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原 告 劉正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鴻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芬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0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給付原告 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042元,是原告認無再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4,042元之必要,遂當庭撤回對上揭 訴之聲明第②點之請求,且為被告公司所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應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詎料,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以解僱通知書、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涉有利用公司資源處理非公司事務、自身事務,或擅以其他名義取代「大鷹旅遊」等不當招攬行為,及其他不當、不法行為,屬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自106年1月 13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門票、午餐,牟取相關優惠擅自帶方舜麗等人至十鼓文化園區旅遊之事項未給予原告解釋辨明機會即將原告解僱,原告任職期間對被告公司具有高度貢獻,縱有缺失,亦未達需解僱程度,被告公司逕以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請假與方舜麗至十鼓文化園區旅遊,即將原告解僱實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被告公司指摘①原告曾私下於103年10月29日擔任訴外人林金花台南1日遊領隊,擅自私下帶團,亦有誤會,因林金花為明星、歌手之母親,原告應林金花要求以友人身分幫忙其聯絡台南北門1 日遊行程相關事宜,該1日遊行程實係林金花主辦,原告出 自林金花為名人之母親,協助其處理旅遊事宜使其獲得好印象,進而能替被告公司名聲賺得宣傳、廣告效益之機會,於是自費請假參加,未向林金花收取報酬,原告並將林金花介紹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宜芬認識,該台南1日 遊行程亦經廖宜芬同意,無私自接團擔任領隊情形;②原告於105年9月4日帶領新營歌唱班成員前往杉林溪1日遊,然該次旅遊乃因該團體於105年7月5日參加被告公司新竹雪霸3日遊時,於第一天遇到颱風來襲決定停止後續行程,嗣於105 年9月4日補償該團員杉林溪1日遊,且行程也是經過廖宜芬 同意;③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擔任訴外人方舜麗團體台南1 日遊之領隊,因被告公司報價過高,不符預算,方舜麗遂決定自行辦理旅遊行程,而原告為方舜麗友人,方舜麗邀請原告一同出遊,並請原告協助聯絡代訂旅遊需要之車輛、門票、餐點、保險等事宜,無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團或保險情事,是原告無私下接團,亦無損害被告公司名譽,或增加被告公司風險負擔情形。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非法解僱原告,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即106年1月26日止,工作年資為6年4個月又26天,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得資遣費3.2月平均工資,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6,336元。並聲明: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14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退伍後任職被告公司,歷任業務、業務主任、負責承辦旅遊規劃、處理旅遊相關業務。惟原告於 106年1月12日擅自私下接團前,即有私下接團之紀錄,屢經被告公司勸誡。原告於:①103年10月26日擔任林金花團體 之蝴蝶谷南迴火車之旅領隊,該行程原應於103年10月28日 結束,然原告擅自增加被告公司不知情之103年10月29日台 南北門一日遊旅遊行程,此事乃事後經廖宜芬詢問原告始知悉,廖宜芬當場告誡原告不可私下接團,而原告於103年10 月29日向被告公司請假擔任林金花台南旅遊行程領隊,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龍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族公司)訂購遊覽車1日行程,顯然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禁止私下接團之 工作規則。②原告復於105年9月4日帶領新營歌唱班成員前 往杉林溪1日遊,經廖宜芬發現後亦口頭告誡原告不可再有 私下接團情形。詎料原告竟又於106年1月12日再次向被告公司請假私自帶領方舜麗之團體出遊,並委請訴外人郝珍珍以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旅行社)名義投保履約責任險,及偽用被告公司名義購買十鼓文創園區門票、訂購府城食府午宴謀取相關優惠,廠商於當日向被告公司確認行程,被告公司始發覺上開情事,旋即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對原告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821號 偵查中。原告私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接團行為,除使被告公司商譽有受損之虞外,倘旅遊途中有意外,將使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與承擔其他不可預知重 大風險。被告公司就團控、訂房、訂票、訂餐定有標準作業流程(見卷第79至80頁反面),前述之作業標準流程為,訂房、訂車或訂餐須由客戶確認報價後,由被告公司業務交由公司專員處理,並通知業務部收訂,再由公司訂房、訂車或訂餐,原告上揭作為違反前述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即違反工作規則,原告多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動契約與職場倫理,經告誡後仍屢犯不聽。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私下接洽旅遊業務,偽用被告公司名義謀取優惠利益等行為實已構成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自屬違反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顯已無法以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8 條規定,自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無須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0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餐廳與門票,當日被告公司有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以原告涉犯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報案,經該所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現由該署愛股以106年偵字第6821號案件偵查中。 ㈢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㈣兩造間之勞資糾紛爭議,曾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㈤被告公司對於倘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146,336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擅自私下接團台南北門一日遊、105年9月4日又私下接團杉林溪一日遊,經被告公司發現告戒原告不得私下接團,詎料原告竟又於106年1月12日擅 自私下接團,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私下接團,被 告公司發現始於當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 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 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 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公司主張依據鴻鷹國際事業、標準作業流程SOP(下稱系爭作業流程SOP)即為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依系爭作業流程SOP第二大點團控部分約定:業務排出行程及報價後,請交由該組OP送交財務部覆核。簽認後,OP作業就可以開始訂房、 訂車、訂餐、領隊等作業等情,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係屬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任職期 間並未見過系爭作業流程SOP等語。而證人林宏展即被告公司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2016年7月20日開會時看過系爭作業流程SOP,此份係提醒業務每個流程如何執行,因為被告公司招募很多業務新人,要有該作業流程讓新人知道其工作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復審酌系爭作業流程SOP之 文字以觀,系爭作業流程SOP實係記載有關會計、團控之相關流程,其中並無違反上開作業流程之懲處相關規定,顯與一 般公司工作規則乃係記載公司員工之獎懲規定相違,是被告 公司辯稱系爭作業流程SOP係屬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一節,尚難採憑。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團體部主任一職,有原告所提 出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團體部主任,居於主管地位,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本應為被告公司盡心負責招攬團體旅遊業務,且藉 由與旅客間之互動為被告公司之團體旅遊帶來更大之旅遊契 約業務,不得私下招攬出團業務,始符合兩造之勞動契約之 忠誠義務。 ㈢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曾於103年10月29日私下接團林金花台南北門一日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台南北門一日遊 之行程,乃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宜芬事前同意,原告始 為林金花代訂台南大億麗緻飯店及龍族公司遊覽車,原告並 無私下接團等語。惟林金花等人之103年10月29日台南北門一日遊,乃林金花參加被告公司103年10月26日蝴蝶谷南迴火車之旅3日行程後,旋即又於台南多留一日,繼續於台南遊玩一日。而參加103年10月26日之蝴蝶谷南迴火車之旅人數高達24人,顯見,於南迴火車之旅後,再於台南旅遊一日,乃為林 金花等人事前規劃之行程,非臨時所為,而被告公司身為旅 行社,基於旅行社之商業利益,倘被告公司事前知悉林金花 欲於參加蝴蝶谷南迴火車旅程後,再於台南多玩一日,並以 被告公司名義預定遊覽車及住宿,基於商業利益,被告公司 豈會無償提供林金花等人以其公司名義訂定遊覽車及住宿。 況且,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事前同意原告帶同林金花等人 於103年10月29日再於台南旅遊一日,則原告乃基於公務帶被告公司旅客旅遊,何需於一般上班日為了公司交辦業務而自 行請假帶團,更與一般常情相違,是以,原告主張林金花等 人103年10月29日台南北門一日遊之行程,乃經被告公司事前同意,並非原告私下帶團云云,即屬可疑。再者,原告身為 被告公司之團體部主任,倘該日行程確實為被告公司所同意 之一般旅遊行程,則有關遊覽車接洽應交由被告公司之一般 工作人員為之即可,何需由身為團體部主任之原告特別於該 日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遊覽車,有龍族公司車資對帳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103年10月29日台南北門一日遊之行程,應為被告公司事前所不知,原告才會自行 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遊覽車等情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倘被 告公司未同意原告103年10月29日帶林金花等人至台南北門一日遊,原告豈會當日於臉書公告遊玩地址,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當日之臉書內容為:看到一群童真小孩的笑容,無憂無慮 的遊玩,讓人覺得小孩的心,單純真好很羨慕,也很開心, 很想回到那般的時光等語,有臉書內容一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僅為原告個人抒發看見小孩的心情,其上並無原告與林金花等人之合照抑或有張貼當日與被告公司客戶 旅遊之文字,而該臉書貼文之照片地址雖有顯示井仔腳瓦盤 鹽田此一景點,然此僅配合原告於臉書抒發個人於井仔腳瓦 盤鹽田賞景感觸之貼文,難以原告曾至上開景點旅遊,即認 被告公司同意103年10月29日同意原告帶同林金花等人至台南北門一日旅遊等情為真實。綜上,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曾私下接團與客戶至台南北門一日遊等情,堪信為 真實。 ㈣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4日私下帶團至杉林溪一日遊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新營歌唱班成員原參加被告 公司舉辦之105年7月5日新竹雪霸3日遊,因第一天遇到颱風 來襲,故被告公司同意補償該團人員再於105年9月4日至杉林溪遊覽一日等語。惟觀諸105年9月4日杉林溪一日遊旅客之保險部分,乃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郝珍珍以訴外人大吉旅行社名 義辦理團體保險,有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業責任險出團通知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 倘如原告主張105年9月4日杉林溪一日遊乃被告公司為補償新營歌唱班成員於105年7月5日參加被告公司之團體旅遊因遇颱風所致,衡諸常情,當由被告公司以自己公司之名義辦理遊 客之旅遊責任險,何需原告委託訴外人郝珍珍另以大吉旅行 社之名義為旅客投保,是原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原告雖辯稱上開旅遊乃經被告公司同意,故原告於事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公司助理王兆玉將105年9月4日行程轉傳 給當日參加旅遊之團員訴外人吳妙芬,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 之內容為證。惟觀諸上開LINE通訊內容乃為:寄9/4日的行程20份給新營吳妙芬,要快喔。王兆玉回覆:好,收到等情, 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8頁),上 開內容僅為原告要求訴外人王兆玉將9/4行程轉寄給訴外人吳妙芬,而訴外人王兆玉身為助理,對於原告是否經與被告公 司同意而辦理105年9月4日杉林溪一日遊之行程難為知悉,僅能奉原告之命行事,是難憑原告命訴外人王兆玉將9/4行程寄給訴外人吳妙芬一節,遽認原告乃得被告公司同意,辦理上 開旅遊一事。依上所述,倘被告公司為補償吳妙芬等人於105年7月5日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新竹雪霸3日遊第一日遇到颱風之損失,再行於105年9月4日舉辦杉林溪一日遊,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團體部主任,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何需負擔 團體責任險之責,而委由他人以他旅行社之名義辦理團體責 任險,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應係原告為私下接團,不願被告 公司知悉,始委由他人以他旅行社之名義辦理團體責任險, 故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5年9月5日私下接團等情,應為可採。㈤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擅自私下接團於106年1月12日進行十鼓文 創園區一日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日行程乃訴外 人方舜麗所自行辦理,原告基於私人情誼於當日請假與方舜 麗等人一同出遊,並無私下接團等語。而證人方舜麗於本院 審理證述:伊當時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原告,當時伊要辦聯 誼活動,有獅子會成員告訴伊可以請原告來幫忙,故伊才認 識原告。當時朋友介紹原告給伊認識時,就是要被告公司來 辦活動,但是報價太高,所以伊才會說自己辦。伊指定地點 ,請原告幫伊聯絡車子,伊自己付錢,因為原告幫伊找車子 比較便宜,所以伊請原告幫其訂車子、中午吃府城食府是原 告幫伊訂的(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及第262頁正面),是 依證人方舜麗上開證述,其當時認為被告公司報價過高,並 無請被告公司辦理團體旅遊意願等情無訛。參酌十鼓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有關106年1月12日預約單上以被告公司 名義為之,購票證明之團體名稱為方舜麗嘉賓一事,為:依 本公司入園預約流程規定,預約單位或公司,應於入園前填 製「入園預約單」並加蓋預約單位公司章,送本公司辦理預 約事宜。本案皆符合相關要件。另有關「購證明團體名稱」 乙節,本公司皆以實際入園單位之名稱開立,即「方舜麗嘉 賓」委請「大鷹遊遊」辦理本次旅遊活動,是以開立委託方 購票證明等情,有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十鼓(鼓村)字第1076000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 另依東東餐飲企業府城食府回覆本院有關106年1月12日方舜 麗等人至府城食府用餐有無優惠,經該公司回覆:訂購流程 :106年01月06日劉先生來電訂購,訂席日期:106年1月12日星期四午宴,宴會名稱:大鷹旅行社,保證桌數2桌$3500及1位素食$ 350,洽談金額為現金價未稅。當天來店用餐人數卻只有16位葷食及1位素食,每人費用350元。而優惠如下:a .涼水招待。b.司領餐2位。c.原公司規定需退佣10%給領隊, 但此組旅行社無退佣,協議將菜色升級做調整1桌3500等情,有東東餐飲企業府城食府107年1月15日東東餐飲企業府城食 府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十鼓文創園區及府城食府與兩造及證人方舜麗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而渠等對於本院詢問106年1月12日證人方舜麗進入十鼓文 創園區之預約情況及當日中午至府城食府用餐究係以何名義 預約進入園區參觀及用餐,經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東 餐飲企業府城食府之回覆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預約等情, 已如前述,是證人方舜麗上開證述其於106年1月12日乃以自 己名義舉辦十鼓文化園區一日遊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身 為被告公司團體部主任,負有為被告公司招攬客戶之義務, 對於無意參加被告公司團體旅遊之客人,基於對於被告公司 之忠誠義務,不應私下答應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客人代訂遊覽 車、門票及訂餐廳,否則一旦本欲參加團體旅遊之客人認旅 遊社之報價過高不欲參加,即可利用旅行社之人員知悉如何 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較便宜之遊覽車、門票及餐廳,而私下代 訂遊覽車、門票、及餐廳,則旅行業者有何利潤可為賺取, 縱如證人方舜麗上開證述,其委由原告代訂遊覽車、門票及 餐廳,而原告私下以被告公司名義代訂之行為,顯然危害被 告公司之利益。原告主張證人方舜麗以自己名義支付十鼓文 創園區之門票及府城食府之用餐費用,並提出十鼓文創園區 團體入園門票購票證明及府城食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惟依十鼓文創園區之上開函覆可知,證人方舜麗於106年1月12日至十鼓文創園區,事前乃以被告公司名 義預約入園參觀,而當日實際入園參觀者為方舜麗等人,故 開立為方舜麗嘉賓之購票證明,已如前述。又府城食府亦函 覆原告於106年1月6日乃以被告公司名義訂位,故府城食府將原本要退佣10%給領隊,因無退佣,故將菜色升級為1桌3, 500元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證人方舜麗乃以自己名義預約十鼓文創園區入園及府城食府餐飲 ,方舜麗僅係當日至十鼓文創園區實際支付門票及支付府城 食府餐飲費用之人。又證人郝珍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1月11日晚上七點多收到原告要伊保險106年1月12日之名單,伊便傳保險名單給保險公司,因為保險必須知道目的地 ,故伊有問原告要這個團要去哪裡,原告就說要去台南。 伊真的不知道原告為何要保這個保險,故伊才問原告為何要 保這個保險,當時已經下班,保險名稱不是以被告公司名義 ,而係以大吉旅行社名義保險,原告只是說他快要離職了, 想要離開原本的旅行社即被告公司,履約責任險是必須由旅 行社的名稱去保險,不能以個人名義保險,伊106年1月11日 幫原告保履約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 正面),益徵,原告當時委請證人郝珍珍以大吉旅行社名義 為其投保履約責任險,乃因原告欲離開被告公司,私下招團 ,無法以被告公司投保,不得以才委由證人郝珍珍為其投保 等情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名義私下接團而於106年1月12日至十鼓文創園區旅遊一節,亦堪可採。 ㈥依上開所述,本院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依勞保投保資料以觀 ,自100年2月2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至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止,時間長達約6年,期間非短,但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有於103年10月26日、105年9月4日私下出團之情事,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團體部主任一職,依其職責負責招攬出團業務,乃其身為團體部主任之 職責所在,惟原告不僅屢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本質,擅自 招攬出團業務,經被告公司察覺後,原告不僅未能改進兩造 勞動契約最為重視之處,即原告身為團體部主任,不得擅自 私下招攬業務,更於106年1月12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擅自私下 招攬業務,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團體部主任,職等不低, 且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理應對於被告公司負有不得擅自私下 招攬出團之忠誠義務,卻屢次違反而私下招攬出團業務,實 有違兩造勞動契約間對於員工操守、品格及廉潔性之要求, 而此部分雖無工作規則所明訂,被告公司所稱之系爭作業流 程SOP並非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如前述。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質對於原告之廉潔、品行、操守乃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團體部主任之基本要求,無待工作規則約定,原告本應遵守 始不違背兩造勞動契約之本質,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105 年9月4日屢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擅自私下帶團出 遊,不思改進,又以被告名義私下招團出遊,亦有積極使被 告利益受損之行為,且數度為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繼續 信賴原告,而可以減薪、降等或調職等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聘僱原告,是原告確有被告公司所指訴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之終止自屬合 法,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106年1月12日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而告消滅,原告即無從再於同年1月26日終止同一僱傭契約之餘地。且依同法 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既然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即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是原告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14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