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羅金蕊
- 被告
-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如意彩券行,以螺絲起子破壞一樓後方鐵窗進入屋內櫃檯,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刮刮樂彩券、及現金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236號起訴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244,000元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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