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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葉淑儀
  • 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

  • 原告
    張秋鳳
  • 被告
    千澄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421號原   告 張秋鳳 被   告 千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新簡補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4,461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25日由其住所受 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截至同年9月21日止, 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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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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