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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19號

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19號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告
浩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南院崑一0六司執實字第七六九一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焦小鳳得向被告領得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焦小鳳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6911號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月7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6911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將焦小鳳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與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而經查焦小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3分之1即為7,3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焦小鳳於104年11月23日簽發面額為84,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054號本票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焦小鳳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本院換發106年1月24日南院崑106司執實字第407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焦小鳳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悉焦小鳳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後,本院即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與被告,命被告應將焦小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在原告對焦小鳳之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5、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是債權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債權人於扣押、移轉命令範圍內即成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主體,如係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移轉命令而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範圍,即自移轉命令生效後至債務人離職或繼續性給付終止之日止經移轉命令所核准之金額。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基此,本院既已核發上述扣押、移轉執行命令與被告,命被告將焦小鳳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焦小鳳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月將焦小鳳所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與原告,即屬有憑。

(三)又依上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顯示,被告於106年3月28日設立,焦小鳳為其法定代理人,另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2日查詢焦小鳳之勞保資料時,已顯示焦小鳳已加保於被告處,迄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查詢焦小鳳勞保資料之日止,尚未退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足認焦小鳳自106年8月22日起迄今每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219,000元。又系爭執行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系爭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1紙即明,該執行命令自送達時即生扣押效力,是自該日起焦小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已遭扣押,並移轉與原告。被告依上述說明,即應自該日起將焦小鳳每月薪資之3分之1即7,300元(計算式:21,900元×1/3=7,300元),於焦小鳳積欠原告上述之債務範圍內按月給付與原告。是原告依上述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在焦小鳳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範圍內,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本院106年9月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6911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焦小鳳所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7,300元給付與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並未遵守上開執行命令,給付已屆期之焦小鳳薪資3分之1與原告,故認被告有難以期待履行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就未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移轉部分,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附表所示範圍內,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911號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自106年8月24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焦小鳳所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7,300元給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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