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方永盛
- 被告
- 陳義中即龍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積欠原告20萬元,但伊已先行清償7萬元,剩餘13萬元又已向原告清償3萬元及交付討債公司8萬元,現僅積欠原告2萬元,原告可能是與討債之人分配不均始又要向被告索討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5年8月16日提示經退票乙節,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確實曾積欠原告20萬元等語,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又被告固辯稱伊已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現僅積欠原告2萬元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依上述說明,有關系爭支票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是以,被告上述抗辯既無可採,其自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述票據法之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01 │龍騰企業社(負│第一銀行│105年5月15日│新臺幣20萬元│GB0000000 │105年8月16日││ │責人:陳義中)│大灣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