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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邦
被上訴人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8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5年9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所具之聲明上訴狀,至105年9月8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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