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74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馮俊堯 鄭裕萱 被 告 鄭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暉璋原為於原告公司所屬立捷通訊處(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16樓)業務人員,從事承攬相對人指 定之各項保險商品招攬等業務,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13日自請離職。 (二)被告於96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張呂玉金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號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被 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卻未善盡據實介紹保險商品內容之責,致使張呂玉金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六年期儲蓄險,僅須前兩年每年繳交新台幣(下同)75萬元保險費,之後四年無須繳費,即可於六年期滿時領回210萬元 。 (三)次查,被告向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子張德宏謊稱,因為有利息要進來,但是因其母親沒空,遂要求張德宏於兩張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署張呂玉金之姓名,並以此向原告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基金部分終止,並將贖回基金之金額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 (四)上揭情形業經要保人張呂玉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103年評字 第000397號評議書認定被告並未善盡據實介紹保險商品之責,並使用非要保人親簽之異動申請書辦理基金部分終止之行為確有不當,造成要保人張呂玉金之損失,因此認原告公司須負擔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投資損失計165,878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五)債務不履行部分:被告違反與原告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故被告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 招攬保險之工作外,乙方並應負擔下列附隨義務,並遵守其他訂於本契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之約定』,其中第二款亦有規定業務人員應據實介紹、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條款,並依誠實信用原則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建議書。 2.復依「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條第十款規定:「招攬保險,應向客戶正確表達並清楚解釋 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提供客戶所有相關資料,包括商品簡介、說明書、建議書、保單條款等,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形,亦不得以保證收益、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終止契約、撤銷契約或造成保單停(失)效或退保。」、「應親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等文件,並嚴禁代要、被保險人簽名。」 3.再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客戶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自行負責。」 4.被告未善盡據實介紹保險商品內容之責,致使要保人誤認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為六年期儲蓄險,其後又以非要保人親簽之異動申請書辦理基金部分終止繳交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顯然係以不當行為促使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違反與原告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並造成被告受評議中心決議須給付165,878元予要保人,是以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六)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891號 判決參照) 3.查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八款就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以下情事:「㈢以誇大不 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㈤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㈨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4.被告除未善盡據實介紹保險商品內容之責外,更要求要保人之子代為簽名,復又以非要保人親簽之異動申請書辦理基金部分終止,用以繳交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顯然已違反上揭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要保人張呂玉金及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僱用人侵權責任內部求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而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2618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2.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卻未善盡據實介紹保險商品內容之責,並以非要保人親簽之異動申請書辦理基金部分終止,不法侵害要保人之權利,應對要保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詳述。又原告公司已依評議中心之決議,賠償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損失165,878元。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八)本案除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認定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及事後為保戶服務時,確有瑕疵外,被告尚有違反兩造「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等約定,故被告若否認其上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倘若被告無法舉證,誠難謂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甚明: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招攬不實或有要求訴外人即要保人之子張德宏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之行為,且評議程序亦未告知其出席,對其不公平云云,惟查,評議中心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及訴外人張呂玉金(即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人)、張德宏(即要保人之子)均有出席並陳述意見,且 評議中心亦審酌雙方之主張及本案之相關證據,而認為被告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行為,足徵原告應已盡舉證之責。 3.復查,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條第十款規定,被告若未善盡據實介紹保險商品內容之責,致使訴外人張呂玉金誤認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為六年期儲蓄險,其後又以非訴外人張呂玉金親簽之異動申請書辦理基金部分終止繳交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顯然係以不當行為促使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違反與原告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並造成被告受評議中心決議須給付165,878元予要保人,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78元整,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在說明保單內容及權益時都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保費用在投資基金及保障費用上)並無使要保人張呂玉金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六年期儲蓄險,並可在六年期滿領回210萬元,且保單送達至要保人張呂玉金簽署 保單簽收回條時有再次說明保單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及相關權益內容,公司每季會郵寄基金績效表給保戶存查。 (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子張德宏稱,因有利息要進來,但其母親沒空,要求張德宏填寫兩張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署張呂玉金之簽名絕無此事,被告和要保人張呂玉金聯絡管道暢通且保單契約為個人財產之敏感之事,被告遵守客戶個人隱私絕無洩漏客戶個人資料,另贖回基金繳納保費所需程序都符合公司契約變更核對簽名無誤才可送交總公司,再由總公司電話服務人員打電話給要保人張呂玉金確認無誤後才可作業。 (三)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在評議程序過程中,未告知被告出席評議會議,對其評議結果,即屬顯失公平。 (四)該保單均由張呂玉金的姪子呂祺山向她作招攬,呂祺山向張呂玉金說明保單內容不下數次並向張呂玉金說他想在保險業發展請她作協助,當時呂祺山已接受公司教育訓練如下:(新人基礎班、單位商品銜訓課程、公會輔導班、透 過公司報名壽險公會考照),張呂玉金請被告好好帶領姪 子並以壹佰伍拾萬元的業績來支持呂祺山做保險業的基礎,故張呂玉金對此保單內容已有相當了解,但由於呂祺山還未考取保險證照,在符合公司作業規範下由主管(即被告)先陪同呂祺山向張呂玉金說明保單內容權益並簽約報件於公司,待呂祺山考完保險證照後,便可透過聯繫單申請服務人員移轉為呂祺山,移轉後保單的所有服務權限皆歸呂祺山所有,被告無權查詢,另外該保單的所得佣金在扣除隔年度須繳的所得稅外,全部所得均為呂祺山領取,且在考照期間尚有十來件案件均照此模式辦理。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張呂玉金招攬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嗣因系爭保險契約與張呂玉金間產生爭議,致張呂玉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評字第000397號做成評議書,原告業據評議 結果退還張呂玉金165878元之保險費,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員離職/終止契約申請 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0397號評 議書、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調偵字第680號緩起訴處分書、張呂玉金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原告之匯款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8條第1 、3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損害後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與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間並無債務分擔關係,應由受僱人為全額之賠償。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事由,被告以向張呂玉金解說時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是投資型保單,無使張呂玉金誤認為六年期儲蓄險,且無張呂玉金兒子張德宏稱,因有利息要進來,其母親沒空,要求張德宏填寫兩張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署張呂玉金之簽名,因契約變更須由總公司致電要保人核對無誤後方可作業,而張呂玉金的150萬元保 單係為做業績予姪子呂祺山,嗣後佣金皆由呂祺山收取,張呂玉金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當有一定了解等云云,茲為抗辯。核被告聲明張呂玉金了解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非六年期儲蓄險之辯詞,業經評議中心認定依張呂玉金學經歷、歷次投保內容異動申請等情,確認被告提出向張呂玉金解說之建議書有使張呂玉金誤認為六年期保險商品之虞(103年評字第000397號第7頁參照);被告另聲明無要求張德宏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書內簽署張呂玉金簽名之辯詞,亦經評議中心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本含有投資性質,可端視經濟狀況、投資環境等因素而彈性繳費,系爭保單首年度已投入保險費0000000元,顯 然投資部位已累積相當金額,惟業務員鄭君竟協助申請人2次『基金部分終止』贖回751776元,並將贖回金額中之 750000元繳納第二年度之續期保險費,亦不甚合理...」 確認因被告上揭不當行為,致原告須對張呂玉金補償 165878元(103年評字第000397號第6、7頁參照)。 (四)綜合上述,被告不當行為致張呂玉金受有損害,原告因此須連帶負擔賠償張呂玉金責任,而原告既已依評議結果給付張呂玉金165878元,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條文內容與說明,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辯稱張呂玉金投保係為做業績予姪子呂祺山,張呂玉金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當有所了解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評議中心亦非以此為由認定張呂玉金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是否了解,是被告所辯皆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當作為致訴外人張呂玉金受有損害,原告因此給付如評議書所載金額予張呂玉金,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