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02號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李永豪即伯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承攬工程,約定106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17,000元,詎料,屆期被告遲未支付,雖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南安南郵局00020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 之承攬工作,然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17,000元未為給付,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8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