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4號
- 原告
- 蔡昇學即永慶冷氣行
- 被告
- 鼎益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之託,承攬拆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拆卸冷氣機,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台南市新化、關廟工地等處安裝冷氣機,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多次催討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然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38,745元未為給付,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45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