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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原告
蘇偉男即呈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淑蓮
被告
翁朝琴即皇朝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吊車作業工程,約定費用依施作項目而定,惟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月止之起重作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250元。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述吊車作業工程,且被告亦未表示有何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存證信函1紙、統一發票4張、被告之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之費用,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注意,故不予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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