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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音儀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木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展堂
被告
康宗仁

      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7.7%,嗣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7.78%,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被告等四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木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木益公司)於10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康展堂、康宗仁及康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6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木益公司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木益公司已遲付自105年7月14日起之利息,而原告於當日一個月定儲利率為1.15%,依上開約定應按年息7.78%(1.15%+6.63%=7.7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08,97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而被告康展堂、康宗仁及康恩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木益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4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應繳利息查詢各1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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