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68號
- 原告
-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基超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 被告
-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抗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既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01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4年11月30日│ 640000元 │AE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 │ │ 永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