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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治緯
王良正
被   告
東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東城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曾于庭、侯智銘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29、30日交付原告訂購單3紙而向原告訂購「太陽能專用線」、「太陽能板juncti on box接頭用快速接頭」等太陽能電子產品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350元後,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則交付旗下子公司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能源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貨款。嗣原告遵期於105年3月31日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復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催討買賣價金皆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1,183,350元。而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票款1,183,350元。又系爭貨物價金債務與票據債務二者屬不真正連帶之債,是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350元,及其中212,100元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7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③上開2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④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則以: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係代理被告東城能源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上客戶名稱、交貨對象、付款人、系爭支票發票人、統一發票買受人等皆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足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非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又原告將部分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係因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進行技術上加工,待加工完畢物料仍會送至太陽能案場工地施作。若系爭貨物無需加工部分則送至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所指定之臺東市中興路三段陸橋下之工地處。另曾于庭、侯智銘雖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員工,然係代理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事宜,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為買賣系爭貨物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間,請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183,35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云云,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訂購單3紙,該訂購單之採購廠商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住址記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其上均蓋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之印章等情,有訂購單3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亦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訂購單上就系爭貨物所載明之採購廠商即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且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支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難採憑。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當初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曾于庭、侯智銘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出具訂購單與原告,故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非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云云。惟原告主張曾于庭、侯智銘係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東城科技公司身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之母公司,關係企業間員工之互相流用、派遣所在多有,曾于庭、侯智銘雖受僱於被告東城科技公司然受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指示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亦與常情相符,是難僅憑曾于庭、侯智銘為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即遽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間。

⒋原告另雖主張系爭貨物曾送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堪認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間云云。惟系爭貨物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買受後,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當可指示原告將貨物送至何處,況被告東城能源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除部分貨物指示原告送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外,亦指示原告運送至其他工地處所如臺東市中興路三段陸橋下,有一永交通有限公司派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難憑原告曾將系爭貨物運至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即認系爭貨物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科技公司間。

⒌綜上所述,被告東城能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出具訂購單與原告,訂購單上所載採購人為被告東城能源公司且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代替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城能源公司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城科技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買賣價金1,183,350元云云,係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票款1,183,3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東城能源公司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所述,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應負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東城能源公司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面金額,及自提示起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一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文持有票據者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復觀諸該支票上未蓋有提示後付款人收受戳記,顯然該支票未提示,揆諸上開決議,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始不失該票據權利行使之規範為要,從而原告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12,1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12,1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價金1,183,350元,並就被告東城能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部分,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負給付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1 │被告東│第一銀行│DB0000000 │212,1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 │城能源│岡山分行│ │ │ │ ││ │公司 │ │ │ │ │ │├──┼───┼────┼─────┼─────┼───────┼────────┤│ 2 │被告東│第一銀行│HA0000000 │971,250元 │105年4月30日 │無 ││ │城能源│岡山分行│ │ │ │ ││ │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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