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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訴訟代理人
黃炯菖
被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向原告購買MKS-153F-3-80-2 ASSEMBLY部品,發票日為104年4月1日,約定月結30天內電匯付款,依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5月2日,立有採購訂單為證。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未付款。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銷貨單、借料簽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及依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法定利息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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