價、確認測試結果,然卻在資騰公司人員已特別告知原告就4吋Metal Casstte有爭取到較低價格,且檢附之報價單單價遠低於承鋐公司之報價情況下(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竟仍未將此最低報價單提供與主管,復經其主管黃智彥提醒應檢附2家廠商之報價單後,仍未予檢附。佐以 有關4吋Metal Casstte之供應商僅有資騰公司及承鋐公司,報價單僅有該二公司所出具之3紙報價單,作業並非繁複而 有出錯之可能,原告卻在主管提醒下仍漏未檢附最低之報價單,且在明知資騰公司有較低報價時,仍告知主管黃智彥,承鋐公司報價較低,致主管黃智彥不能依據實際報價狀況為採購對象之決定,而指示向承鋐公司申購該產品,因而致被告受有上所認定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行為顯有違反聘僱合約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被告所交辦事務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且此舉實際上違背被告之利益。 (三)附表編號三、四、六部分: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列不爭執事項3.、5.、6.所示,查: ①被告另辯稱上開原告提供與承鋐公司之資料均屬機密資訊,且傳送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部分更侵害資騰公司之著作權,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傳送上開資訊均有報告與主管知悉云云,並請被告提出自100年1月20日起、101年1月19日起、102年4月26日起分別至2個月後之全部設備週報資訊為證 。經查: ⑴被告提出100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之與原告相關設備週報及目錄;9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與原 告相關之設備週報(見本院卷㈠第119至205頁、卷㈡第12至73頁),原告均卻未能從中舉出與本案相關之有利資訊,是本院難由現有事證認原告主張曾報告主管、得主管同意將其他廠商報價單或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傳送與承鋐公司乙節為真實。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提並非完整之設備週報內容,但卻無法提供任何可以縮小查詢範圍之關鍵字,或「依原告之辦理業務慣性係於哪個步驟向何位主管報告此事」,以特定週報報告相關事項議題之主題、時間等,且證明此主張之證據方法亦非不能以傳喚主管、同事為之,而非僅限於設備週報紀錄本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非無其他調查方式得以證明,且空泛無法特定與其主張相關之人物、時間等,自難單以被告提出之設備週報非原告所要求範圍之全部,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縱使主管同意原告如此為之,則該名主管(實際上依原告主張不能知悉為何人)是否亦與承鋐公司有所私誼而亦有違背被告公司利益而作此決定之可能,故本院認並無再調閱全部設備週報之必要。 ⑵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提出之設備週報刪節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55至57頁表格序號不連續),原告及其他同事在該類型表格中之紀錄均大致表示應辦事項進度,有關價格部分,均略為記載「待廠商報價」、「比價」,並未特定廠商或提及如何進行比價或報價程序等細節;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檢附之檔案(見同卷第39頁背面、第54頁正面)部分,原告於其上報告內容顯示為「待原廠新盤子之報價」,既然標題所列尚未取得報價單,故該標題下列之檔案應可認定與將報價單提供與承鋐公司無涉,是原告以上開刪節處主張被告所提資料不足採信,尚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其亦曾將承鋐公司之報價單轉給其他公司參考,惟就此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無法特定是哪個採購案有為此行為,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②至於被告主張2吋Metal Casstte之設計圖及其他廠商報價單部分屬商業機密,原告此行為洩漏商業機密等,而上開設計圖是否為機密,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就此雖稱依兩造聘僱合約第5條第2款「前項機密資訊包括甲方(即被告)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上開資訊即屬機密資訊云云。然查: ⑴觀之該設計圖實際上為2吋Metal Casstte之尺寸圖,又一般而言之機密在無特別約定下,通常指營業秘密第2條所定義 之營業秘密,即「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兩造並不爭執承鋐公司若未取得該設計圖不能製作2吋Metal Casstte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雖可認定該設計圖為生產資訊之一,但在承鋐公司於99年10月間(被告自述先於98年間導入2吋Metal Casstte,於99年試作4吋Metal Casstte)已可製作較新開發之4吋Metal Casstte(詳見上開㈡部分所述)之情況下,則承鋐公司應已具備製造Metal Casstte之技術,則上開設計圖應僅係令承 鋐公司知悉被告所需之Metal Casstte尺寸,而被告就此產 品之規格,是否不為一般提供此類商品之供應商所知,甚至「尺寸」之秘密性本身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均未舉證證明。且由原告向資騰公司人員取得該設計圖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下方),資騰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此為機密或就該設計圖採取保密措施之情況,是此一資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已尚屬有疑。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資騰公司有就該設計圖應予保密之約定,故亦難認定此為首揭聘僱合約第5條第2款依契約負保密義務之機密。 ⑵至其他廠商報價單部分:雖亦為銷售資訊,但被告與廠商間有無就報價應保密之約定、各廠商就該報價單有無採取保密措施,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依上段所闡述,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要件,且不能認定廠商與被告 間有就個別產品單價保密之約定,故此部分亦不能認定為機密。 ⑶承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將上開資訊交予承鋐公司,是違反被告公司之商業機密,因不能證明該資訊為法定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資訊,故應認為無據。 ③被告辯稱原告將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交予承鋐公司之行為,令承鋐公司如法炮製,侵害資騰公司著作權乙節,論述如下:⑴按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 條第12款、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將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轉寄與承鋐公司之行為,因寄送對象為特定一人, 而不符合公眾之要件,而與上開散布之定義不同,且查無同法第87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情事。⑵又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倘依照機械零件圖樣,進而抄襲、重製如機械零件圖樣所標示之尺寸、規格及結構,將該機械零件圖樣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剝皮打端機之零件,係圖形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鋐公司依該設計圖製作Metal Casstte,因該設 計圖非建築設計圖或模型,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後段「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規定;而就同條款前段部分,揆之上述說明,亦不符合重製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行為有侵害著作權部分,亦無理由。 ④惟縱認原告上開行為並未涉及洩漏機密資訊或侵害著作權,然由原告數度單方提供資訊與承鋐公司之行為,致承鋐公司因獲得較多資訊而與其他供應商之間存有不正競爭之狀況,事實上將導致承鋐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之報價失真,例如: ⑴原告在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僅單方詢問承鋐公司「DEAR雅文:報價對方也跟你一樣是4500你還有辦法降嗎」(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未同時詢問其他供應商在有同價格之競爭者情 況下,是否亦願意降價。 ⑵附表編號六部分,原告則直接寄送賢慶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與承鋐公司,承鋐公司因知悉其他廠商報價,故其所評估之產品單價只要略低於其他廠商即可,而非在不知同業報價之情況下而願意競標以己所評估最有利被告之條件以取得訂單。且原告亦未將承鋐公司之報價資訊告知賢慶科技有限公司,致被告喪失令該公司評估是否有更低報價之可能。 是被告因原告上開所為之行為,上開採購案件比價程序並非數供應商在公平條件、資訊對等之情況下,所真正之報價,因此導致被告實際上並不能真正瞭解欲採購物品之最低價格或最有利之條件為何,因而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採購決策。再進一步而論,在被告之採購案件有令特定供應商即承鋐公司取得較多、較有利之資訊下而得標,則其他供應商長久以來不能透過正常競爭而獲得提供產品與被告機會,將可能使其他廠商不願再報價、參與比價,更導致被告可配合、選擇之供應商狹隘,長遠以來不利於取得較佳之產品。由此可見,原告在為此部分行為時,並未以被告之利益作為考量,而違背被告交付與原告所應負責之業務,而有違兩造聘僱合約第1款第1款「乙方(即原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履行甲方(即被告)所交付之任務」及廉潔守則第3-1-1款 「甄選供應商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則」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0、38頁)。 ⑶原告雖主張其無採購案最終決定權及係為壓低2吋Metal Casstte成本才給承鋐公司設計圖云云,但上開比價程序,是為篩選較低之供應商令後端人員去進行議價,故被告其他採購人員既然所獲得之資訊係經由不正競爭之結果,則其議價之基礎即為承鋐公司單面所提供之價格(無法知悉在同等基礎下其他供應商報價是否低於承鋐公司),而既然此部分資訊並非全面則所議價之價格是否為最有利於被告即無法認定,且此類不正競爭對被告長遠之採購會有上述不良影響,即非採購人員另有議價程序即可彌補,是原告否認被告因其行為受有損害,即無可採。至被告有意願就2吋Metal Casstte尋求其他供應商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縱使為真,但提供規格後可以製作2吋Metal Casstte之供應商應非僅承鋐公司,原告係經由何程序及考量而認僅承鋐公司可以壓低2吋Metal Casstte報價,而非資騰公司(此部分應考量原告在99年10月間已知悉在附表編號二部分資騰公司有能力提供較承鋐公司低價之同類Metal Casstte產品)或其 他供應商,而需單獨將設計圖提供與承鋐公司之必要?是亦難認原告此番作為符合被告所規範甄選供應商時所應持之誠信及公正原則。 (四)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所辯此部分事由,雖提出原告與承鋐公司、吳淑華、邱建榮等人之電子郵件、承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110頁、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爰分論如下: 1.依10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吳淑華、原告、邱建榮及吳 淑華與承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邱建榮先於101年11月12日發出電子郵件與原告,並副 知吳淑華,標題為「吳家的營收就靠你了」,內容略為承鋐公司維修2吋、4吋Metal Casstte各10組,要求原告趕快校 驗,才方便再下單,吳家的營收就看原告效率等;吳淑華則於翌日回覆原告「快快快」;邱建榮則於同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吳淑華,並副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趙利軒,內容「是!馬上向貴公司下單一千萬個」,吳淑華則轉寄該信件與承鋐公司稱「準備接單吧,建榮負責下單,利軒負責PUSH,事成之後,環遊世界100天」。惟觀之上開邱建榮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內容、標題,語氣戲謔。另參照被告所提向承鋐公司購買Metal Casstte之統計表(見同卷第107頁)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總共採購數量為402個,與邱建榮稱下單一千萬個Metal Casstte數量懸殊,可認邱建榮所述 為客觀不可能實現之事項,是此部分內容即不無同事間開玩笑話語之可能。而原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被告並未提出回覆內容,亦未提出原告應校驗之Metal Casstte是否無需 維修或有其他異狀之相關佐證,至於維修、清洗Metal Casstte之清單1紙(見同卷第109頁)亦不能得悉送清洗、維修 之事由為何,且填單需維修者為訴外人林佳慧、李佩馨,均非被告指涉有涉及其所辯弊案之員工,是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支持被告所辯原告與其同謀之其他員工有將無需維修之Metal Casstte送請承鋐公司維修之情事。又Metal Casstte是否需要維修,兩造各執一詞(被告認質地堅硬、原告稱其內擋條需維修),卻均未提出證據,而被告為管理、使用Metal Casstte者,Metal Casstte送修前有無異狀應可藉由內部調查管理使用Metal Casstte員工、檢視Metal Casstte使用耗損等狀況得到資訊或掌握證據,且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本院認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然均未能提出證明或可供對照之數據比對原告經手之Metal Casstte維修頻率 、數量有何異常,尚難單憑上段所列收受電子郵件、維修清洗清單之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另承鋐公司之基本資料(見同卷第110頁)雖僅列其為玻璃 及玻璃製品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等,然現今公司已不限於僅可從事登記項目之行業,故被告以登記所營事業項目辯稱承鋐公司並無製作PECVD新鋁盤專業,尚嫌率斷。又被告 員工葉炎娟雖曾於101年5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吳景煌、原 告等人告知承鋐公司製作之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測試不合格,而後吳景煌轉寄該電子郵件與吳淑華,再由吳淑華通知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然 此部分為承鋐公司製作物品有瑕疵,但承鋐公司究竟如何取得訂單?有無能力修補瑕疵?原告在此採購案中之角色為何?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而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未直接與吳淑華、吳雅文或承鋐公司有所聯繫,故亦難認此製作產品之瑕疵與原告違反工作守則有關。 3.另有關吳淑華於99年11月15日與邱建榮之電子郵件、邱建榮於99年11月16日與承鋐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84至89頁),雖有要求吳淑華提供光罩櫃圖比價單、承鋐公司提供數廠商比價單等內容,但上開電子郵件均未寄予原告收受,亦未曾副知原告,故難認與原告有關。 (六)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提出原告與LEO間於99年11月5日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該部分內容為LEO:週二其與業務一同拜訪被告臺南廠;原告:該業務漂亮嗎?…「重點是我要的照片你什麼時候要給我」…等語;LEO :「先給你一枚翻譯的」;原告:「漂亮,我就是要這種的,一張感覺不太夠。有多少寄多少吧我全收」;LEO:「那 要我的嗎?我的玉照也很水唷…」;原告:「你的是慾照吧那種我沒興趣,我要的是剛剛那種看了會有『東西』流滿地的照片」,但被告並未檢附原告與LEO間所交付之照片為何 ,或可能僅為一般未達裸露之圖片,尚不能逕認定即為與色情等不雅照片有關。被告就此亦僅辯稱「疑似」色情圖片,是原告雖確實利用公司網路從事與業務無關事項,但既然上開部分未能確認傳送者為色情圖片,故僅能認定原告違反被告制訂之資訊安全規範第3.1.5「不可利用電腦從事與業務 不相關之行為…嚴禁下載非業務非業務相關之附加檔案」規定(該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而非被告所指係違反同規範3.1.7.「禁止下載或散播色情…圖片」(同上頁)。五、被告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並具最後手段性。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5年8月15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止,且平均薪資為7萬多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被告係提供原告一個穩定,且薪資相對優渥之工作。而審酌前所認定之原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1接受承鋐 公司招待用餐,已可認原告因與承鋐公司之互動違反被告所規定之廉潔守則,卻仍未加以警惕而在與承鋐公司有關之業務上留意維護被告利益,而在如此不繁複之採購案業務下,即於同年10月間即仍故意隱匿資騰公司之報價單,導致最終承鋐公司得出售4吋Metal Casstte與被告,獲得此筆訂單,並致被告受有114,000元金錢損失。然此非單一事件,原告 未與承鋐公司或其他供應商保持應有份際,而仍陸續有如附表編號一之2、3、6所示陸續收受餽贈、接受招待飲宴之行 為發生,可見原告違反被告所頒訂之廉潔守則規定多次。且於此段長達近三年期間亦同時在其業務上單方提供承鋐公司如附表編號三、四、六等資訊,導致被告之供應商地位不對等,而此獨厚承鋐公司之行為,亦使被告無法公正甄選供應商,就個別採購案會令被告無法正確篩選出最低報價,長期而言對被告自優良供應商處取得良好產品會有不良影響。顯見原告在這些採購案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被告之最大利益,反係故意洩漏對承鋐公司有利之資訊或隱匿對承鋐公司不利資訊,使被告受有損害。再佐以附表編號七部分向LEO索取非業務上物品及原告曾於101年6月28日發函 與大寶島公司蔡乙嘉之電子郵件表示「(設備)目前沒問題,滿月叫LEO送蛋糕來吃吧」(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面),原告實有主動向供應商人員索取與業務上無關餽贈之情況,此部分雖可能價值甚微而未違反被告所訂不得收受價值1,000元禮品之規定,但仍可由此知悉原告之品格、操守並不足 使其克制與供應商間保持之應有份際。 ㈢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時間雖非短,但後期三年之上述行為數度有上述操守、品格、違反廉潔守則等疑慮,而原告自陳其業務內容即為初步比價、探詢供應商等,則其有無收受供應商之財物或不當招待,此為一般雇主對僱用之勞工除了專業能力外,最重視之處。而原告除一方收受承鋐公司之餽贈、招待外,另一面亦有藉由業務上機會單方揭露其他廠商資訊之行為使與對原告為招待、餽贈之承鋐公司獲得利益。雖然被告實質上就附表編號二事件所受金錢損害非多,但原告所為上述行為導致被告之供應商間無法公平競爭而使被告獲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因而不利於被告採購至最低價產品或對於長遠之採購產生不良影響。是以,本院認不能單以附表編號二之已發生損害遽認為係被告因而所受之全部損害。因此,綜合上述判斷,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工作穩定性佳、薪資不低,相對對於原告此類業務為與供應商有所接觸之員工會有相當之操守、品格及廉潔性之要求,且此部分亦明文規定在內部之同仁廉潔守則,懲處手段則包含扣獎金、紅利、降等、免職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原告本應遵守之,並知悉違反上述規定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可能為遭辭退工作。然原告不僅數度違反該規定,更有利用業務往來機會以被告之網路、電腦設備主動向供應商人員要求非業務上之物品,客觀上確實已可使雇主對原告之品格產生疑慮。而原告亦非單純僅有上述違反廉潔規定之行為,更進一步數度在業務上以隱匿不利於承鋐公司之資訊,或提供承鋐公司其他廠商資訊之方式,致使承鋐公司得以在各採購案處於優勢地位,並導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失,則原告之行為外觀上可認定為有因收受承鋐公司財物,爾後在被告與承鋐公司之交易上即為對被告不利行為之情事。而操守品格此類屬個人特質,並不會因工作內容而改變,且原告在收受不當餽贈、招待之外,亦有積極使被告利益受損之行為,且數度為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繼續信賴原告,而可以減薪、降等或調職等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聘僱原告,是原告確有被告所指訴違反廉潔守則第3-1條、聘僱合約第1條第1款等規定,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之終止自屬合法,為有理由。 六、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然已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則原告有無違反同條第5款規定而可合 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105年8月15日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而告消滅,原告即無從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同一僱傭契約之餘地。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既然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被告所辯解僱事由 ┌──┬─────────┬───────────────────────────┐ │編號│日期 │事由 │ ├──┼─────────┼───────────────────────────┤ │一 │1.99年6月25日起至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 │ │ │ 同年月28日間 │ │ │ │ ├─────────┼───────────────────────────┤ │ │2.100年2月1日 │承鋐公司邀請原告至該公司負責人吳雅文家中聚餐,原告前往│ │ │ │接受招待。 │ │ ├─────────┼───────────────────────────┤ │ │3.101年5月24日 │收受承鋐公司不當餽贈之玻璃咖啡壺(價值約2,000元以上) │ │ ├─────────┼───────────────────────────┤ │ │4.101年9月22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茹絲葵牛排餐廳) │ │ ├─────────┼───────────────────────────┤ │ │5.101年9月28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巴人川味餐廳) │ │ ├─────────┼───────────────────────────┤ │ │6.102年1月間 │受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LEO之招待(日本料理) │ ├──┼─────────┼───────────────────────────┤ │二 │99年10月間 │漏未將資騰公司對晶圓金屬晶舟(即Metal Casstte)較低之 │ │ │ │報價單(每個15,000元)檢呈主管,致承鋐公司以高於資騰公│ │ │ │司報價(每個17,000元)取得訂單,嗣後被告至104年8月31日│ │ │ │止共向承鋐公司採購Metal Casstte 3,915,400元。 │ ├──┼─────────┼───────────────────────────┤ │三 │100年1月20日 │未經被告同意將資騰公司製作之晶圓金屬晶舟設計圖,以電子│ │ │ │郵件寄送與承鋐公司,侵害資騰公司著作權,且致承鋐公司得│ │ │ │以取得晶圓金屬晶舟訂單而損害資騰公司權益。 │ ├──┼─────────┼───────────────────────────┤ │四 │101年1月19日 │洩漏其他供應商就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之報價與承鋐公司 │ │ │ │,致承鋐公司得以變更為較低報價而取得訂單。 │ ├──┼─────────┼───────────────────────────┤ │五 │101年至104年間 │與同事邱建榮、吳淑華、吳雅文共同以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虛│ │ │ │偽比價,或送交無需維修設備維修等(如Metal Casstte),令 │ │ │ │承鋐公司取得被告之採購、維修業務,且承鋐公司交付之 │ │ │ │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有瑕疵。 │ ├──┼─────────┼───────────────────────────┤ │六 │102年4月26日 │洩漏賢慶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與承鋐公司,致承鋐公司取得│ │ │ │訂單。 │ ├──┼─────────┼───────────────────────────┤ │七 │99年11月5日 │疑似要求LEO提供情色照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