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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22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告
戴宸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薇登企業社進行消費,約定由原告向薇登企業社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以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並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料,被告自106年4月9日第1期起未再繳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申請書第6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4元,及其中36,000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至原告所述之薇登企業社進行消費,更未簽署系爭申請書,亦未曾接獲原告來電確認是否申辦分期貸款之來電。被告於106年3月初發現身分證連同一份履歷、零錢遺失,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且被告曾於桃園逛街時由2位按摩師請被告填寫滿意度問卷,當時其中一位按摩師欲與家人聯絡,但手機遺失遂向被告借用手機,被告手機號碼可能因此遭他人知悉、利用填載於系爭申請書。況且,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當時被告父親生病,並於106年3月4日過世,被告無由填載生病之父親做為聯絡人。被告未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本件應為被告身分遭人冒用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薇登企業設消費後,簽訂系爭申請書,未依約還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即已在薇登企業社即神採飛揚國際美學機構購買美容產品,並簽立系爭申請書,且使用美容產品作臉部保養、又於106年3月2日至上開機構作臉部加強等情,有商品收受確認暨同意書、神采飛揚國際美學機構產品認購單、神采飛揚客戶資料表、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司促卷第2頁),均在被告申請補辦身分證即106年3月28日之前。而身分證件乃為一般人身分之表徵,日常生活中不乏需用者,且被告辯稱其106年3月初,身分證連同履歷表一起遺失,顯見被告當時處於尋找工作階段,對於自己身分證之使用當屬頻繁,身分證是否遺失理當立即知悉,被告係106年3月初身分證始遺失,則106年2月27日當不可能係因身分證及履歷表遺失而遭人冒用申請。再者,被告辯稱其當時身分證及履歷表一同遺失,則一般人唯恐遭人盜用,無不立即將遺失之身分證證件掛失,並申請補發,被告辯稱其於106年3月初即已發現遺失,遲至106年3月28日始申請補發,於遺失將近1個月之時間,被告竟對其遺失之身分證件,不加聞問,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因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而冒簽系爭申請書云云,即屬有疑。

㈡且證人江于馨即神采飛揚桃園店講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神采飛揚公司桃園店講師,被告曾至伊店裡消費兩次,被告於106年2月27日至店內購買卸妝、洗臉、按摩霜、化妝水、玫瑰精油等產品,係伊幫被告搭配上開產品並向被告講解,伊今日有帶客戶資料表到庭。被告購買之產品係寄放在我們公司,產品到之後,美容師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說他不付款。今日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左下方所寫的文字「裕100×36」就是當時伊向被告講解,被告同意才簽名的,伊才會搭配產品給被告,而且產品係被告同意後,才寄放在伊公司,被告不僅106年2月27日有來購買產品,當時也有作臉,且106年3月2日也有來作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參酌證人江于馨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而甘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依證人江于馨上開證述,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27日至神采飛揚桃園店經由證人江于馨之講解下購買護膚產品並同意向原告公司申請36期分期付款,每月繳納1,000元等情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人資料欄中,其父親戴文聰於106年3月4日已死亡,伊不可能填寫父親當聯絡人,且聯絡人汪怡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實際上為其母親之手機號碼,況且伊根本不知道有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之住址,因此系爭申請書係因其履歷表及身分證遺失而遭盜用申請云云。惟依證人江于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申請書上之被告戶籍、電話、手機、地址、工作等事項均為被告所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倘如被告所述係因履歷表亦一同遺失,所以才會有父親、母親之手機電話,遭冒用被告名義之人使用,則冒用被告名義之人應當會如實填寫父親姓名、電話及母親姓名、電話,何需故弄玄虛,於如實填寫被告父親姓名電話後,反而隱匿被告母親姓名,故意填寫朋友之姓名,再填寫被告母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是因身分證及履歷表遺失而遭人冒名申請辦理分期貸款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04元,及其中36,000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江于馨旅費1,540元=2,5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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