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廣宇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子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次按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縱本訴及反訴係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別,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未依指示執行颱風防汛措施,致反訴原告財物所受損害,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皆當庭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且就反訴部分亦已為實體之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調解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7,3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1,3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上揭主張,均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繳納保全服務費44,500元,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駐衛警服務。詎料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未再依約支付服務費,迄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133,500元,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06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法起訴請求保全服務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位於同一廠區,而分別與原告簽訂兩份保全服務契約。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未依被告環安人員指示做好緊急狀況處理,未將被告廠區內守衛室之打卡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112-Z2大貨車(下稱系爭112號大貨車)撤離,致颱風登陸後連日大雨,造成被告廠區內淹水,受有守衛室之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系爭112號大貨車,因泡水不堪使用之損失,共計621,359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應就其保全服務契約所承攬工作之暇疵為修補或損害賠償,皆遭原告拒絕。原告既未依保全服務契約賠償其保全服務造成之被告損失或修補其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之環安人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臺南市政府宣布當日下午停班停課前,即105年9月26日已發布通知各單位做好防颱防汛工作,反訴原告之總務人員即證人姚廷霖亦於105年9月27日停班前將反訴原告公司之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車鑰匙交予反訴被告保全人員,請其做好緊急狀況處理及應變通知防汛人員撤離。惟反訴被告人員未依反訴原告指示撤離上揭車輛,致使105年9月28日颱風登陸後連日大雨,反訴原告廠區淹水,守衛室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車,均因泡水而不堪使用,使反訴原告受有621,359元之損害。是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保全人員及契約附件一第10點約定,業主臨時交辦事項構成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又反訴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2款對保全人員有監督權,而保全人員未遵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即未依反訴原告指示執行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及完成上揭契約附件一第10點之反訴原告臨時交辦事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反訴被告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免責事由,依契約第9條約定就保全人員未善盡第4條所定業務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上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條款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1,3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將汽車鑰匙交予保全人員乃每日於下班前將汽車鑰匙放置守衛室,以便隔日上班時需用人員方便取用之例行行為,非如反訴原告所述係為防颱防汛措施而交付。何況,反訴被告之保全人員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也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能,倘有防汛必要,反訴原告絕不會將車輛鑰匙交予保全人員移動車輛。況且,反訴原告提出之防汛人員聯絡電話名單內,防汛人員均為反訴原告公司及同一廠區內其他公司員工,不包含反訴被告之保全人員,而防汛人員名單內之訴外人蘇仁南於105年9月27日夜間於廠區宿舍內留守應變,足證反訴原告廠區內防汛責任非由反訴被告負責。是反訴原告廠區淹水乃天災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期間提供保全服務與被告,約定自105年5月1日0時0分起至106年4月30日0時0分止,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44,500元,因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用133,500元而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簽有上揭期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及積欠服務費用133,500元一節,未為否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登陸期間,因原告未做好緊急狀況處理及應變通告防汛人員撤離造成被告廠區淹水、守衛室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車均泡水不堪使用,受有621,359元之損失,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保全服務報酬,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然而:
⒈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①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②火災預防與管制、③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④物品進出管制、⑤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第17條約定:本契約之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如契約附件一),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而契約附件一第10點約定:保全員業務,包含業主臨時交辦事項,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與契約附件一附卷可參(見卷第20頁至第27頁)。本件證人姚廷霖即被告公司總務兼環安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9月26日下班前,伊以電子通知方式通知公司各單位做防汛工作,並將通知單二紙交予當日原告公司之保全員即訴外人陳子行,同時交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607號自小客車,該車之所有權人非被告公司)鑰匙予陳子行,當時未多交代其他事項,僅將車鑰匙交予陳子行(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姚廷霖所證述其於105年9月26日所交付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陳子行之防汛通知單2紙內容,其中一張為颱風路徑圖,另一張為防汛人員聯絡電話,堪認證人姚廷霖當時交付陳子行之上開防汛通知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之任何防汛計畫等情無訛。且證人姚廷霖所交付防汛通知單上之防汛人員均為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之人員,並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防汛人員一節,即屬有據。
⒉另證人姚廷霖亦證述:伊接手時所謂的防汛計畫係針對「消防設備」,而被告公司廠區地勢比較低常常淹水,故防水閘門要關,所以渠等每次颱風的防汛計畫就是要關好防水閘門,做好防颱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是以,被告公司颱風季節來臨時之防汛計畫,係指關好防水閘門工作等情而言。而證人姚廷霖要求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颱風淹水時之移車行為,非屬被告公司之颱風時期之防汛計畫。再者,證人姚廷霖要求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被告廠區淹水時,移動之車輛,除了一般自小客車外,尚有大貨車在內,而證人姚廷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不知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陳子行是否有大貨車之駕照,便交代公司人員應將系爭大貨車之鑰匙交付與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足認被告公司當時雖將系爭112號大貨車及系爭7468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然被告公司因認其已做好颱風之防汛工作即將水閘門關好,且依證人邱明川即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7468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車,已放置於廠區之最高位置處(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公司交付鑰匙與原告公司之本意,並非颱風時期淹水時一定需移動車輛等情無訛。
⒊綜上,本件被告公司颱風之防汛係指將水閘關好而言,而證人姚廷霖上開證述,其105年9月26日下班前交付通知單兩紙與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陳子行時,並無交代陳子行任何事項等情。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姚廷霖於105年9月27日下班前即指示原告之保全人員應做好緊急狀況處理及應變通知防汛人員撤離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公司員工姚廷霖雖於「105年9月26日」下班前車輛鑰匙及通知單兩紙交付與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陳子行,然「105年9月27日」上午仍正常上班,當日下午始放颱風假,而被告公司「105年9月28日」颱風來臨之際,因被告廠區地處低窪,颱風期間降雨多寡、風力大小,非人力所能預測、控制,往往於一、二小時內,即會造成巨大變化,且被告公司證人姚廷霖並未交代原告公司保全公司人員應作何緊急措施或通知防汛人員撤離,僅係交付通知單與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明確指示、交辦須執行事項,且防汛計畫僅是關閉防水閘門,則主張原告公司之保全員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17條與契約附件一之約定,認原告應就其因颱風淹水造成之守衛室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系爭112號大貨車等財物泡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非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尚積欠給付服務費用133,500元之事實,未為否認,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調解程序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第17條與契約附件一之約定,被告之守衛室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系爭112號大貨車等財物泡水,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被告上揭主張並無依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621,359元及利息即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反訴部分,因其反訴部分,業經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訴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為有理由,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