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69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被告
- 隆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南院崑一零四司執簡字第一零零一三三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訴外人陳清富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捌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清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清富現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每月均有薪資債權發生,而訴外人陳清富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33號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獲核發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扣押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4年11月24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陳清富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交付原告收取,然經原告數度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達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4年11月11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扣押薪資命令、104年11月24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移轉薪資命令、被告稅務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3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卷,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查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1月19日陳報依照執行命令自104年11月起扣押陳清富薪資,而系爭移轉命令於10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33號卷內之被告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依上揭說明,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為陳清富薪資債權主體,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將金錢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陳清富應受領薪資向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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