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西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敬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思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本訴被告負擔,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剩餘餐費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供之婚宴餐點、服務有瑕疵,依債務不履行關係對反 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3月9日向原告訂婚宴酒席,於103年11月22曰晚間舉辦,嗣雙方談妥共36桌,每桌1萬元,另租借紅酒 杯3000元,果汁費2000元,共365000元,原告因此依約於103本11月22日晚間提供婚宴酒席及派員工服務,詎事後 被告僅支付21萬元,尚欠155000元的宴席費用藉詞不付,爰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兼委任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之主張,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則辯以: 1.反訴原告事先預定312人,另外再預留20人的餐點,共34 桌,但桌數要求再預備2桌,以應賓客爆增,故當天總桌 數是提供36桌,每桌均擺放10人份的桌椅及餐具。在婚宴當天,預定的34桌每桌不但坐滿,而且還有人沒位置可坐,新郎陳思麥於是親自要求再開放預備桌2桌供客人入坐 ,該2桌不久也都坐滿客人,甚至陸陸續續有人坐不久即 離開,卻仍有賓客陸陸續續入座,因此餐廳方面才以每桌10人坐滿36桌共360人計價。 2.反訴原告主張:服務品質低落及服務人員不足、餐點供應速度太慢及數量不足、提供之菜色與菜單不符……反訴被告全部否認,依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反訴原告主張其父母親之身分地位顯耀,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完全履行造成其精神痛苦,並無理由。又提起訴訟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反訴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難謂有侵權行為可言,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辯以(兼反訴主張):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婚宴契約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9日向反訴被告訂婚宴酒席並支付訂 金10000元後,反訴原、被告雙方於103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E-MAIL確認103年11月22日即婚宴當天之相關細節(含 菜單、價金、人數等),雙方約定宴席以自助餐(buffet)方式進行,由賓客自行取餐,故以人頭計價,每人餐費 1000元,絕非反訴被告所稱以桌數計償、每桌10000元。I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之私下協調時,亦清晰彼此約 定計價方式為人頭數,後於訴訟竟私自變更說詞,居心叵測巨。 (三)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提供菜單乙份予反訴原告,菜 單上亦明確標示每位1000元,可知以人頭計價方式係經雙方合意,且反訴被告應於婚宴時間內提供足夠數量之約定菜色供賓客取用,另查反訴原告最後向反訴被告確定之訂餐人數為312個人,另有紅酒杯費用3000元及果汁加價2000元,總價金為317000元,並非反訴被告所稱訂桌36桌(360個人),總價金為365000元。 (四)惟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婚宴餐飲及相關婚宴服務有不列重大瑕疵: 1.反訴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反訴被告計算賓客人數之方式是使用1個主餐盤視為1個人用餐,故主餐盤須重覆使用,否則將造成重覆計算(假如1個人使用2個主餐盤算2個人餐費,3個主餐盤算3個人餐費,以此類推…),反訴被告自行決定以此方式計算,因此其僅提供預訂人數之主餐盤放置各桌供取用(每桌僅放置10個主餐盤),因反訴被告漏未告知反訴原告此重要規定而使婚宴當天場面極為混亂,賓客不知情之下以一般自助餐方式取餐(為了避免食物味道混 雜,1個人使用了多個主餐盤),而取用鄰座或他桌之無 人使用餐盤,造成反訴被告重覆計算人數。 2.服務品質低落及服務人員不足:反訴被告安排之人員不足,導致婚宴時現榨果汁供應不及,反訴原告之親友只能協助在出菜口等反訴被告之吧台人員製作果汁,並由反訴原告之親友送果汁上桌,更甚者,反訴被告之服務人員也未收拾賓客吃剩的生蠔殼等廚餘及吃過的餐盤,桌面凌亂骯髒,根本連一般餐廳之服務品質都未達到,遑論高服務品質的婚宴餐廳,完全破壞反訴原告之親友參加婚宴之喜悅心情,原本預計可坐10個人的桌子,也因沒有乾淨主餐盤可用而坐不滿10個人,反訴原告只好請比較晚來的賓客坐預備桌用餐。 3.餐點供應速度太慢及數量不足:婚宴乃人生重要大事,此由反訴原告於婚宴前8個月就向反訴被告下訂可知,反訴 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之E-MAIL要求反訴被告婚宴當天須 特別注意熱食之溫度及不可出現空盤,反訴被告亦於103 年11月18日回覆沒問題,詎料,婚宴當天晚間6:30開桌,反訴被告卻無法依約在取餐檯提供足夠餐點,而賓客第一輪取餐後於晚間7:00-7:40之間,反訴被告來不及補足餐 點而造成大量空盤,導致賓客40分鐘無餐點可取用之離譜情形。反訴被告於事後私下協調時自行承認其承辦之婚宴時常有餐點數量不足之爭議。 4.提供之菜色與菜單不符:因餐點數量不足而出現空盤後,反訴被告竟從同集圈之其他餐廳調食材,顯見其原先並未準備足夠之食材,才會導致空盤40分鐘,菜單上之主菜更於空盤後就再也未提供,而反訴被告雖調來食材卻非雙方約定菜色,其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雨擅自變更菜單,以非約定菜色充數,已嚴重違約。 (五)因反訴被告有上開重大瑕疵之情事,惟婚宴已舉行完畢,該瑕疵無法修補,反訴原告於婚宴結束時拒絕給付尾款107000元,並要求反訴被告處理退款事宜,後經雙方協調,反訴被告仍拒不退款,反而提告反訴原告詐欺(此詐欺案 已以不起訴結案),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訴原告不需支付剩餘尾款107000元,反訴被告並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210000元。(六)反訴原告母親陳瑞玲乃風釆森林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眾多建設公司皆有合作關係,在不動產代銷業界聲譽良好而被推舉為台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反訴原告父親陳正德乃耶路撒冷旅行社總經理,與國內外眾多旅行社、航空公司業者亦有合作關係,因兒子人生重要大事廣邀各界親友,卻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婚宴混亂不堪,與會之賓客諸多抱怨,部分賓客更因無餐點可用,菜色不如預期,於晚間8:00提早離席,反訴原告因此蒙受極太壓力及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拒付尾款,卻以刑事提告反訴原告詐欺,導致反訴原告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心理健康上亦受有重大損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一準用 第195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00元。 (七)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反訴部分: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約定宴席以自助餐形式進行。 (二)計費方式為每人1000元。 (三)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預定人數為305位,素食7位,再加20位預備量。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承辦本訴被告婚宴雙方約定以每人餐費1000元方式計價,另租借紅酒杯加價3000元,果汁費加價2000元,被告迄今僅支付210000元等語,並提出訂金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訴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點為:①本訴原告給付有無債務不履行?本訴被告有無損害?②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婚宴餘款是否有理由?玆分別說明如下: (二)本訴原告給付有無債務不履行?本訴被告有無損害?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於103年3月9日,由原告提供場地、喜宴酒菜予 被告及被告邀請之親友,故應認兩造契約係屬場地租賃、食物製作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亦為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明定。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不 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舉證債務人所為給付有不完全之情形。 2.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本訴原告未告知以餐盤使用數量計算賓客人數,且本訴原告服務人員不足、服務品質低落,餐點供應速度過慢、數量不足,所提供菜色與菜單不符,因婚宴已舉行完畢瑕疵無法修補,遂主張解除契約,認本訴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且本訴被告父母為事業有成之人,因本訴原告債務不履行致生精神上痛苦,訴請本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云云以資抗辯,並據為反訴請求事實理由。惟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訴抗辯、反訴主張之上揭陳述,僅提出數禎婚宴現場照片佐證,然依照片顯示尚難就其主張事實形成確信心證,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抗辯、主張事項舉證尚有未足,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當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抗辯、主張事實既未能舉證,要難謂本訴原告給付有債務不履行致使本訴被告受有損害,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抗辯,與反訴之請求皆無理由。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無損害賠償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縱使造人相對人不悅,仍難構成侵權行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因本訴原告提起詐欺罪告訴,致本訴被告須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心理上受重大影響,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查,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婚宴尚有餘款未支付,認本訴被告有詐欺之嫌,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行為乃法律賦予之權利,難謂有何不法,而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得以成立前提,仍需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是依上揭說明,本訴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既無不法,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法未符,無從准許。 (三)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婚宴餘款是否有理由? 1.經查,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預定自助餐式婚宴,以每人 1000元作為計價方式,預定人數為305位,素食7位,再加20位預備量,合計共332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復查 ,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主張之預定人數332人不爭執,僅 就桌數為36桌有異議,此為兩造於105年3月16日庭上確認(法官問:「以前是否有辦理自助餐方式?如何計算人數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有,本次是以被告告知的人數是305個,素食7個,再加20個預備量,這是尚未開桌之前所定的人數。」,被告即反訴原告答:「是如此預定不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故數量為332人,基本桌數34桌,應被告要求再加兩桌為 36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對反訴被告陳述原本預定桌數爭執。」),另依本訴被告提出婚宴現場照片,盛 菜鋼盤多為見底、空置,可推知本訴原告預備餐點皆已提供食用完畢,兩造既已確認預定人數為332人,依常情本 訴原告依雙方約定準備餐點數量應為332人分量,所備餐 點幾乎食用完畢,是本訴被告到場賓客為332人堪可認定 。本訴被告雖以本訴原告準備餐點數量不足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不足採業如上述,本訴被告辯詞即無礙婚宴人數之認定,並與敘明。 2.次查,兩造對本訴被告已給付21萬元,就酒杯借用與果汁部分需另支付紅酒杯借用費3000元、果汁費2000元等費用並不爭執,是本訴被告婚宴應負擔費用總額為337000元【計算式:1000元×332人+3000元+2000元=337000元】 ,扣除本訴被告已支付21萬元,尚餘127000元(計算式: 337000元-210000元=127000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訴原告向 本訴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未約定給付日期,是本訴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算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訴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本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依兩造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堪認參與本訴被告婚宴賓客為332人為合理,本訴被告除已支付21萬元外 ,尚有前皆餐費餘款未支付,是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依兩造契約關係給付剩餘餐費款項於127000元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當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反訴之請求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