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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原告
方永盛
被告
陳義中即龍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積欠原告20萬元,但伊已先行清償7萬元,剩餘13萬元又已向原告清償3萬元及交付討債公司8萬元,現僅積欠原告2萬元,原告可能是與討債之人分配不均始又要向被告索討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5年8月16日提示經退票乙節,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確實曾積欠原告20萬元等語,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又被告固辯稱伊已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現僅積欠原告2萬元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依上述說明,有關系爭支票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是以,被告上述抗辯既無可採,其自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述票據法之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01 │龍騰企業社(負│第一銀行│105年5月15日│新臺幣20萬元│GB0000000 │105年8月16日││ │責人:陳義中)│大灣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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