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鄭俐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晉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柔儀 訴訟代理人 吳玥縈 李效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7,766元至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等部分,而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2,85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追加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為訴之聲明之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又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公關,一週後轉任至護士部,負責外勤業務,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上班, 下班不打卡,每日下班時間約晚上7至8時(中午無休息時間 );嗣原告於105年6月間因懷孕身體不適向被告請安胎假, 遭被告拒絕,原告於同年7月轉任內勤,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無休息時間),不問外勤或內勤全日工作均 逾每日8小時,超過部分被告應發給加班費41,550元(詳如 附表一,其中105年4月、8月份之加班時數於107年3月6日減縮為該表所示)。 (二)嗣原告於同年9月請安胎假,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職務調 整為外勤公關人員,而非原職即護士,是此段期間原告之薪資即應以護士之薪資計算之。又因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安胎假或產檢假,致原告需於105年6月24日(4小時)、同年7月4日、12日、22日請事假,而遭扣薪,此部分之薪水差額亦 應由被告加以給付。另被告要求原告於105年7月16日、同年月30日颱風假補上班及出席動員月會,但因原告身體不適未出勤,亦遭扣薪,以每小時81元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短扣之薪資2,430元。 (三)又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未依法按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亦未按平均工資計算產假薪資,致原告於106 年1月所領生育津貼僅領得40,350元、薪資僅領得40,016元 ,分別短少26,250元、28,368元,勞工退休專戶被告提繳金額亦短少12,857元,故均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嗣原告乃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於106年9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資遣費19,561元及上述任職期間10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2,390元。 (四)承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2.被告應提撥12,85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31日便以個人理由離職,被告亦將其勞健保退保。嗣原告於同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回被告處任職,被告始於當日重新僱用原告,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5年6月2日重新計算。又原告自105年9月1日即開始放安胎假(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產假(自106年1月8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育嬰留職停薪(自106年3月5日起至 同年9月4日止),原告在育嬰留職停薪結束後亦未回公司復職,被告乃於同年月7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第12條第6款無故曠職3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 (二)又勞工特別休假新制係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係於105年6月2日到職,雖於105年12月2日年資達6個月,但勞工特 別休假新制尚未實施,原告並無3日特別休假。另留職停薪 期間年資應停止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5年6月2日起 至106年3月4日止,共計9個月又2天,未滿1年,故於兩造解除勞動契約時即106年9月7日,原告亦無取得特別休假7日。(三)另被告於設立時即因外勤人員工作型態特殊,皆要求應於上午9時打卡、下班不需打卡,而係由主管彈性控制上班時間 ,且於原告面試及到職時已告知原告,屬協議施行彈性工時而有彈性工時之適用。依原告之出勤紀錄所示原告每日所分配之時數皆未超過2小時,且每週工作總時數亦未超過48小 時,故原告擔任外勤期間,並無加班之事實存在,且獎金部分屬於關係企業即第三人晉新檢驗所給付之部分,不得計入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內。而原告於105年7月至8月期間轉調 內勤人員,中午用餐休息時間為1小時,可自由外出,且原 告所調任之內勤,本就非公司原有之編制,原告之工作內容僅以電訪舊客戶為主,極為輕鬆,又原告於擔任內勤期間,時有表示因孕期不適,經主管准許其長時間單獨休息,並無延時工作之情事。 (四)另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因懷孕產檢,被告已依規定給予產檢假;又依被告內部規定請病假需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數次於出勤當日臨時致電告知「我不舒服」、「我頭痛想請病假」等理由,且原告事後無法出示任何診斷證明完成安胎病假手續,才因此讓原告改以事假完成補請手續。況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出示看診證明被告亦有給予病假,可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是既以事假計算,則被告扣薪應屬合理。另105年7月9日為出勤日因颱風順延至16日,該日需出勤,而原 告請事假未出勤本應扣其薪資。 (五)原告於105年6月2日到職,如以產假前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即105年6月至8月工資平均計算應為19,833元【計算 式:(19,000+20,000+ 20,500)÷3=19,833】,平均日薪 為661元(計算式:19,833÷30=661);如以分娩前已領之最 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 則為20,500元,每日683元(計算式:20,500÷30=683)。而 原告之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計算基準,應以分娩前已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 間之工資,故為38,248元(計算式:683×56=38,248),原 告並無少領產假薪資。另以原告分娩假前之105年6至8月平 均薪資為19,833元,應投保薪資級距為20,008元,被告並無低報,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67元,原告生育給付並無少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8日止受被告僱用擔任外勤公關職務,並於同年3月1日起改擔任外勤護士職務至同年6月30日。復於105年7月1日改任內勤職務至同年8月31日,並自 同年9月1日起調回公關職務,並自是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 請安胎假,又另自106年1月8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請產假,復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2.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請假、出缺勤紀錄同本院卷第286頁所 載(除最末3日是否為曠職外)。 3.原告於106年9月4日育嬰留職停薪結束後,並未上班,而於 同年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為依據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始送達被告。 4.原告曾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自105年6月1日離職經批 准,期間經總公司人員湯士鉅慰留而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被告並曾於105年5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復同年6 月2日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5.原告於105年3月之完整出勤日為22日、同年4月之完整出勤 日為19日(不含4月30日勞動月會)、同年5月之完整出勤日為15日、同年6月之完整出勤日為14日、同年7月之完整出勤日為11日、同年8月之完整出勤日為17日。 6.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為40,35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曾於105年5月31日終止? 2.被告之員工有無於每日1小時之休息時間? 3.原告有無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於各完整出勤 日加班2小時?有無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於各完整出勤日加班1小時?如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 若干?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5年4月30日加班費? 4.原告受領之業績獎金是否為其經常性受領之給與?原告產前之月平均工資為何?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產假薪資? 5.被告有無未依法給予產檢假、安胎病假而違法扣薪之情事?如有,則此部分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為何? 6.被告有無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情事?如有,則應提撥若干數額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7.被告有無於106年9月7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 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 8.被告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9.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原告調回公關職務是否符合原告的意 願? 10.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特別休假獎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僱傭期間應為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述僱傭期間部分,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上列不爭執事項1.、3.、4.所列,而被告所爭執者即為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於105年6月2日重新僱用而應重新起算?就此被告固然 提出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於同年5月31日離職之申請表 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然上述離職申請表雖可知悉原告有提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勾選繳回磁扣、文宣、識別證等物品,並由原告之主管吳玥縈於同年月31日簽章批核等情,然因下列原因,應認兩造僱傭契約並未於同年月31日合意終止。 ①證人吳玥縈於本院證述:離職會送上去讓總經理批核,湯士鉅是其上級機關,在105年6月1日就來告知其說原告不離職 了,要求她讓原告補事假之假單,是後來人資告知其原告算是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證人即被告之人事人 員吳思庭證稱:原告算是慰留成功再進來上班,其只是按單位主管呈上來的書面資料作加退保之動作;是總經理特助去慰留原告,當時總經理有將辭呈批下來等語(見同卷第323 、328頁),均不約而同證稱公司人員辭呈須待總經理批覆 。參照職務為總經理特助湯士鉅,確實有對申請離職之原告進行慰留,則原告之離職申請書應待被告之總經理批覆,且此意思表示需到達原告,則兩造對於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致生效。然觀之上述離職申請書最後僅批核至「襄理陳建州」(見同卷第124頁),可認被告公司內部離職程 序應認尚未結束。且然被告既然有由有批覆人事權限之總公司人員湯士鉅前往慰留原告,則此部分則已顯示被告曾有代表表示拒絕原告之上述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要約,是兩造並未合意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 ②又縱認被告之襄理陳建州批覆同意原告離職時,在被告內部程序上已認被告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因期間被告公司其他人員亦對原告進行慰留之舉,且最終被告所屬之吳玥縈與原告均同意在105年6月1日由原告補填事假單乙節觀之, 如被告當時確認原告業已離職,則當無要求原告在105年6月1日請事假之必要,是既然證人吳玥縈上揭證詞均表示當時 也同意在105年6月1日當日令原告以請事假方式處理,且原 告亦同意於翌日提出事假請假單,經吳玥縈批覆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兩造就此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之爭執,已 經在嗣後再次達成合意,即105年6月1日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續而僅同意原告以請事假之方式處理該日未出勤之狀況。而既然此部分爭執兩造嗣後又重新達成合意,則其性質即屬前述規定之和解契約,兩造應不得再就原有僱傭契約是否於105年5月31日終止之紛爭再為爭執,而應以重新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為斷,故由此觀之,兩造僱傭關係並未於105年6月1日終止中斷,而於翌日再重新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 ③至被告所援引之勞工保險於105年5月31日退保、復於105年6月2日加保資料部分,乃屬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之作業,且證 人吳思庭證稱總經理有批覆辭呈乙節,與上述離職單記載不符,而此人事作業或可能因此而有所疏漏。況且,證人吳思庭證稱其為退保之作業,是依照單位主管呈上來之書面資料作業;而且也是經由吳玥縈告知,其就作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8頁),顯見證人吳思庭為上述加退保作業實際上均係經由吳玥縈之指示為之。而吳玥縈僅為被告臺南單位之主管,依照其自述上情,有關人員離職需上呈總經理決定,足認吳玥縈並無決定同意原告是否離職之權限,故證人吳思庭逕以吳玥縈之意思為上述勞工保險加退保之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內部具有人事決定權限之總經理究竟是否同意原告離職與否之依據。佐以上述勞工保險之加退保為被告公司與勞工保險局間之申報資料,並未經原告同意或確認,故非兩造間就此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之意思表示之一環,是本院認自不能單以人事行政作業之曾於105年5月31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復於105年6月2日加保乙節,遽認兩造就 僱傭關係曾於105年5月31日下班後終止,而另於同年6月2日再重新聘用。 2.又兩造之僱傭契約契約究竟何時終止乙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高薪低報致其生產補助未領足、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不當扣薪、未給加班費、特休費、短付產假等事由,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事由,而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欲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 約,該信函並於同年月12日寄至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確實有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低報狀況及未依法給予特休假工資、未依法按實際薪資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等(詳後述),因此本院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而認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之僱傭契約應於106年9月12日終止。 3.至被告辯稱兩造之僱傭契約因原告於106年9月5日至106年9 月7日曠職,而遭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情,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人事行政人員通話之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原告表示其相關權利義務以存證信函所述為準,要求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而被告所屬人事人員則不斷向原告表示:其先需確認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是否不回來上班?並稱被告並無意資遣原告等語,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原告曠職將會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等情,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既然均未能表意與原告知悉,即難認被告有意以原告上述育嬰假結束後未復職視為曠職之理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另被告雖於本案訴訟中107年1月17日之書狀中提及兩造僱傭契約應因原告曠職三日而終止(見同卷第406至407頁),縱可視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06年9月5日起曠職三日之情事,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而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0月7日前始得以此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上述書狀時,已逾上述規定得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時限,自不能以該書狀之提出,而以原告曠職之理由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原告調回外勤公關職務應符合原告的 意願。 1.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將原告於105年9月1日調回公 關職務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起訴狀所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於105年7月間因其懷孕而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至內勤、降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傳訊證人吳思庭、吳玥縈後,原告始另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翻異原主張而改稱105年9月之調職外勤公關、不再擔任護士才是違反其意願之處,前後所述全然迥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2.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人員調職異動單2紙(見同卷第132至134頁),該二紙單據均有原告自行填載姓名、異動類別 之字跡,其中105年7月19日之調職異動單記載因懷孕初期身體狀況較不穩定,故協調先調至內勤擔任助理;另105年9月1日記載原調單位為臺南內勤助理、請調單位為外勤公關等 情,而若原告並無意願調至外勤公關,當無於上述人員調職異動單填載上述資訊之理。 3.證人吳思庭於本院證稱:將原告於105年9月1日調回外勤乙 事,係由其與原告本人洽談,因為公司本來並無內勤職缺,係特別考量原告身體因素而特別開一個內勤缺,讓原告轉內勤,內勤實際上並不需要兩個人力;之後原告卻仍不適應要請安胎假,所以其特別請示總經理,總經理同意他請安胎假,但因為避免復職時要另外占一個本來就不在編制內的內勤缺;當時談的時候,原告並沒有說不願意等語(見同卷第324至325頁)。核與證人吳玥縈證稱:105年9月1日再把原告 調回外勤,是因為原告在內勤還是沒辦法上班,要請安胎假,因為內勤的職務是硬開給他,所以就回原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所述相符,足認該二名證人所述應非虛捏之情事,均與原告自稱其不願意調回公關職務乙節不符,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 4.況且,實際上在105年9月1日之後原告本預計請安胎假、產 假、育嬰假,而長期不需實際擔負工作職務,且依照原告薪資單所載(見同卷第28至30頁),原告有工作滿一整個月之情況下,被告發給之固定薪資(不含因業績而生之獎金部分),原告擔任護士期間(如105年4月至6月)可領得之月薪 資為22,000元、公關期間(如105年8月、106年2月)為20,500元,故該二職務既然在無實際工作,而無業績獎金時所可領得之薪資差距非大,即無法使本院認定一般勞工必然會選擇護士職務,故由此薪資方面亦不能認定原告回任外勤公關職務,必然係違反其意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均應按護士之底薪22,000元給予薪資,並不可採。 (三)被告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適用之行業均得適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 如欲實施前開彈性工時,仍應符合「經工會同線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尚不得以與個別勞工協商成立為由,免除踐行前開程序,勞動部107年1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8頁)。 2.查被告雖辯稱其得適用上開規定而適用二週變形工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故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但被告卻對於其適用變形工時所應踐行之前提要件即「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被告業已進行上述程序要件,被告自不能援引上述現行規定適用二週變形工時。 3.另被告雖另辯稱其公司在91年12月25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公布前,已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而採用二週變形工時,嗣後並未就工作時間予以變動,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0920040600號函示「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 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意旨,而被告設立之初即一直同樣模式進行作業,而適用變形工時,應無庸再重新徵得工會獲勞資會議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0年5月20日始核准設立之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4頁)、經濟部100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設立登記函可參。則被告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衡情應均成立於該公司設立之後,故該公司內部之勞資關係,不可能適用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被 告援引上述函示內容辯稱其可適用彈性、變形工時,顯有誤會。況且,被告就91年11月25日修正前之同一規定所規範之欲行2週彈性變形工時之要件即「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 上同意」乙節,亦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更徵被告此番辯詞,並無可信。 4.被告另辯稱:既然被告在原告應徵時已告知原告外勤係於上午9時上班,下午不需打卡,工作時間由主管依狀況彈性調 整等,且原告任職期間均無異議,應認為已與被告協議進行彈性工時云云,然上述規定,並不容許由勞資雙方協議即適用變形工時,業已說明如上,自不能以原告無異議或任職期間均同意按此情形服勤務,即認定被告得合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配工時。況且,依證人吳思庭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其為內勤人員,於應徵時,被告並沒有協商說要適用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證人吳玥縈 則證稱:外勤人員談薪資及勞動條件時,其均只有說工作就是客戶服務完就可以下班,這樣不知道算不算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顯見被告與員工間亦無特地就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情況為特別之協商舉動,益見被告此 部分辯詞,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5.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屬員工均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變形工時之規定,均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有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4日、12日、16日、 22日、30日不給予原告安胎假,而不當以事假扣薪部分。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 、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 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 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亦規定明確。 2.又按請假前須告知部門直屬上級主管,返回工作當日須向該部門主管索取假單,並附上診斷証明書辦理請假手續。但非於工作時間傷病,須於當日9時30分前向該單位直屬上級主 管以電話方式告知;公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有被告所屬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章程及員工福利制度規章(下稱制度規章)1份附於本院106年度新勞小字第8號事件(為本案下述證人詹雅淳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下稱另案)卷內可參(下稱另案卷一第242、246頁)。參照證人吳思庭、吳玥縈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請病假要提出假單,請病假超過一天就要附診斷證明、一天以內要附看診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32頁),兩者所述請假規則與上述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之工作規則確實有要求員工請病假,應附上看診收據或診斷證明為證,確實有因傷、病而請假之必要,始會准予病假。且依照上述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亦需確實有經醫師診斷確實須安胎休養必要之休養期間才可以請傷病假。經查: ①105年6月24日(4小時)部分:原告之請假單上之假別本即 填載「事假」(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另原告自承上該假單 均為其自己填載,見同卷第272頁),而其上事由雖記載「 身體不適」,但卻未附上任何醫院之看診收據或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自述之「身體不適」是否確有此情,實不明確,則既然原告是否有病痛之前提,並不能確認,則被告不給予病假,亦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 一第34頁)主張其於105年6月28日曾至璟馨婦幼醫院經診斷妊娠嘔吐、妊娠10週併下腹痛,建議臥床安胎休養一個月為宜,故應可佐證其當日有請假之必要云云,然查該診斷證明書於105年6月28日所開立,所記載應診日期亦為同日,故並不能回溯證明原告數日前即有身體不適需休養之狀況。佐以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後至上述就診期間之105年6月27日尚請事假討論婚事,亦有請假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認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並非持續性地不能從事一般日常事務,故實不能以該診斷證明書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105年7月4日、12日、22日(全日)部分:原告之請假單上 之假別本即填載「事假」(見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6頁 ,另原告自承上該假單均為其自己填載,見同卷第272頁) ,另事由部分則分別為「肚子痛(子宮在收縮)」、「心臟不舒服、很喘、心悸,醫生建議在家休息」、「肚子一直陣痛」,並舉前段所引之璟馨婦幼醫院於105年6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除此以外上述請假日期均無其他就醫資料可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宜」臥床安胎休養,而非「必須」。佐以原告自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安胎期間請假事由,除上開自述不舒服之狀況外,還包含105年7月1日男方 來提親之事假、105年7月19日處理婚事、105年7月28日結婚拜祖先等,有員工請假資料表及請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293、296、297頁),可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尚忙於婚事。是以由此客觀情況觀之,顯然原告當時懷孕之身體狀況並無未至需每日臥床之情況,否則其豈有可能處理上述事宜,且全無再度就醫確認之可能。是既然有上述情形可以認定原告於開立診斷證明時之不舒服症狀,並非必然是持續中狀況,則原告在不同時日主張上述不舒服之狀況是否為真事由,即係全憑原告一己說詞,而無其他證據資料所載,故原告上述請假事由,即難認定為真實,而令被告應與以安胎病假。另原告之請假資料雖另附上105年7月11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但該醫療收據並未能彰顯原告於該就診翌日即105年7月12日仍有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故亦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③承上所述,則原告主張上述日期均因身體不舒服,被告應給予病假部分,因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請假原因確實因病需休養,故被告不予給付其傷病假之半薪,即屬有據。 3.105年7月16日、30日(週六)部分: ①按105年11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參照前引述之同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 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可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每週至多可要求員工出勤6日,惟每日 之總工時不得逾8小時、每週工時不得逾40小時(被告並不 能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彈性工時,業已認定如前 )。逾上開工時之勞動期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而應依同法第24條當時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②又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3點訂有明文。是有關天然災害發 生時,員工是否應出勤及工資,需先適用勞資雙方之約定或工作規則。而被告制度規章規定:⑴動員大會:依公司規定;每三至六個月選定一星期六召開全體動員大會,同仁若有相當理由不克出席者應依本章程規定辦理請假;⑵每周六除經單位主管擇定公告之上班日外,為休假日;⑶天災當天由該上班地之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即休假一天,但休假當日不計薪。單位主管得另行擇日選定補上班之日期,薪資照正常工作日發給。但有相當理由無法補班者,應依本章程規定辦理請假(見另案卷一第245頁背面)。則上述規定合 於證人吳思庭證述:其知道有動員月會,月會是在假日,算是交流,每季1次,不管外勤人員或內勤人員都需要參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之情事,原告亦不否認曾於105年4月30日週六參加動員月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在公司指定之動員月會時間及主管公告之週六出勤,且如遇天災放假,可由主管指定補班日期。 ③惟觀之被告自己所提之105年度行事曆1紙(見本院卷第284 頁),105年7月之週一至週五被告所屬員工均仍須按時上全日班(即每日8小時,1週工作5日40小時),僅週日及105年7月2日、23日週六休息,另原訂107年7月16日休息日因同年月9日開會遇天災而延期,並無其他在非週末時間給予員工 休假之情事。是在週間並無另訂休息日之情況下,被告該月份要求員工出勤時數,顯然逾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之上限,而屬延長工時之時間,若被告要求員工出席,應按當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加班費。惟由原告之薪資單及請假單析論之,該二日之動員月會、幹部會議,被告並未另行發給原告加班費,且同意給予原告事假,顯然兩造事後業已合意免除原告該二日延長工時上班之義務,否則被告即應按當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原告加班費,再扣除其請事假之工資,始與法規相符。因此既然可認定被告實際上也已經沒有要求原告於該二日出勤延長工時之意思,原告即無於該二日出勤之義務,被告自不應再以原告未出勤而扣原告該二日之當日薪資。 4.承上所述,原告於105年6月、7月所領得之固定薪資分別為 19,000元、2萬元,換算為時薪則分別為79.17元、80.65元 (計算式:19,000元÷30日÷8時=79.17元;20,000元÷31 日÷8時=80.65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事假分別 遭扣1,583元(20小時)、5,806元(72小時),有原告之該二個月份之薪資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上述認定之事實,而被告得於105年6月扣除原告於105年6月24日4日及原告並不爭執之105年6月1日、同年月27日共20小時請事假之薪資1,583元(計算式:79.17×20=1,58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月份被告並無不當扣發原告薪資之情事;另被告於107年7月得扣除上已認定之同月4日、12 日、22日及原告並未爭執之同月1日、18日、28日、30日共 56小時事假薪資即4,516元(計算式:80.65元×56=4,5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卻於105年7月事假扣薪5,806元,顯有逾扣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2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認定,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所領得之業績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惟事假所扣薪資,應非屬工資,並以此基準認定原告於105年3月至8月份之 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工資必然為勞工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而勞工若請事假,則實際上即未提供勞務,雇主得此依月薪資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之性質,實質上係將未提供勞務部分計算而出而不予給薪。換言之,勞工事假期間未工作,自無報酬可言,此性質不因薪資單所載事假扣薪之欄位處於何處而有變動,故事假所扣薪資為本不應給予勞工之報酬,而非如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由勞工應負擔部分,係由勞工所領得之報酬內由雇主代扣,本質上係以勞工已獲得之報酬扣抵所應負擔之債務。準此,原告主張其事假遭被告扣薪部分,不能自工資中扣除,而仍應全月月薪計算平均工資云云,顯忽略上述事假扣薪之本質,而無可採,合先敘明。 2.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工程績效獎金,如因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依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規定,應屬工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但以各函示名稱仍以發佈當時之部會名稱記載)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可資參照。而原告擔任被告之外勤護士職務,只要有出勤正常作業,就一定會有業績,最低級距為180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 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所記載之業績獎金,既然屬原告正常工作情況下,即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實際上高於180級距之獎金,為被告要求員工達成一定血支數量 之工作預定目標而發放,揆之上述說明,便符合前述有關之工資之定義,而屬原告可獲得之工資之一部。 3.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獎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晉新醫事檢驗所有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被告所屬員工負責尋求訂定健康檢查契約之客戶或撮合訂定健康檢查契約後,待簽訂契約後始向晉新檢驗所領取服務費,故此部分非屬被告給予原告之薪資報酬,而屬原告直接接受顧客之服務費用,而非屬工資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僅提出晉新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及「空白」之委託服務申請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就此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所製作發給原告之薪資 單中所謂獎金,係由晉新檢驗所發給原告者。況且,被告亦自承獎金究竟要由被告或晉新檢驗所發給,被告並未特別向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則此顯然並非顧客 直接給予服務員工恩惠性之給付,否則豈有員工均不知此事、薪資單上亦無特別註記,且此類款項仍均由被告統一計算發放、記載於薪資單中之理。至於給付與原告等員工之薪資與被告之獲利來源本質上不同,縱使被告獲利、獲得發放獎金之資金來源是來自與晉新檢驗所之契約,此亦為被告與晉新檢驗所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並不及於非契約主體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至8月之月薪如附表一「 月薪」欄所示,並舉薪資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 頁)。惟有關事假扣薪部分,應予扣除,業已論述於其上,且被告辯稱原告工資應不含獎金亦不足採。而原告於105年3月、5月、8月之事假扣薪金額分別為153元、3,065元、3,637元,另同年4月份並無請事假之情事,觀之上述薪資表即明。另105年6月、7月原告雖爭執被告不准事假而為不當扣薪 ,但本院認定被告於該二個月份得扣之薪資為1,583元及4,516元(詳如上㈣部分),是可認定原告於105年3月至8月之 每月工資依序應為49,412元(計算式:49,565元-153元=49,412元)、54,216元、44,353元(計算式:47,418元-3,065元=44,353元)、27,923元(計算式:29,506元-1,583元=27,923元)、17,369元(計算式:21,885元-4,516元=17,369元)、19,126元(計算式:22,763元-3,637元=19,126元)。 (六)被告短付原告產假薪資23,608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另有關勞工保險之分娩費及生育給付部分,因被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給付17,12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屬無據。 1.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5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 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示可查。 是原告產假期間可領得之薪資應認定如下: ①而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受僱於被告,期間僱傭契約並無中斷、重新僱用之情況,以如前述(詳見㈠)。是算至原告106年1月8日請產假時,原告於被告處已經任職滿6個月,依上述規定,產假期間工資應照給。 ②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05年9月1日起至生產前,均請安胎 病假,故其產前最後正常工作月份為105年8月,該月份之工資應為19,126元,以此計算日工資為617元(計算式:19,126元÷3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平均日工資,依 上述說明,扣除安胎病假期間,應自105年8月31日回溯6個 月總額除以總日數即1,154元【計算式:(49,412元+54,216元+44,353元+27,923元+17,369元+19,126元)÷184=1,1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5年6月2日再行僱用,故平均工資僅得計算105年6月至8月之薪資,且不含獎金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所辯不可採,均已論駁如上㈠、㈤⒉部分所示,是本院認以上述方式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當。 ③依首揭函示所示計算產假薪資之方式,因原告分娩前已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低於平均工資,故應以上述平 均日工資作為計算原告產假可領得薪資之依據。是以,原告於產假可領得之薪資應為64,624元(計算式:1,154元×8週 ×7日=64,624元)。而原告依其106年1月至3月之薪資表( 見本院卷一第30頁)產假所領得之薪資僅為41,016元(計算式:17,871元+20,500元+ 2,645元=41,016元),故被告短付原告產假之薪資為23,608元(計算式:64,624元-41,016 元=23,60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其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扣除其請事假之薪資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月薪計算之,而事假扣薪部分,應自工資中扣除已論述如上㈤⒈所示,故認原告主張平均日工資為1,239元,以此計算產假薪資達69,384元部分, 逾上述認定部分外,並無可採。 2.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①被告為原告所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於10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始調高為21,009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且兩造並未就此提出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②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明確。而第14條於77年2月3日之修正理由則為: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1年2次,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者,應於當年8月底前申報;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者,應於 次年2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上開規定既然係為考量減輕投保單位之作業程序,而規定公司行號半年始需申報1次,則勞保投保之薪資金額,在上述期間 內當不可能與實際各月浮動之薪資相符,是不能以投保薪資與實際月領薪資不同,即遽認投保單位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情事。而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高薪低報之情形,分敘如下: ⑴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至被告處擔任外勤公關職務時,該月份所領得之薪資與獎金合計7,591元(只給10日工資),有 原告該月份薪資單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此換算工作於多數月份滿整月之薪資(30日)則應為22,773元(計算式:7,591元÷10×30=22,773元),而在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其他任職被告公關與其為同一等級者月薪資總額高於此之情況下,是可推認原告初任職時之全月薪資(應加計獎金部分,業已認定如上),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被告應按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原告投保月投保薪資22,800元,是被告僅以20,008元投保,確實有違上開規定。 ⑵又原告於105年3月至5月間,雖然經本院認定實領之月薪資 分別達49,412元、54,216元、44,353元,但因此屬105年度2月至7月間原告所領得薪資因調職而有所調整,依上述規定 ,被告僅需於同年8月份再調整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即 可,是此段期間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級距,應同上段所認定之22,800元,而無庸變動。 ⑶再者,被告曾於105年5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後,於105年6月2日再加保,此有勞工保險退保、加保申請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則既然被告已為此勞工保險退保、加保程序,則一併依規定按原告之實領薪資調整投保薪資之級距,即無增加被告負擔之情況,被告即不得再以未至同年8月而不需調整之規定卸免如實以原告月 領薪資申報、投保之義務。又原告之每月月薪資因有加計獎金部分,而屬浮動性質而非固定收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規定,被告於105年6月2日為原告加保時,既 然並未調整原告職務,而同擔任護士,自應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在被告於105年6月2日為原告重新投保勞工 保險時,原告最近三個月即105年3月至5月之月收入平均為 49,327元【計算式:(49,412元+54,216元+44,353元)÷3 =49,327元】,被告應自依勞工分級表以45,800元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於105年6月2日仍以月投保 薪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與上開規定有違。 ⑷又因原告於105年7月、8月之薪資調至內勤職務而降低至17,369元、19,126元,依上開規定,此段期間之薪資調整,被 告得於105年8月31日申報投保月投保薪資數額。又原告每月薪資均浮動,故此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數額,自應仍按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斷。又原告於105年6月薪資為27,923元,合計上述同年7月、8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21,473元【計算式:(27,923元+17,369元+19,126元)÷3=21,4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按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21,900元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卻僅以月薪20,008元、於106年1月1日 起以月21,009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實違反上述規定。 ⑸承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狀況,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於105年2月至5月應為22,800元、105年6月 至8月應為45,800元、105年9月至106年2月應為21,900元。 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均應按45,800元或33,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然忽略上述上開每半年申報1次及以三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規定,故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而後原告雖曾提及改以105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卻未明確提出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數額,故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短領數額為正確。至被告所辯將原告領得薪資均不含獎金而僅投保底薪之級距,亦與上述規定不合,亦屬無據。 ③又原告係於106年1月生產,是自該月起算最近6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即為28,605元【計算式:105年8月至12月、106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21,900元×5)÷6=25,8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可領得90日即77,649元(計算式:25,883元÷30×90=77,649元)之給付。原告於起訴時自承 業已領得60,525元,是扣除已領得之部分,因被告在105年6月2日重新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時,未依規定按原告前三個 月平均可領之月薪資為原告投保,故導致原告僅得領取上述給付,短少之17,124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至原告嗣後主張其僅領得40,350元部分,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2日保普核字第10601102584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核該函文內容所載給付之40,350元為給付勞工保險第32條第2款所規定之60日給付部分,而不含同 條第1款應給付部分,是此函文不能反證原告上述起訴狀所 載其另有領得同條第1款、第2款之補助共60,525元部分與事實相反,自應以原告起訴狀所載領得金額為準,故認原告就勞工保險所給付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1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加班費部分之認定。 1.被告所屬內勤員工中午應有1小時休息時間,原告主張其於 105年7月至8月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並無 理由。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105年7月至8月為被告之內勤人員,每日上班表定是9時上班、18時下班,均需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期間內有休息1小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此加此舉證。 ②證人吳思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內勤人員,中午會休息1小時,全公司之內勤人員都這樣,且上下班需打卡,與外 勤人員只有上班打卡不同等語(見卷一第325頁);證人即 被告現任職之內勤員工許芷維證稱:中午休息時間比較彈性,公司也沒有管制出去多久需要回來,出去時辦公室沒有人,就可以把鐵門拉下來,其中午是可以自由活動的,休息時間有到1小時;外出時,公司沒有人,電話會轉到私人手機 ,如果緊急的才會處理,不緊急的回公司再處理,公司並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在該段時間處理事務或轉接電話到私人手機,公司有說電話可以轉給臺中的內勤人員,而且實際上中午的電話蠻少的,中午門市客人也不多,一個月只有1、2個,不忙的時候就是有固定完整休息1小時的時間,忙得的時 候休息時間才會比較零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顯然與證人吳思庭上開證詞及證人吳玥縈於另案所為證述內勤人員中午有休息1小時等情(見另案卷二第199至200頁 )相合,而可採信。參照,原告於內勤工作期間曾於105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請假14時至18時,而該二日原告分別於13時13分、13時8分即打卡下班離開,有原告之請假紀錄及 打卡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33、35頁),顯見原告在13時至14時間確實為休息時間,否則如被告表定上班時間確實為9時至18時,中間全無休息時間, 原告豈有於13時至14時許即可離開而不用就該時段加以請假之可能。承上所述,足認被告實際上賦予內勤人員中午有1 小時休息時間,僅在業務繁忙時始可能需利用該段時間處理公務,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其每日中午因業務繁忙有特別加班工作1小時均未休息,致同日工作時間 達9小時之情事。 ④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至8月擔任被告內勤工作,每日上 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間無休息時間,故每日工時為9小時,等同每日加班1小時云云,雖傳訊證人詹雅淳、胡正潔為證人,然證人胡正潔為被告所屬公關人員,其所為證詞與內勤工作無涉(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3)。另證人詹雅淳證述:原告應負擔其部分工作,還要聯絡舊客戶及門市客,早上9點上班至下午6點,中間沒有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惟證人詹雅淳曾經亦屬被告內勤員工,且 亦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內勤工作中午未休息之每日1小時加 班費之請求,並傳訊本件原告作為證人,業經本院106年度 新勞小字第8號審理駁回證人詹雅淳於該案之請求(詹雅淳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認為證人詹雅淳上述說詞,因其與原告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難以盡信。 ⑤況且,原告擔任內勤人員期間,實際上之內勤工作仍歸屬於證人詹雅淳,原告是特別因懷孕休養而調任至內勤單位,僅有聯絡舊客戶之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吳玥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則原有內勤工作既然只需要證人詹雅淳1人即可完成,則在其擔任內勤時既然僅有1人,且每日均有 外出必要,當然需將鐵門拉下,可見被告並未強制內勤人員需強制在每工作日9時至18時均需開啟門市而不能休息。而 原告調任內勤後增加之工作內容只有聯絡舊客戶,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聯絡之數量在原有工時8小時內不能完成,且被告 在其調職之後有改變原內勤人員工作型態(上開工作時間均需開啟門市),故由此工作之業務量而言,實無需加班始得完成之情況。況且,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到院檢驗比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8頁),門市血支於105年7月、8月各有2 支,數量稀少,且並非必然在中午休息時間為之。是由此門市檢驗數量而言,一般商家在成本考量之,應無需支付2名 內勤人員加班費而維持中午1小時之開啟門市成本之必要, 更徵原告之主張,尚有可疑。 ⑥再參以原告在本院詢問該二日究竟請假4小時是何時可離開 ,原告答稱:105年7月29日有到下午2、3點多才走云云,直至被告提出上述打卡紀錄,才改稱對於其於13時許就離開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可見原告並非如實為各項 主張,而有誇飾或虛捏工作時間之情事,並無可採。 ⑦是綜合上開證據,僅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詹雅淳證詞與原告主張相合,其餘證人證詞均與其等二人不同,且與原告請假打卡資料所顯示之狀況不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內勤上班期間工時為自9時至18時,中間無休息時間云云,並未提出 相當反證,即無可採。是原告每工作日之工時,即不能證明有達9小時。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動部105年1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851號函可查。而既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5年7月至8月擔任被告內勤人員時每工作日實 際上均自9時工作至18時,期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均未休息仍在工作,則原告每日工時即未逾法定之每日8小時之工時, 是原告請求被告在每工作日應給予1小時加班費,即屬無據 。 2.外勤加班費部分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5年3月至6月之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逾附表二准許 之部分者,應屬無據。 ①被告之內勤人員(門市櫃臺、電話值班)上下班均需打卡、外勤人員即公關、護士(外出抽血、招募客戶)僅需於上班打卡、下班不打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內勤人員及外勤人員所要求之工作時數、內容均不相同,是內勤人員之工時、休息時間不能當然認為等同於外勤人員之狀況,合先敘明。 ②證人吳玥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勤單位管制上班,不管制下班,護理人員都會到6點多,需要在公司整理客戶資料確 認無誤才可以下班;其等工作就是客戶服務完就可以下班,業務要工作完成才算結束,沒有加班問題,因為有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證人吳思庭則證稱:內勤人 員是中午休息1小時,早上9點到下午6點;外勤人員表定上 班時間是9點至6點,下班時間會依照當日業務狀況提早下班,以收隊時間為準等語(見同卷第325頁);證人許芷維在 本院詢問外勤人員有無休息時間時則證稱:其調至臺南時曾擔任外勤護士,外勤如果狀況不好可以叫車,上車先休息,沒有硬性規定幾點到幾點休息,比較彈性看當日業務狀況等語(見同卷一第451、453頁);證人胡正潔則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是105年5月1日至9月30日擔任外勤公關人員,上午9 時上班,下班不固定,每天都有超過6點才下班,中午並沒 有休息時間,午餐自己吃完再繼續拜訪客戶,主管並沒有規定休息時間,所以也沒有規定午餐時間,其等都是趕快吃完趕快工作等語(見同卷第370、372至373頁),上述證人吳 玥縈、吳思庭、許芷維、胡正潔,均不約而同不能明確指出被告有規範外勤人員之休息時間為1小時,對照證人吳玥縈 即被告之主管人員所述外勤人員工作內容就是要把當日工作完成,沒有加班問題等語之態度,顯然對於外勤人員之每日工時並不在意,而是以工作完成為必要。且證人吳玥縈、許芷維為被告現任員工,並不可能明知有休息時間卻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可能,是由上述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所屬之外勤人員,於每日表定工時中,並沒有特別1小時之休息時間 。而任意用餐後即需即時工作之狀態,則不能謂外勤人員,則此種狀況不能認外勤人員已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可自行休息,故不能認定非工作時間。 ③又原告擔任護士期間於外勤工作結束後,仍須回公司核對血支與客戶資料無誤始為結束每日之工作等情,由證人吳玥縈證稱:護理人員都會到6點多,有時候回到公司5點多,到公司要整理客戶資料確認無誤才可以下班,除非在現場有辦法請同事拿資料回來,在現場才可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證人許芷維證稱:外勤人員在收隊後不需請假, 但因臺南人力不足,護士會留下來幫忙核對血支,雖然核對血支是主管之工作,另外還要繳交收入,如果在現場離開就需要把這部分向主管點交清楚,護士平均收隊回公司作上開事務要花半小時左右;工作日誌上所指收隊時間是從現場要回到公司的時間,不是指到公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胡正潔證稱:其等外勤人員之男生,收隊回到公司後,需要負責把血支從公務車上面拿下來,給護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顯然不問被告現任 員工或離職員工均證稱被告公司之護士人員在現場收隊回到公司後,尚有核對血支及繳交收入之工作需完成,僅有在例外狀況請同事代理完成上開事務,始可在外勤工作之現場離開。是以,被告所謂在現場之收隊時間,實際上並非被告要求外勤護士完成其所交辦全部工作之時間,是被告辯稱外勤人員之每工作日下班時間應以收隊時間為準,並不可採。至證人吳思庭雖證稱:桃園外勤人員狀況是將資料交給主管後就離開等語,但同時表示對於臺南外勤人員要不要把資料帶回公司整理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則該名證人 既然不清楚被告之狀況,且各公司本可能在實際分配工作上有所不同,自不能以關係企業之狀況,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④又既然外勤護士人員每日例行工作,在回到公司後尚有核對血支及繳交收入之工作,期間護士人員在別無其他特殊狀況下,當不能置回公司後之例行事務不問,在作業現場即逕行離去,則其受被告監督指揮之工作時間即為自上班9時在無 休息時間之情況下工作至收隊、搭車回公司、整理核對血支、繳交收入等工作完成時為止。 ⑴而依據上段證人許芷維之證述,護士人員回公司後之工時約為半小時,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加班時間高於此之狀況,則其此部分之工作時數應認定為0.5小時。至被告辯稱核對血 支為主管工作,且僅需15至30分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且與被告主管即證人吳玥縈證稱護士工作需核對血支內容正確不符,況若非基於吳玥縈身為主管之要求,衡情僅為一般勞工之護士人員並不會日日包攬完成原屬主管業務,而非自己業務事項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⑵另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擔任被告外勤人員之每日工作地點 、收隊時間,有被告所提出之單位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4至224頁);另每日工作地點返回被告公司所需車程,除兩造所合意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東區、北區以15分鐘計算、嘉義縣市以1小時計算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 頁),其餘地區均參照臺南市各區中心至被告營業所(同 當事人欄)所在地之電子地圖1份(見同卷第17、19、25、 27、29頁)所評估之行車時間為準。被告雖辯稱其等作業均在臺南市各區均在市區,故平均車程均僅15分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其作業地點所在位置均離其營業所較近,故不能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 ⑶是本院依據上述工作日誌所載收隊時間,加計自各日作業區域搭車返回被告營業所所需時間,再加計核對血支、繳交收入等約0.5小時之時間,即為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完整工作日之總工作時間(詳如附表二)。 ⑤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於105年12月21日、107年01月31日迭經修正,惟原告延長工時之期間,既然係在105年3月至6月, 即應適用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準此,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應併入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資參照。依此說明,而 原告於該段期間所領得之薪資,業經前認定為工資之一部,當無在計算加班費時將之排除之理,是以本院認定該段期間原告之每日平均工時,應以上開㈤⒊所認定原告於105年3月至8月之每月工資數額除以各月份日數、再除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再依上開規定加計3分之1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小時加班費數額,並統計為如附表二所示。 ⑥另有關105年4月30日部分: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l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 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l第1項第l款變更工作 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問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本法第30條第l項所定正常工 作時間修正縮短之休息日(時數)工作,該日(時數〉雇主如原已給付1倍之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說明三 辦理。三、…所陳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至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原文誤載為「遇」)不得超過40小時後,如事業單位給付之月工資給付總額仍相當於240小時者,自縮短工 時而產生之休息日(時數)雇主已給付1倍之工資,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休息日或休息時間內工作者,前2小時 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3分之l以上;第3小時以後 再加給3分之2以上,允認符合該法所定標準,勞動部105年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862號函參照。查原告於105年4 月26日至29日,每日工時均逾8小時,業已認定如前,是於 同年月30日前往動員月會時,每週工作時數已經逾40小時,是原告自應按前段之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給予原告加班費,是原告請求1,807元,應予准許( 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 (八)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1.按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又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並無中斷而於105年6月2日重新受僱之情事,業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於105年2月15日,繼續工作至106年1月1日 時,因工作年資達6個月以上未滿1年,勞工即可依106年1月1日新修正之上述規定,取得3天特別休假,繼續工作至106 年2月15日,因年資屆滿1年,可再取得特別休假7天,上開 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之方式,有勞動部107年1月24日勞動條3 字第107013014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0頁),是以 ,原告於106年1月1日、同年2月15日應可取得特別休假3日 及7日,共10日,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2日有重新僱用,年資應於當日起算,並無理由,亦已論述如上㈠部分所示;另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5年度終結時,尚未滿6個月不能取得特別休假、僱傭契約終止時年資未滿1年,故無7日特別休假云云,部分因起算特別休假年資基準日為105年6月2日而不 可採,且計算特別休假之方式亦與前揭勞動部之函示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憑。 2.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日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亦規定明確。經查,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6年9月12日 終止乙節,亦已論述如前,而原告於105年9月1日起至上述 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長達一年時間接續請安胎病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是原告最後一月正常工作時間為105年8月。而原告105年8月之薪資為19,126元,依上述規定計算一日工資為638元(計算式:19,126÷30=6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時未休之特別休假可領得之工資為6,380元(計算式:638×10=6,380元)。至原告 雖主張應按原告於105年3月至8月之日平均工資1,239元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390元云云,與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九)資遣費部分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始受僱於被告,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6月30日施行,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可採,依前段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 遣費。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予原告資遣費之理由,無非係被告已於106年9月7日因原告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此並無理由,業已 論駁如上㈠⒊所示,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認有據。 3.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條規定明確。而原告可領得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 ①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0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一、由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 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應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 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 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0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可稽。 ②再者,「關於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或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列入計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 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 號函、92年1月8日勞動二字0000000000號令、76年0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參照。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分別係因安胎病 假、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依照上述說明,此段期間均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為斷,但因上情, 自應由105年8月31日回溯6個月之工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 基準,是計算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5,340元【計算式:(49,412元+54,216元+44,353元+27,923元+17,369元+19,126元)÷6=35,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是原告 於被告任職之工作年資應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扣除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年又30日,是原告主張其資遣費之年資為1年又19日並未逾上述工作年資,應屬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計算式:35,340元×1/2×(1+19/365)=18,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其計算平均工資之各月薪資未扣除事假不給薪部分,導致各月份工資數額較高所致,而各月工資應扣除乙節,本院已認定如上,不再贅述,是認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逾18,590元部分,並無理由。 (十)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勞工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 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是依上述規定,雇主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之計算基 準之工資,並非勞工每月實際所得之薪資數額之6%,而係 雇主至遲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間(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按勞工所領每月薪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表所定薪資提繳之,而非按實際員工每月所領實際工資之6%計算之。又現行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5年11月3日、106年11月8日分別經修正(均於隔年1月1日施行) ,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於105年度部分 ,則自應適用當時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104年5月7日修正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6年1月 至2月部分,則應適用105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合先敘明。是原告主張其月領實際薪資為月提繳工資,與該分級表不符者,即與上述規定有違,而屬無據。 2.又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各月退休金數額,有原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 至64頁)。經查: ①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至被告處擔任外勤公關職務時,該月份所領得之薪資與獎金合計7,591元(只給10日工資),有原 告該月份薪資單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此換算工作一般月份滿整月份之薪資(30日)則應為22,773元(計算式:7,591元÷10×30=22,773元),而在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其他任職被告公關與其為同一等級者月薪資總額高於此之情況下,是可推認原告初任職時之全月薪資(應加計獎金部分,業已認定如上),依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按當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通知勞工保險局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是被告僅以20,008元之級距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確實有違上開規定。 ②105年3月至5月部分:此段期間,雖然經本院認定原告實領 之月薪資分別達49,412元、54,216元、44,353元,但因此屬105年度2月至7月間原告所領得薪資因調職而有所調整,依 上述規定,被告僅需於同年8月份再將調整之原告薪資,對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通知勞工保險局,並自翌日生效,而無庸於期間再為申報,故此段期間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級距,應同上段所認定之22,800元,而無庸變動。是此3個月被告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 ,應為22,800元之6%即1,368元,而原告僅每月提繳1,200 元,顯然每月各短提繳168元。 ③105年6月至8月部分:被告曾於105年5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之退保後,於105年6月2日再加保,而一併重新通知 勞工保險局月提繳工資,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計算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則既然被告已為此 重新通知勞工保險局月提繳工資之程序,則一併依規定按原告之實領薪資調整投保薪資之級距,即無增加被告負擔之情況,被告即不得再以未至同年8月而不需調整之規定卸免如 實以原告月領薪資申報、投保之義務。又原告之每月月薪資因有加計獎金部分,而屬浮動性質而非固定收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05年6 月2日重新通知原告之月提繳金額時,既然並未調整原告職 務,而同擔任護士,自應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為原告重新通之月提繳工資。是在被告於105年6月2日為原告通知勞工保險局原告 之月提繳工資時,原告最近三個月即105年3月至5月之月收 入平均為49,327元【計算式:(49,412元+54,216元+44,353元)÷3=49,327元】,被告應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以50,6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故原告於105年6月2日仍以月提繳工資20,008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與 上開規定有違。是以,被告於10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間,所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即為50,600元之6%=3,036元,而被告均僅提繳每月各1,200元,顯然各月均短提繳1,836元。又此段時間依照上開規定,薪資有變動,被告仍應於同年8月底 通知勞工保險局,而於同年9月1日生效,是此段期間,縱使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不足每月49,327元,被告亦不得以實際領得之薪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④105年9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調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可領得之護士薪資22,000元云云,因不能認定原告上述調職違反其意願,故屬無據。而因原告於105 年7月、8月之薪資調至內勤職務而降低至17,369元、19,126元,依上開規定,此段期間之薪資調整,被告得將此薪資調整狀況於105年8月31日以前向勞工保險局重新申報月提繳工資,而自105年9月1日起生效。又原告每月薪資均浮動,故 此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數額,自應仍按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斷。又原告於105年6月薪資為27,923元,合計上述同年7月 、8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21,473元【計算式:(27 ,923元+17,369元+19,126元)÷3=21,4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1,900元,被告該月應提繳原告退休金為21,900元之6%即1,314元,被告僅提繳1,200元,短少114元。 ⑤105年10月至12月部分:次按勞工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5年4月17日勞動4字第0950018870號令可查。又原告係於105年9月1日開始請安胎病假至106年1月7日止,而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當年度所請普通傷病假 已經逾30日而無薪資可領取乙節,原告並無爭執,且有工資表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於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既均未能實際領得薪資,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提繳1,500元之6%即90元,應無短提繳退休金之情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退休金,應屬無據 。 ⑥106年1月至2月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尚 請安胎病假。而106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28日均屬產假,此期間原告之工資應照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不為原告依法提繳退休金之理。又上段函釋所處理者,在約定工資未變動,僅因長期病假而雇主得依法不給薪資之情況,為上開雇主應按勞工月提領工資提繳退休金之例外,則當病假結束,雇主當然不能再引此特殊狀況之事由延續均不回復退休金之提繳。是既然被告於105年8月申報月提繳工資後,已經又另行於其中申報上述原告有請傷病假之特殊狀況,則當此狀況結束,被告當負有再行按原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提繳退休金,否則豈非造成雇主得在員工薪水調降等有利於雇主之狀況,始於期中申報降低應提繳退休金,反之即延至翌年2月 或同年8月再申報調整而免予提繳數月較高數額退休金之不 公平狀況。是本院認此二個月,被告應按傷病假前105年9月1日生效之月提繳工資21,9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即每月 應提繳1,314元,被告均僅提繳90元,每月短付1,224元。 3.綜合上述,被告應再應提繳8,574元(計算式:168×3+1,83 6元×3+114+1,224元×2=8,57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1至4、6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所 請求之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90頁);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於106年12月8日提出民事 補充理由狀追加,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記載),則原告就上述附表三 編號1至4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編號6部分請求 自106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應屬可採。另有關附表三編號5部分,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06年9月12日終止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計算30日為106年10月12日,是被告於翌日起始就 此部分債務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原告利息,是原告主張應自106年10月5日起算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又上開債務均未約定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上開認定之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2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應提繳8,57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一:幣值均為新臺幣(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月份(1│月薪/日薪(月薪 │出勤│日加│加班費(日薪÷8×1.34×加班總時數│ │號│05年) │÷30) │日數│班時│,小數點以下 │ ├─┼───┼────────┼──┼──┼────────────────┤ │1 │3月 │49,565元/1,652元│22日│2時 │1,652÷8×1.34×22×2=12,175元 │ ├─┼───┼────────┼──┼──┼────────────────┤ │2 │4月 │54,216元/1,807元│19日│2時 │1,807÷8×1.34×19×2=11,502元 │ ├─┼───┼────────┼──┼──┼────────────────┤ │3 │5月 │47,418元/1,581元│15日│2時 │1,581÷8×1.34×15×2=7,945元 │ ├─┼───┼────────┼──┼──┼────────────────┤ │4 │6月 │29,506元/984元 │14日│2時 │984÷8×1.34×14×2=4,615元 │ ├─┼───┼────────┼──┼──┼────────────────┤ │5 │7月 │21,885元/ 730元 │11日│1時 │730÷8×1.34×11=1,345元 │ ├─┼───┼────────┼──┼──┼────────────────┤ │6 │8月 │22,763元/ 759元 │17日│1時 │759÷8×1.34×17=2,161元 │ ├─┼───┴────────┴──┴──┴────────────────┤ │7 │同年4月30日假日全日出勤加班費1,807元 │ ├─┴───────────────────────────────────┤ │總計:41,550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之加班費。 註一:以下月份日期均為105年度;總上班時數之計算方式為:9時至收隊時間+車程(除永康、北、東區合意以15分鐘、 嘉義以1小時計算外,其餘以卷二第17至29頁所附電子地 圖所示時間為據)+半小時核對血支時間;加班時數計算 方式兩造合意以15分鐘以上以半小時計、45分鐘以上以1 小時計,不足15分鐘部分不計(見卷二第13頁)。 註二:3月份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99元(計算式:49,412元÷31 ÷8=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班兩小時 內加發時薪3分之1以上,每半小時應發133元【計算式: 199×(1+1/3)×0.5=133】、每小時應發265元【:199× (1 +1/3)×1=265】。 註三:4月份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26元(計算式:54,216元÷30 ÷8=226元)。加班兩小時內加發時薪3分之1以上,每半 小時應發151元【計算式:226×(1+1/3)×0.5=151】、 每小時應發301元【:226×(1+1/3)×1=301】。 註四:5月份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79元(計算式:44,353元÷31 ÷8=179元),加班兩小時內加發時薪3分之1以上,每半 小時應發119元【計算式:179×(1+1/3)×0.5=119】、 每小時應發239元【:179×(1+1/3)×1=239】。 註五:6月份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16元(計算式:27,923元÷30 ÷8=116元),加班兩小時內加發時薪3分之1以上,每半 小時應發77元【計算式:116×(1+1/3)×0.5=77】、每 小時應發155元【:116×(1+1/3)×1=155】。 ┌───┬─────┬───────┬───┬─────┬───────┬───┬─────┬───────┬───┬─────┬───────┐ │3月/日│地點/ │總上班時數/加 │4月/日│地點/ │總上班時數/加 │5月/日│地點/ │總上班時數/加 │6月/日│地點/收隊 │總上班時數/加 │ │期(週)│收隊時間 │班時數/加班費 │期(週)│收隊時間 │班時數/加班費 │期(週)│收隊時間 │班時數/加班費 │期(週)│時間 │班時數/加費 │ ├───┼─────┼───────┼───┼─────┼───────┼───┼─────┼───────┼───┼─────┼───────┤ │1(二) │歸仁區(車│8小時22分/0.5 │1(五) │永康區(車│8小時45分/1 │2(一) │無 │無 │1(三) │事假未請求│0元 │ │ │程22分)/ │133元 │ │程15分)/ │301元 │勞工節│ │ │ │ │ │ │ │16時30分 │ │ │17時 │ │補休 │ │ │ │ │ │ ├───┼─────┼───────┼───┼─────┼───────┼───┼─────┼───────┼───┼─────┼───────┤ │2(三) │仁德區(車│9小時29分/1.5 │4~5(一│無 │無 │3(二) │東區(車程│10小時45分/3 │2(四) │北區(車程│8小時45分/1 │ │ │程24分)/ │398元 │、二) │ │ │ │15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15分)/ │155元 │ │ │17時35分 │ │假日 │ │ │ │19時 │2小時故為478元│ │17時 │ │ ├───┼─────┼───────┼───┼─────┼───────┼───┼─────┼───────┼───┼─────┼───────┤ │3(四) │仁德區(車│7小時54分/0 │6(三) │永康區(車│9小時5分/1 │4(三) │東區(車程│10小時15分/2.5│3(五) │中西區(車│9小時47分/2 │ │ │程24分)/ │0元 │ │程15分)/ │301元 │ │15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程17分)/ │310元 │ │ │16時 │ │ │17時20分 │ │ │18時30分 │2小時故為478元│ │18時 │ │ ├───┼─────┼───────┼───┼─────┼───────┼───┼─────┼───────┼───┼─────┼───────┤ │4(五) │仁德區(車│9小時24分/1.5 │7(四) │永康區(車│9小時30分/1.5 │5(四) │東區(車程│11小時15分/3.5│4(六) │中西區(車│9小時47分/2 │ │ │程24分)/ │398元 │ │程15分)/ │452元 │ │15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9日彈 │程17分)/ │310元 │ │ │17時30分 │ │ │17時45分 │ │ │19時30分 │2小時故為478元│性補班│18時 │ │ ├───┼─────┼───────┼───┼─────┼───────┼───┼─────┼───────┼───┼─────┼───────┤ │7(一) │仁德區(車│9小時4分/1 │8(五) │永康區(車│9小時15分/1.5 │6(五) │東區(車程│11小時15分/3.5│6(一) │中西區(車│9小時7分/1 │ │ │程24分)/ │265元 │ │程15分)/ │452元 │ │15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程17分)/ │155元 │ │ │17時10分 │ │ │17時30分 │ │ │19時30分 │2小時故為478元│ │17時20分 │ │ ├───┼─────┼───────┼───┼─────┼───────┼───┼─────┼───────┼───┼─────┼───────┤ │8(二) │仁德區(車│9小時24分/1.5 │11(一)│永康區(車│9小時15分/1.5 │9(一) │仁德區(車│10小時24分/2.5│7(二) │中西區(車│10小時17分/2.5│ │ │程24分)/ │398元 │ │程15分)/ │452元 │ │程24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程17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 │17時30分 │ │ │17時30分 │ │ │18時30分 │2小時故為478元│ │18時30分 │2小時故為310元│ ├───┼─────┼───────┼───┼─────┼───────┼───┼─────┼───────┼───┼─────┼───────┤ │9(三) │仁德區(車│8小時24分/0.5 │12(二)│永康區(車│9小時5分/1 │10(二)│東區(車程│9小時45分/2 │8(三) │病假未請求│0元 │ │ │程24分)/ │133元 │ │程15分)/ │301元 │ │15分)/ │478元 │ │ │ │ │ │16時30分 │ │ │17時20分 │ │ │18時 │ │ │ │ │ ├───┼─────┼───────┼───┼─────┼───────┼───┼─────┼───────┼───┼─────┼───────┤ │10(四)│仁德區(車│10時4分/2 │13(三)│永康區(車│9小時5分/1 │11(三)│東區(車程│8小時45分/1 │9~10 │無 │無 │ │ │程24分)/ │530元 │ │程15分)/ │301元 │ │15分)/ │239元 │端午節│ │ │ │ │18時10分 │ │ │17時20分 │ │ │17時 │ │休息 │ │ │ ├───┼─────┼───────┼───┼─────┼───────┼───┼─────┼───────┼───┼─────┼───────┤ │11(五)│仁德區(車│9小時14分/1 │14(四)│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12(四)│東區(車程│9小時45分/2 │13(一)│東區(車程│9小時45分/2 │ │ │程24分)/ │265元 │ │程15分)/ │602元 │ │15分)/ │478元 │ │15分)/ │310元 │ │ │17時20分 │ │ │18時 │ │ │18時 │ │ │18時 │ │ ├───┼─────┼───────┼───┼─────┼───────┼───┼─────┼───────┼───┼─────┼───────┤ │14(一)│仁德區(車│9小時24分/1.5 │15(五)│永康區(車│9小時/1 │13(五)│仁德區(車│9小時54分/2 │14(二)│中西區(車│10小時17分/2.5│ │ │程24分)/ │398元 │ │程15分)/ │301元 │ │程24分)/ │478元 │ │程17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 │17時30分 │ │ │17時15分 │ │ │18時 │ │ │18時30分 │2小時故為310元│ ├───┼─────┼───────┼───┼─────┼───────┼───┼─────┼───────┼───┼─────┼───────┤ │15(二)│仁德區(車│8小時24分/0.5 │18(一)│永康區(車│9小時40分/1.5 │16~20│均請事假未│0元 │15(三)│安南區(車│8小時57分/1 │ │ │程24分)/ │133元 │ │程15分)/ │452元 │ │請求 │ │ │程27分)/ │155元 │ │ │16時30分 │ │ │17時55分 │ │ │ │ │ │17時 │ │ ├───┼─────┼───────┼───┼─────┼───────┼───┼─────┼───────┼───┼─────┼───────┤ │16(三)│仁德區(車│8小時24分/0.5 │19(二)│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23(一)│未完整出勤│0元 │16(四)│安南區(車│9小時42分/1.5 │ │ │程24分)/ │133元 │ │程15分)/ │602元 │ │未請求 │ │ │程27分)/ │232元 │ │ │16時30分 │ │ │18時 │ │ │ │ │ │17時45分 │ │ ├───┼─────┼───────┼───┼─────┼───────┼───┼─────┼───────┼───┼─────┼───────┤ │17(四)│歸仁區(車│7小時52分/0 │20(三)│永康區(車│9小時15分/1.5 │24(二)│安平區(車│11小時25分/3.5│17(五)│安南區(車│9小時27分/1.5 │ │ │程22分)/ │0元 │ │程15分)/ │452元 │ │程25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程27分)/ │232元 │ │ │16時 │ │ │17時40分 │ │ │19時30分 │2小時故為478元│ │17時30分 │ │ ├───┼─────┼───────┼───┼─────┼───────┼───┼─────┼───────┼───┼─────┼───────┤ │18(五)│永康區(車│9小時15分/1.5 │21(四)│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25(三)│中西區(車│9小時57分/2 │20(一)│安南區(車│8小時57分/1 │ │ │程15分)/ │398元 │ │程15分)/ │602元 │ │程17分)/ │478元 │ │程27分)/ │155元 │ │ │17時30分 │ │ │18時 │ │ │18時10分 │ │ │17時 │ │ ├───┼─────┼───────┼───┼─────┼───────┼───┼─────┼───────┼───┼─────┼───────┤ │21(一)│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22(五)│永康區(車│9小時35分/1.5 │26(四)│中西區(車│10小時17分/2.5│21(二)│安南區(車│9小時57分/2 │ │ │程15分)/ │530元 │ │程15分)/ │452元 │ │程17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 │程27分)/ │310元 │ │ │18時 │ │ │17時50分 │ │ │18時30分 │2小時故為478元│ │18時 │ │ ├───┼─────┼───────┼───┼─────┼───────┼───┼─────┼───────┼───┼─────┼───────┤ │22(二)│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25(一)│永康區(車│9小時15分/1.5 │27(五)│中西區(車│8小時47分/1 │22(三)│安南區(車│9小時57分/2 │ │ │程15分)/ │530元 │ │程15分)/ │452元 │ │程17分)/ │239元 │ │程27分)/ │310元 │ │ │18時 │ │ │17時30分 │ │ │17時 │ │ │18時 │ │ ├───┼─────┼───────┼───┼─────┼───────┼───┼─────┼───────┼───┼─────┼───────┤ │23(三)│16時至18時│0元 │26(二)│北區(車程│8小時45分/1 │30(一)│中西區(車│9小時47分/2 │23(四)│嘉義市(車│8小時30分/0.5 │ │ │請事假未請│ │ │15分) / │301元 │ │程17分)/ │478元 │ │程1小時) │77元 │ │ │求 │ │ │17時 │ │ │18時 │ │ │16時 │ │ ├───┼─────┼───────┼───┼─────┼───────┼───┼─────┼───────┼───┼─────┼───────┤ │24(四)│永康區(車│9小時15分/1.5 │27(三)│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31(二)│北區(車程│10小時15分/2.5│24、27│事、病假未│0元 │ │ │程15分)/ │398元 │ │程15分)/ │602元 │ │15分)/ │原告僅請求每日│~30 │請求 │ │ │ │17時30分 │ │ │18時 │ │ │18時30分 │2小時故為478元│ │ │ │ ├───┼─────┼───────┼───┼─────┼───────┼───┼─────┴───────┼───┼─────┴───────┤ │25(五)│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28(四)│永康區(車│9小時45分/2 │總計 │6,692元 │總計 │3,331元 │ │ │程15分)/ │530元 │ │程15分)/ │602元 │ │ │ │ │ │ │18時 │ │ │18時 │ │ │ │ │ │ ├───┼─────┼───────┼───┼─────┼───────┼───┴─────────────┴───┴─────────────┘ │28(一)│永康區(車│8小時45分/1 │29(五)│東區(車程│9小時45分/2 │ │ │程15分)/ │265元 │ │15分)/ │602元 │ │ │17時 │ │ │18時 │ │ ├───┼─────┼───────┼───┼─────┼───────┤ │29(二)│永康區(車│8小時15分/0.5 │30(六)│動員月會 │日薪×1.33逾原│ │ │程15分)/ │133元 │ │休息日工作│告請求之1,807 │ │ │16時30分 │ │ │8小時 │元=1,807元 │ ├───┼─────┼───────┼───┼─────┴───────┤ │30(三)│永康區(車│9小時25分/1.5 │總計 │ 10,389元 │ │ │程15分)/ │398元 │ │ │ │ │17時40分 │ │ │ │ ├───┼─────┼───────┼───┴─────────────┘ │31(四)│永康區(車│9小時15分/1.5 │ │ │程15分)/ │398元 │ │ │17時30分 │ │ ├───┼─────┴───────┤ │總計 │6,764元 │ └───┴─────────────┘ 附表三: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利息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數額及利息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及利息 │ ├──┼─────┼─────┬──────────┼────┬───┬──────────┤ │1 │加班費 │42,918元 │自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27,176元│ │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9,198│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2 │扣發薪資 │2,430元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90元 │元 │計算之利息。 │ ├──┼─────┼─────┤ ├────┤ │ │ │3 │產假薪資 │28,368元 │ │23,608元│ │ │ ├──┼─────┼─────┤ ├────┤ │ │ │4 │生育給付 │26,250元 │ │17,124元│ │ │ ├──┼─────┼─────┼──────────┼────┴───┼──────────┤ │5 │資遣費 │19,561元 │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 │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18,590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計算之利息。 │ │5%計算之利息。 │ ├──┼─────┼─────┼──────────┼────────┼──────────┤ │6 │特別休假折│12,390元 │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 │6,380元 │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 │ │ │算工資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