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湘瑜
- 被告
- 馬可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另外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各1 紙;經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係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均未約定利率,此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之文義擔保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支票之支付,原告並得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1,2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第1 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104 年9 月25日│ 807,316元│104 年9 月25日│GB0000000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 │104 年12月10日│ 723,910元│104 年12月10日│GB0000000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