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7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呂家揚即呂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正南路23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撞上前方同向行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濠福有限公司所有,由王世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價修理,其中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876元、烤漆費用5789元、 零件費用5180元,共計1184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845元(含鈑金部分876元、烤漆部分5789元、零件部分518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 定。按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7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1月,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24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5+1)≒8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80-863)×1 /5×(1+1/12)≒935;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180-935=4245】,連同前述鈑金部分876元、烤漆部分5789元,總計為109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