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3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千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並依前揭規定計付利息。是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01 │千澄企業│玉山銀行│104年9月10日│ 90萬元 │CA0000000 │104年9月10日│ │ │有限公司│鹽行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