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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李音儀
  •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思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1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太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永二街涵洞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林孟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255元(含工資20,235元、零件78,02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狀況,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16張等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又被告駕駛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需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自稱行駛於永二街涵洞下,因誤以為前方系爭車輛已要前進,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有違上述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即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1.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間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8,255元(含零件78,020元、工資20,235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孟雨之駕駛執照、奧迪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應 可信為真實。 2.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5年2月26日,約已使用2年11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8,020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0,5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8,020元×0.3 69=28,789元,第2年折舊值:(78,020元-28,789元)×0.3 69=18,166元,第3年折舊值:(78,020元-28,789元-18,166元)×0.369×(11/12) =10,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8,020元-28,789元-18,166元-10,508=20,557元】,加計上述工資20,235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40,792元【計算式:20,557元+20,235元 =40,792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太康公司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太 康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太康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40,792元,業已認定如前,是40,792元即為太康公司之實際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太康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太康公司所受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與上述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15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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