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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原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告
統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1,398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原告並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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