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仲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維
- 被告
- 光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新化區虎頭溪排水帝溪橋上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而於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價金共計492,622元,原告並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開立金額為431,634元、60,988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月8日,票面金額431,600元),用以清償105年10月份之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紙支票未獲付款,是上述鋼筋之貨款被告迄今全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鋼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2,622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2,622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