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小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黃國育
- 被告
- 候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外籍勞工並協助辦理外籍勞工之出入境手續,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於105年5月在未告知任何理由之情況下不提供原告工作,亦無明確告知是否解僱原告。原告乃於106年1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時承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實際領取之月薪3萬元,惟不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並以上述僱傭期間計算年資,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6,875元及預告工資2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經營外籍勞工機場接送之業務,由人力仲介公司派車單予被告,被告再委派靠行司機接送外籍勞工至機場,因體恤司機而提供最低薪資之保障,是被告僅發包車趟給原告,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於102年4月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處,工作期間表現不佳常遭投訴。另人力仲介公司曾告知原告竟私自帶外籍勞工透過私人換匯以賺取匯差,被告已多次對原告警告。嗣於103年10月因被告經營不善,租賃公司將車輛收回,致被告無業務可派工予原告,又被告於104年5月將業務轉讓予可德租賃公司並將原告退保,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勞保局不允許被告將原告退保,被告已於106年6月申請停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闡述,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況分為①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得同時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②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本件原告從未主張其有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情事,故本件僅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為闡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明確。準此,對照上段所列之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則勞工得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況,必然需以勞動契約已經雇主終止,且終止之事由比需是同法第11條、第13條所明訂之事由,始足當之。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知勞動契約是否仍存續,且自承被告並無同法第11條、第13條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原告之主張,既未能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亦非因同法第11條、第13條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然與上述被告應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法定要件不符,而屬無據。
(三)至被告所辯之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實際上兩造係委任關係,而原告經常被客戶投訴、怒罵翻譯人員及同事、擅自帶外勞私下換匯賺取差額遭被告告誡;復因被告經營不善,本已與租車公司協商寬限期限,卻因原告與租車公司爭執致無車可用而無業務可派與原告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就僱傭關係、解僱原告之事由部分亦與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調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記載「資方主張:就勞資雙方於102年4月16日至104年9月間勞資關係不爭執,實際領取薪資每月3萬元,但不願支付勞方資遣費,勞方自104年9月起並非資方員工,且勞方有侵占公司款項的問題」不符,亦與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投保資料表)、自承採取與一般派遣業務與司機、由司機按運趟抽傭不同之經營模式而發給原告最低薪資保障等語未盡相同,而本件被告既然採取不同於一般業界之經營模式,當不能再有爭訟時又以一般同業與司機間之關係為據界定兩造為委任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實,亦無從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5元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因依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不符,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