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4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徐聖弦 被 告 周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 訴外人陳柏翰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賓峯汽車修護廠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元(含鈑金2,800元、烤漆5,400元、零件6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柏翰之駕駛執照、賓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6張等資料各1份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其於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倒車,卻未注意其後方沿八德街32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上述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依行照所載係100年10月間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1月6日,約已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00元, 有賓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8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00元×0.369= 221元,第2年折舊值:(600元-221元)×0.369=140元,第 3年折舊值:(600元-221元-140元)×0.369=88元,第4年 折舊值:(600元-221元-140元-88元)×0.369=56元,第5 年折舊值:(600元-221元-140元-88元-56元)×0.369×( 2/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0元-221元-140元-88元-56元-6元=89元】。加計上述鈑金2,800元及烤漆5,400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8,289元【計算式:89元+2,800元+5,400元=8,289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家登公司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家登公 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家登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89 元,業已認定如前,是家登公司之實際損害即僅為8,289元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家登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42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