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夏明宇
- 法定代理人張銘聰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祥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2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黃哲信 被 告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前向第三人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立方)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3,280元整;茲因水立與原 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水立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 日至106年9月2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80元, 惟相對人僅繳付9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正確,但被告失業無法付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失業無法繼續還款等云云,然所辯非得拒絕還款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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