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2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林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真愛一生生醫有限公司(下稱真愛一生公司)簽訂美容產品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4,000元,約定由原告向真愛一生公司支付上揭分期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 清償,每期繳納金額均為1,50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倘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8條約定,應依週年利率20%按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料被告繳納3期後,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 理,迄至106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9,500元、已計算延 滯費用12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欠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愛一生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嗣真愛一生公司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第條約定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被告繳納3期分期付款金額與原告後,被告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則原告既已受讓系 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