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25號原 告 許家榛 被 告 黃福榮 楊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廣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福榮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6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南市○○區○○ 里○○路000號附近與原告許家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黃福榮逆向違規,導致原告許家榛受有,①左鎖骨粉碎性骨折②右上肢右膝蓋右腳踝多處擦傷挫傷等多處嚴重傷害,原告許家榛於同日入台南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於103年12月9日接受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2月13日始出院,共住院長達5日此交通事故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大隊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事項欄載明,①黃榮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②許家榛無肇事因素。原告為本件被害人,僅依法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⑴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從未曾 到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原告,亦未曾致電慰問,對原告可謂不聞不問,原告雖曾主動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次,然被告亦不願意賠償原告身體、財產上承受之鉅大傷害,逼使原告求償無門,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出本件訴訟。⑵承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受有極大之傷害,被告其當時應屬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自屬業務上過失行為。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福榮之雇主為楊廣明,揚廣明經營永大派報社,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826元、營養費30000元、看護費30400元、就醫交通費25066元、復健費25500元、薪資損失費1691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機車修復費15800、雜資3332元,總共肆 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肆元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廣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曾到院陳稱: (一)被告楊廣明為派報社,被告黃福榮是跟楊廣明報社買報紙自己出售,利潤由黃福榮自己賺,被告楊廣明是批發報紙予黃福榮,只轉取價差,不管黃福榮如何出售。 (二)被告黃福榮則辯以: 被告是向楊廣明以一份報紙8.5元批售後,再以15元轉賣 ,每日約出售250份,價金均是每日向批發商拿貨當日付 清。被告黃福榮承認本件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福榮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為真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 責任,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日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記載「一、黃福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許家榛無肇事因素」,勘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雜支、營養品、計程車資、復健費、後續除疤淡疤費用、往返交通費、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項,須先盡舉證責任,倘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縱令未舉證或舉證不足,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雜支、營養品、計程車資、復健費、後續除疤淡疤費用、往返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等受損害費用,然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右膝蓋左腳踝多處擦傷挫傷等部位受有傷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此有警詢筆錄記載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1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 50000元,方稱允適。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右膝蓋左腳踝多處擦傷挫傷等部位傷害,嗣於奇美醫院就診,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與原告提出急診診斷證明書時間一致,嗣後車禍發生與治療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定原告上揭傷害,及因此需接受手術治療、住院,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前揭受傷造成需手術治療、復健,於103年12月9日門診入院, 103年12月10日行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103年12月13日出院且應休養四至六個月,嗣於105年1月8日拔除固定鋼 板、鋼釘手術等情,致原告需住院及無法工作,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拔除固定鋼板、鋼丁手術後宜休養一個月,有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為證,勘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無法工作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急診及住院期間8日、休養期 間6個月、開刀取出鋼釘休養半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不為爭執,並表示就系爭車禍原告遭受損害願負擔保百分之百責任,復審酌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居家服務員薪資表、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薪資表所載每月薪資金額,對照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工資損失日數、換算之月薪等揭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共169100元實屬有理,應予准許。 4.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右膝蓋左腳踝多處擦傷挫傷等部位傷害,於急診、住院看護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前揭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手術出院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並衡酌原告係手部粉碎性骨折,據常情受有類似傷害者生活起居難以自理,於康復前須有人照護,是原告請求急診、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0400元,係以看護費用 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保險理賠已給付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後之800元差額,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多寡 ,及看護人員是否具護理專業之證明,另考量一般看護費用收費價格等情,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既自承已獲保險理賠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已超過前述合理看護費每日1000元,其再請求原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保險理賠之每日看護費用差額800元,合計 30400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廣明為被告黃福榮之僱用人,系爭車禍發生於被告黃福榮送報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楊廣明 應與黃福榮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聲明被告楊廣明係黃福榮僱用人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黃福榮勞保投保資料查明,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福榮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 黃福榮確實未受僱於楊廣明或報社、派報社,勘認被告二人抗辯楊廣明係批售報紙予黃福榮,由黃福榮自行出售賺取價差等云云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 告楊廣明為被告黃福榮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100元(包含: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169100元,合計2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