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529號原 告 張雅芳 被 告 黃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欲左轉中山南路365巷,因升降機未收 ,而擦撞到原告停放於中山南路365巷3號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13日,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車可使用,遂租賃汽車接送子女及上下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升降機未收,致撞及原告停放於圍牆旁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維修,原告因而租車使用,支出租金32,500元(每日2,500 元、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日共13日),業據其提 出大豐汽車估價單、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參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係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收起升降機,與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維修系爭車輛13日期間,其無車輛可使用,需租賃自小客車接送子女及上下班,故其因此須支出租車費32,500元等情為其憑據,惟依據原告所提上班接送路線資料,原告之住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學校(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工作地即伊福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距離約僅4.4公里。而臺 南市永康區為人口稠密地區,該地大眾運輸發達,尚難認原告除租車代步以外,別無利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上班地及學校之可能,亦即縱使系爭車輛送修,亦難於此客觀情狀下,普遍於車禍後均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而依前述說明,判斷損害與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並非係單純以個案中有所支出作為認定基礎,而既然本案客觀情狀,即車禍發生地及原告使用車輛範圍均在都會區,距離非遠,每日僅需往返上開路徑2趟,衡情一般人於此狀況,因租賃車輛在其上下班 往返住處、工作地、學校以外時間均屬閒置,故並不會耗費高額金錢租賃車輛,故難認租車支出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3日之損失,既經認定如上,且此一狀況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衡酌現今社會狀況使用汽車上下班、接送子女尚屬一般,故認如以同為汽車之計程車輛代原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應屬適當。故參以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交公運字第1040100150B號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為1,500公尺85元、每250公尺加收5 元,以上揭認定原告上述上班及接送之路徑區距離共4.4公 里之單趟費用約為143元【85元+5元×(4.4公里-1.5公里 )÷0.25公里=143元】,而原告每日往返上開路徑2趟費用 即為286元,修車期間13日所受之損害即為3,718元。原告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產生之交通費用損失,於3,71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自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