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兼反訴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定「標準廠房分層分戶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三德段867、868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本國式鋼筋混泥土構造標準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6, 400元,並由原告交付押租金259,200元與被告,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俟租約期滿前1個月,由原告公司員工呂英 茹於104年12月7日協同訴外人陳志峰即被告公司人員,及訴外人外包商榮春工程行負責人蕭有重,三方確認系爭租賃物應回復原狀之項目與範圍後,由榮春工程行施工,於104年 12月8日即完成租賃物回復原狀作業。詎料,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指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拆除,認未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不願返還押租金。經協調後,原告同意將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裝回,惟被告卻刻意刁難回復作業進行,遲至104年12月28日方決議回復工程內容及項目,原 告旋即要求被告確認回復工程項目及回簽確認,並要求延後點交時間及工程期間不另計租金,然被告仍要求原告支付延長租期之租金。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範圍及項目乃依被告公司員工陳志峰指示拆除,請求被告驗收並返還押租金。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指稱原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嗣後又表示將逕自於押租金中扣除裝設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費用,拒不返還押租金。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租期於屆 滿前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即開始進行系爭租賃物回復 原狀作業,並委託榮春工程行進行搬遷及拆除工作,惟因原告未派員於現場監督,以致榮春工程除拆除過程中,不慎將被告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日光燈予以拆除,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應予以回復,原告坦承有誤拆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日光燈,遂與被告簽署「國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協議由原告在105年1月10日前雇工回復原狀,並約定於回復原狀期限前不計算租金。詎料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輕鋼架、日光燈等係依 被告員工指示拆除,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翌日起7日內回復原狀,7日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行回復原狀,而支出輕鋼架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之費用共計為133,639元、消防偵煙器線路恢復費12,430元及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共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而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支付上開回復原狀 之費用。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擔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應分擔之公共電費774元及104年11 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應分擔之公共水費156元。另原告逾期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逾 期返還日數之租金3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72,160元【計算式90,72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共計30日 ,1個月租金為90,720元)×3倍=272,160元】,故原告應 賠償被告共計433,229元(計算式: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公共電費774元+公共水費156元+懲罰性違約金272,160元,共計433,229元】,而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上揭 原告應付款項與押租金259,200元抵銷後,尚得向原告請求 174,029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可供返還,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主張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擅自將原屬反訴原告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日光燈予以拆除,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自行回復原狀,而支出輕鋼架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之費用共計 為133,639元、消防偵煙器線路恢復費12,430元及日光燈24 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共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上開 回復原狀之費用。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擔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應分擔之公共電費774元及10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應分擔之公共水費156元 。另反訴被告逾期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逾期返還日數之租金3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72,160元【計算式90,72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共計30日,1個月租金為907,20元)×3倍=272,160 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共計433,229元(計算式 :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公共電費774元+公共水費156元+懲罰性違約金272,160元,共計433,229元】,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上揭反訴被告應付款項與押租金259,200元抵銷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74,029元。又反訴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致反訴原告須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提起本件反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 50,000元。又反訴被告吳志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同法第746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吳志勇與反訴被告亮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24,02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無拆除反訴原告聲明之消防偵煙器,有系爭租賃物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反訴原告應就反訴 被告拆除消防偵煙器一事負舉證之責。系爭租賃物經反訴原告隔間修補處僅有2處,非如反訴原告所指之5處。況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而反訴原告拒絕點交系爭租賃物乃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另依證人陳志峰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系爭租賃物天花板於104 年11月前即已拆光,然反訴被告係於104年12月7日始發包施工回復原狀,顯見反訴原告主張輕鋼架天花板、日光燈、消防偵煙器遭拆除,應係反訴原告公司員工陳志峰確認指示拆除範圍、項目時,指示錯誤所致,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公用水電費及3倍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 費等主張,均不足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之部分: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規定:本條規定之租賃押金於本租賃契約屆期終止, 且乙方善盡恢復原狀及返還本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後,由雙方會同至現場點交無異議,且各項金額結清後餘額,由甲方無息返還,是原告欲請被告返還押租金之前提即係原告應善盡系爭租賃物恢復原狀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86,400元,並由原告交付押租金259,200元與被告, 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259,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已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陳志峰、及原告委請之榮春工程行,三方確認系爭租賃物應回復原狀之範疇,且業已回復原狀,並無被告辯稱誤拆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拆除之情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59,2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是否善 盡回復原狀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舉證人蕭有重為證,然證人蕭有重就如何受被告職員陳志峰之指示拆除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於本院105 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如下: ⒈12月7日當日於現場有遇到陳志峰,陳志峰就是說把裡面的 都拆除,即承租範圍內之隔間天花板要拆除,除了上開範圍外,牆面有裂橫的地方要處理,地板有拆除的部分有痕跡的部分要補起來,陳志峰說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⒉被告詢問證人蕭有重有關證人陳志峰於本院105年4月27日證述:其並未指示證人蕭有重拆除天花板等情後,證人蕭有重改證述:應該是陳志峰及原告職員呂英茹均有告訴其要拆除輕鋼架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第92頁)。 ⒊被告再詢問證人蕭有重,請其確認究係何人告知其要拆除輕鋼架等情,證人蕭有重又改證述:應該是陳志峰有跟呂英茹講,其係在現場瞭解情況應如何處理,故是陳志峰跟呂英茹講,呂英茹再囑託其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⒋由證人蕭有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蕭有重雖初證述:係證人陳志峰指示其拆除天花板後云云,然經被告向其表示證人陳志峰於本院證述並未指示證人蕭有重拆除天花板後,證人蕭有重隨即改證述:證人陳志峰及證人呂英茹均有指示其拆除天花板云云,惟經原告請其確認究係何人請其拆除天花板、,證人蕭有重又改證述:係證人陳志峰告訴證人呂英茹要拆除天花板,證人呂英茹再囑託其要如何處理云云,足認證人蕭有重就何人指示其拆除天花板一事,明顯證述不一、前後矛盾。是難以證人蕭有重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證人陳志峰曾指示證人蕭有重拆除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 ⒌又依證人呂英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2月7日其要動工程拆除時有「一小片輕鋼架」有爭議,其打電話給證人陳志峰請其到場確認,證人陳志峰到場確認該小片是屬於出租人的不能拆,該處有一鐵門隔起來,後來證人陳志峰就離開了,其就開始動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且參酌證人呂英茹與證人陳志峰104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證人呂英茹欲請證人陳志峰確認「一小片輕鋼架」部分,乃係系爭租賃物「廁所外面之一片天花板等情,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原告所提出 之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狀中壹、本訴部分,第二點部分,證人呂英茹確係於104年12月7日11時24分以LINE訊息向證人陳志峰詢問是否拆除天花板,證人陳志峰於同日11點30分直接以電話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呂英茹,因電話溝通不清楚,證人陳志峰直接至現場告知如何回復原狀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遭原告不慎拆除之天花板數量高達415㎡等情,有日心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可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證人呂英茹104年12月7日與證人陳志峰確認系爭租賃物天花板拆除範疇,僅係就系爭租賃物其中一小片輕鋼架即租賃物廁所外之一片天花板是否拆除部分與證人陳志峰確認,並未就原告誤拆系爭租賃物天花板面積之415㎡部與證人陳志峰確認。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將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拆除,是原告主張其依照被告指示將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予以拆除,已善盡恢復原狀之義務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盡恢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59,2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 應支出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共花費133,639元、將反訴被告誤拆之12個偵煙器及線路恢復費用12,430元、恢復遭反訴被告之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乙方如怠於將本租賃標 的物回復原狀並如期歸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者修復遭損害之設施或將之恢復原狀,修復及恢復之費用及衍生之風險均由乙方負擔。 ⒉本件反訴被告誤拆系爭租賃物天花板一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負 擔系爭租賃物天花板,應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修補系爭租賃物隔間5處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原 告僅修補隔間2處云云。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國際南科 回復工程備忘錄,其上記載:…玻璃門某口旁的洞口修補…等情,有國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反訴被告之員工呂英茹於簽訂上開國際南科備忘錄時,系爭租賃物確有洞口須待修補等情無訛。另觀諸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後,反訴原告尚未將系爭租賃 物另租與他人,即僱請訴外人日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系爭租賃物之修補,則衡情系爭租賃物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出租他人前,如有洞口需修補之情況,理應為承租人使用系爭租賃物所導致,而日心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受反訴原告僱用至系爭租賃物進行洞口之修補,乃係針對系爭租賃物當時確有洞口需修補處為修補,且有日心工程有限公司日105年2月17日之請款單、日心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暨圖說影本及修補後隔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足徵反訴原告確實就系爭租賃物隔間修補5處等情無訛。另反訴被告雖提出隔間修補處位置圖為 證云云,惟觀諸上開位置圖係以螢光筆畫一直線,無法知悉反訴被告所稱僅需修補兩處之位置為何,難僅憑上開位置圖即認反訴被告之抗辯為真。是反訴原告應支付系爭租賃物隔間修補5處之費用,亦屬可採。再者,本件參酌反訴原告主 張僱請日心工程有限公司恢復系爭租賃物天花板及隔間修補之費用共計133,639元,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日心工程有限 公司請款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故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系爭租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共花費133,639元部分,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物12個偵煙器及線路遭反訴被告誤拆之恢復費用12,43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證。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上仍有偵煙器,並無遭拆除等情,有照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證人陳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2月7日天花板已經於11月拆光光,房間全部都是空的,只剩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本件反訴被告雖誤將系爭租賃物天花板予以拆除,然並未拆除消防設備等情無訛。反訴原告雖又主張縱使偵煙器反訴被告未為拆除,然係為回復偵煙器線路,而花費上開金額云云,惟依證人陳志峰即反訴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上還有偵煙器,並無遭拆除等語,已如上述,且觀諸兩造當初就系爭租賃物確定有何項目需予以回復而所書寫之國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其上亦無記載需回復消防設備之線路等情,有國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系爭租賃物之消防設備線路並無遭反訴被告拆除一事,是難憑反訴原告所出具之瑋鋒消防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即認系爭租賃物消防設備線路遭反訴被告誤予拆除而需回復乙節為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上開消防設備之費用12,43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 070元部分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租賃物 經反訴被告拆除後之照片以觀,其上確無日光燈等情無訛,有照片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租賃物之日光燈及線路已遭反訴被告拆除,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等情,係屬有據。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擔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應分擔之公共電費774元及10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應分擔之公共水費156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上開公共電費及公共水費等情,雖為反訴被告否認,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簽收返還鑰匙照片及影本收據,其上自記載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遙控器、磁扣及鑰匙全部歸還與證人陳志峰即反訴原告之員工之時間為105年1月5日等情,有簽收返還鑰匙照片及影本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以,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5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於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由反訴被告占用使用系爭租賃物,而該段期間之公共電費774元及公共水費156元,亦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返還系爭租賃物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2,160元部分: ⒈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雖於105年1月5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等物 返還於反訴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然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反訴原告後,並未回復原狀,亦如前述,而由反訴原告委由他人直至105年1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有105年1月23日至30日反訴原告委外施工彩色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先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反訴原告,然直至105年1月30日系爭租賃物始回復原狀等情,自為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如怠於將本租賃標的 物回復原狀並如期返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逾期日數,照原租約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繼續履行,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及請求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回復原狀及請求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反訴被告於105 年1月5日即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等物返還反訴原告,未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反訴原告於此段時間受有之損害為系爭租賃物於回復原狀期間無法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損失,反訴被告非故意不為系爭租賃物之回復原狀,而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已積極進行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工作,僅因與反訴原告間溝通產生問題進而衍生本件訴訟,認原告請求以逾期返還日數之租金3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72,16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00元為適當。 ㈣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律師費50,000元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 應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如乙方怠於返還本租賃標的物,甲方不得已採取法律途徑收回時,甲方所支出之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用及所因此遭致之任何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乙方絕無異議(見本卷卷第14頁),足認反訴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費之要件,為反訴被告怠於返還系爭租賃物及反訴原告採取法律途徑回收系爭租賃物,始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需於租賃期屆滿日或契約終止生效日之前或甲方給予乙方之返還期限屆至前,搬清乙方所有之物品、設施、裝潢、附著物等,將本租賃標的物恢復交屋時原狀,返還甲方,在返還期日後,如未恢復原狀或本租賃標的物上仍存留乙方之物含各種物品、設施、裝潢、附著物者,不得甲方催告,一律視為乙方廢棄物,且視為乙方怠於如期返還之義務。惟反訴被告雖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尚未回復原狀,視為怠於如期返還系爭租賃物。然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欲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請求律師費,除反訴被告怠於返還系爭租賃物外, 尚須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收回爭租賃物,始構成上開得請求律師費之要件,而系爭租約104年12月31日終止後,反訴被告 於105年1月5日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反訴原告等情,有簽收返還鑰匙照片及影本收據附卷可參,堪認反訴被告無待反訴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反訴被告即已返還系爭租賃物,兩造僅就系爭租賃物是否業已回復原狀一節,發生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應 給付律師費50,000云云,洵屬無據。 ㈤本件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債務之結果: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本件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嗣因反訴被告未 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債務後,如有餘額,反訴被告即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然本件系爭租約押租金259,200元,當然抵充清 償反訴原告支付系爭租賃物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133,639元、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公共電費774元、公共 水費15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押租金已無任何餘額,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9,439元。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9,439元,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