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50號原 告 龐子軒 被 告 許頂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7時57分許,前往原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福有運動彩券行,向店員購買面 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詎料,被告於投 注之比賽結束後發覺未中獎,遂表示無資力支付投注金,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投注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簡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墊付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公示送達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4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