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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葉淑儀
  •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 原告
    蘇怡昇
  • 被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勞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怡昇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相 對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擔任被告公司臺南辦公室品保工程師,於104年12月間同意被告公司調動工作地點 至大陸地區廈門聯芯公司,則兩造間原告服勞務之履行地已合意變更。嗣後原告於106年1月5日14時17分許,於執行工 作職務時,違反工作守則之規定,造成機台當機及產品衝擊,嚴重損害聯芯公司,經聯芯公司要求懲處原告,被告公司遂向大陸地區邱副總經理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回總公司,原告於106年1月9日、10日均至被告總公司上班,而原告於 106年1月11日、12日、13日請假後,即未至被告總公司上班,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勞動契約履行地已更改為被告總公司,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請求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約定在被告公司南科廠,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被告公司總公司,非被告公司南科廠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一大點記載:106年1月7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在 廈門聯芯廠區表現不佳為由調原告回臺南辦公室並於同年1 月9日在新竹公司開人評會,詎被告片面將原告降薪20%、 降職為一般工程師並將原告自南科廠調至新竹公司等語,堪認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9日人評會開會後即將兩造勞動契約 履行地由被告公司南科廠更改至被告總公司等情無訛。而原告提出之原告105年10月至12月薪資紀錄表其上雖記載原告 任職單位係「W1工程-臺南」等語,然此薪資紀錄表僅得證 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人評會開會前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臺南廠,難認原告勞動契約履行地目前仍為被告公司南科廠。又縱如原告所陳,被告公司片面更改原告勞動契約履行地,未經原告同意,足認兩造間對於原告勞動契約履行地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難採憑。 四、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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