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小字第8號原 告 詹雅淳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晉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柔儀 訴訟代理人 吳玥縈 李效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諮詢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9時至18時,中午無休息時間。被告於 106年4月17日將原告工作內容變更為清潔人員,遭原告拒絕,遂於106年4月25日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是日就特休假爭議、週六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等事項達成和解,並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①加班費、②失業保險給付之差額、③20日預告工資等款項未給付。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9,743元: 原告任職期間,上午處理被告公司帳務後,即利用中午時段外出前往郵局、銀行等處辦理被告公司之信件郵寄、繳納費用、存提款項等事務,外出期間雖可購買午餐,然需將被告公司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轉接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返回被告公司後仍需回覆台南檢體檢部員工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被告公司護士、員工於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上詢問事項、接待來訪客人,隨時處於待命狀態,無休息時間可言,故原告工作時間為工作日之9時起至18時止,中間無休息時間,每日工作9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範之每日 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原告底薪為20,000元,嗣自104年6月 起調升為22,000元,而加班費應以包含獎金、加給、其他津貼等,每月實際可領取具勞務對價、經常性給予性質之薪資數額為計算基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9,743元之加班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18,320元: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 、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自願離職得按被保險人離職退 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6個月之失業給付,如被保險人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加給付10%, 最多計至20%,又投保單位將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就業保險投保薪資,105年11、12月為20,008元,106年1月至4月為21,009元,退保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0,675 元,又原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退 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20,675元之80%,核付原告每月16,540 元。然原告退保前6個月實際薪資為105年11月:26,780元、105年12月:27,790元、106年1月:26,603元、106年2月:27,271元;106年3月:23,778元、106年4月:20,000元,是 退保前6個月實際平均薪資為25,370元﹝計算式:(26,780元+27,790元+26,603元+27,271元+23,778元+20,000元) ÷6月=25,37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 保薪資應為26,400元,以此薪資之80%計算,原告失業給付額為每月21,120元。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4,580元(計算式:21,120元-16,540元=4,580元),又原告於106年7月尋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6年7月後之4個月僅能領取失業給付50%之提早就業 獎勵津貼。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相當於6個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額18,320元(計算式:4,580元×2月+4,580×50%×4月=18,32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17,081元: 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無故將原告調離原本職務,原告提前未收到調職通知,復自106年4月18至20日將原告退出公司內所有LINE群組,顯見被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依內政部69年8月15日台(69)內勞字第39585號函、71年3月16日台(71)內勞字第67888號函意旨:調動工作未在契約中訂明,應獲得勞工同意後始能調動,以免因任意調動更換勞工工作使勞工無法適應新工作職務與環境,否則強迫勞工調動工作,致使勞工不得不離職時,勞工可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據上開函示意旨舉重明輕,被告片面調動原告職務,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倘片面調動後又終止勞動契約,自應需給付預告工資,否則將使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終止勞動契約需給予預 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況且,兩造就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爭執,依現行實務見解,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屬勞工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且可歸責於雇主事由所致,為求公平,應認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又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內政部75年7月3日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公告參照,而平均工資乃計算是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金額。故被告應依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薪資即105年10月:23,216元、105年11月:26,780元、105年12月:27,791元、106年1月:26,603元;106年2月:27,271元、106年3月: 23,778元,是遭資遣前6個月總薪資為155,439元(計算式: 23,778元+27,271元+26,603元+27,791元+26,780元+ 23,216元=155,439元),則平均每日薪資為85 4.06元(計算式:155,439元÷182日=854.06元),故被告應給付20日預 告工資為17,081元(計算式:854.06元×20日=17,08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部分:原告以中午休息時間仍須外出處理郵局、銀行相關業務,且須接聽來電、回覆Line群組外勤公關與客戶之詢問事項,是無午休時間,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外勤人員因作業型態特殊,隨時會以Line群組回報,但僅供原告下午固定時段統計使用,而客戶如有需求會隨時致電符合社會通念、常情,且原告無法接聽電話時,除由訴外人吳玥縈主任接聽外,可將電話轉接至台中公司或原告自己手機等方式處理,何況,原告為內勤人員工作環境單純,到職時被告便告知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其餘時間原告自行調配休息, 主管未加以限制或規範,故原告是否加班應以有無遭雇主要求於休息時間待命,或於休息時間置於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為據。被告既未於中午休息時間要求原告待命,或予以指揮監督,業如上述,則原告無利用午休時間加班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用即屬無據。 ㈡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共18,320元之主張不為爭執。然兩造於106年4月25日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以一定金額就勞保、勞退低報事項達成和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實際上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結果給付原告相關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請求,實無理由。 ㈢預告工資部分:被告為了解原告工作表現不如預期之原因,遂指示原告先處理需每日完成之工作,再行處理未即時諮詢之客戶,豈料,被告以:早上一定是先作帳之理由憤而早退,並主張遭變更工作內容、環境、條件、及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云云。另被告公司所用Line群組內有大量客戶資料、公司收入款項金額等訊息,於原告心生不滿、意向不明情況下,被告為慎重起見,避免公司機密、客戶隱私資料遭無法預期損害,先將原告退出群組,故被告無片面調動原告工作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況且,原告縱認遭調離原職務、改變工作內容、遭公司退出Line群組等情,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既以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自請資遣,自無預告工資之請求權。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原告調離原本職務,亦未變更原告之工作條件、工作內容,也未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原告無勞動契約無預期中止或變更情形,被告自無須給予謀職假或預告期間工資。況且,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由調解人清楚告知原告自請資遣無預告工資問題,原告當下亦未表示異議,兩造業就勞動爭議已達成和解,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週一至每週五,每日中午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共計共59,743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中午雖然可外出買中餐,然被告公司主管即證人吳玥瑩要求原告外出買中餐時,不能夠漏接被告公司電話,故要求原告外出用餐時,應將被告公司00-0000000號轉接至原告手機0000000000號,原告實際上於中午時間並未休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吳玥瑩並未向原告提出此項要求等語。惟證人吳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伊面試原告,伊當時告知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午有1小時休息時間,時間未特別 規定,可以自己找時間休息,例如原告早餐沒有時間吃,可以11點吃,例如中午尚未肚子餓,想要其他時間吃東西均可,原告中午休息之地點可以自己選擇,由原告自己選擇要在被告公司休息或是外出用餐,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告外出時,要將被告公司電話轉接到原告手機中,原告會將被告公司電話轉接至原告手機中,係因為原告個人覺得這樣比較方便,渠等一般是將電話轉到台中公司,原告覺得這樣比較麻煩,原告認為轉到他自己的個人手機,若有其他問題,原告可以處理比較方便,當初伊係告訴原告外出時可以轉接到被告台中分公司,台中分公司有行政人員可接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又核與被告公司門市電話轉接號碼與密碼影本,其上記載遠端指定轉接,係要求將被告公司電話轉接至台中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並無要求將被 告公司電話轉接至原告手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堪認被告公司確實無強制要求原告外出時應將被告公司電話轉接至原告手機等情無訛。雖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有關上開電話轉接事宜,經中華電信台南營運服務中心106年12月5日函覆本院檢附市話轉接手機之設定紀錄,觀諸該市話轉接手機之設定紀錄,被告公司之電話確實轉接至原告手機無訛,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服字第106000016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吳玥瑩上開證述,其乃要求原告外出時將被告公司電話轉接至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並非轉接至原告手機。另觀諸105年3月29日單位工作日誌,該日出席人數有7人 ,內容記載手機一定要接,怕有急事找,沒有接要回電,尤其是公司電話等語,有105年3月29日單位工作日誌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又觀諸105年3月間,原告手機設 定轉接僅有105年3月1日及3月10日2次,有中華電信臺南營 運處服務中心服字第1060000163號函檢附之市話轉接手機設定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益徵,上開工作 日誌所要求公司電話一定要接之對象乃為被告公司業務而非原告內勤人員而言等情無訛。從而,難以原告外出時有將被告公司電話轉接至原告手機一節,遽認原告於外出用餐時仍處於待命狀態而無法休息。 ⒉證人王詩婷雖於本院證述:伊擔任被告公司公關,每日跟醫療車到各地區推廣健康檢查,原告中午沒有休息時間,伊接到單,就必須回報到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除了剛剛所提到必須回報到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外,伊出去找店家,有些是之前有跟被告公司配合的店家,店家會詢問上次檢查的報告及項目,這時伊就會打電話詢問原告問上次檢驗的報告是哪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嗣又證述:伊剛 剛陳述於外面與其他客戶接洽時有時會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該店家之前有無做過其他檢驗項目,伊沒有印象於何時何地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本件證人王詩婷 雖證述原告中午沒有休息,係因為其在外面找店家時,會打電話詢問原告有關店家上次檢驗報告為何,卻又證述伊無印象於何時曾打電話給原告聯絡上開事項,衡情,倘如證人王詩婷所述,其曾偶爾打中午電話給原告詢問店家上次檢驗情況,時間久遠或許不記得確切日期,豈會證述沒有印象,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又依證人王詩婷所證述:伊在外面公關的人最晚要在2點前在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回報,因為渠等 會有單子,渠等會回報今日簽了幾家,原告必須把渠等今日簽約的數量回報給總公司。但伊忘記被告公司規定渠等公關於二點前需回報給被告今天之簽約家數,原告須於何時將公關之簽約家數回報給總公司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伊的工作部分須與原告聯繫的除剛才所述回復簽約家數外,並無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證人王 詩婷雖於每日下午2點前需於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回報今 日簽約家數,然並非要求原告亦需於下午2點前回報總公司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對話內容以觀,並未見原告於中午時間回覆證人王詩婷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61頁),故證人王詩婷雖需於每日下午2 點前於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回報簽約家數,然與原告於中午時間並未休息一節,並無相關,故難以證人王詩婷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鄭俐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做內勤時中午的休息時間約12點多時,伊會跟原告輪流。伊用餐時仍需要工作,如果原告外出忙,伊就會需要接電話查找客人資料並回復,若客人要進來抽血要隨時待命,就把便當放在一旁工作。原告也是如此。原告中午去寄報告時都會順便幫伊買午餐,因為原告體諒伊當時有身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 惟證人鄭俐穎亦證述:伊106年9月初有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目前與被告公司有因為薪資、高薪低報、加班費、特休、產假少領及生育給付少領之訴訟等語。足徵證人鄭俐穎與被告公司間亦因加班費爭議進行訴訟中,故難期證人鄭俐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任何偏頗之虞,故亦難以證人鄭俐穎之上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胡正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一次是才剛到職時,遇到店家認為伊是詐騙集團,伊不知如何處理,就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幫伊跟店家講解一下,因為畢竟伊跟原告是夫妻,日期不記得,一般都是在中午,因為渠等都是九點上班,約十點到十點半公務車出去,有時到遠一點的地方就已經要十一點了,再分發路段就接近中午,時間不一定,伊印象中是一定會在中午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然證人胡正 潔與原告間為夫妻關係,且依證人胡正潔之上開證述,因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故證人胡正潔於工作上遇到困難時,尋求原告幫忙及中午打電話給妻子,均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胡正潔之上開證述,難認原告於中午有加班未休息之情事。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每天中午時間均外出銀行存款,且有工作日誌為證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未限制原告僅得於中午外出買飯時得至銀行存款,原告欲於其他上班時間至銀行亦無不可等語。惟證人吳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要求原告於中午用餐時間應一併辦理被告公司銀行業務,伊基本上沒有特別要求原告外出處理被告公司銀行業務時間,只要在銀行休息前即可。被告公司並無限制原告僅能外出一次,原告何時想外出作何事,交代伊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以,依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日誌 所載,原告於每日中午外出買餐會一併順便至銀行存款,然依證人吳玥瑩上開證述,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告僅能於中午外出用餐時得一併至銀行存款,原告亦得於其他時間外出至銀行存款,堪認原告中午外出買餐一併至銀行存款,僅係原告為求方便,並非基於被告公司要求所致等情無訛,是原告以其外出用餐一併至銀行存款,而認其於中午時間無法休息欲請求加班費等情,亦屬無據。 ⒌ 綜上所述,原告於中午時間外出用一併至銀行存款,並非出於被告公司強制原告僅得於中午外出用餐時應一併至銀行存款所致,而工作日誌所要求公司電話一定要接之對象乃為被告公司業務而非原告內勤人員而言,已如前述,故原告外出時並無經被告公司要求一定需接被告公司電話,而證人王詩婷、鄭俐穎、胡正潔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於中午休息時間需處於待命狀態而無法休息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週一至每週五,每日中午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共計共59,743 元,係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18, 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尋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106年7月後之4個月僅能領取失業給付50%之提早就業獎勵津貼。因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額18,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倘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共計為18,32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兩造於106年4月25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以一定金額就勞保、勞退低報事項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等語。惟觀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觀,原告於調解時第5點主張:請公司因勞保以多報少,造成 勞退提撥不足,應請公司補足等情,經被告公司表示:有關勞退提撥不足部分公司將依法補足雙方已無爭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徵兩造係針對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就原告薪資高薪低報達成和解,並無針對就業保險部分達成和解等情無訛,被告公司逕以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薪水以多報少部分達成和解,而認兩造對於就業給付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薪水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部分亦屬和解範疇,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額18,320元,自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17,0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106年4月17日被告公司無故將原告調離原本職務,原告未收到提前調職通知,復自106年4月18至20日將原告退出公司內所有LINE群組,顯見被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然本件係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公司無故將原告調離原本職務,原告不得以始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惟證人吳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4月17日並無將原告調職為打掃之工作,渠等只是請原告先打掃環境,打掃完再做原告的工作,打掃原本就是原告的工作項目之一,原本是要求原告一星期打掃一次,因當時被告公司外面在施工下水道工程,灰塵很厚,需要打掃,以往原告即負責被告公司打掃工作,只是以往都讓原告彈性調整打掃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是以依證人吳玥瑩上開證述,被告公司並無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純粹打掃工作,而係要求先將原本之打掃工作進行完畢後,再進行其後工作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公司並無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僅進行清潔工作等情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擅自將其工作職務調職云云,係屬無據。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且無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擅自將原告原本職務調離之情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17,081元,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20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564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 人王詩婷證人旅費500元+證人鄭俐穎證人旅費1,064元=2,564元),依兩造勝敗訴之結果,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